祝某某
于强
马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王志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李先明
原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代表人:马圣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代表人:张瑞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刘合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
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合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被告马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善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牙齿种植费等共计118836.67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鲁A某某某ZJ号小型轿车,沿太平镇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镇北1公里处时,与骑自行车顺行的原告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查,鲁A某某某ZJ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仅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未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购买的刘合华的,发生本次事故时该车的所有人是我,但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和保单,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的伤情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7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祝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原告祝某某的误工时间最长只能从受伤之日(2016年2月1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5月25日),共计96天。
根据原告提供的临邑县四季青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专业合作社章程、社员证明及收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祝某某系该合作社的社员,其常年种植蔬菜大棚。
原告要求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53758元(147.28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祝某某的误工费总额为14138.88元(147.28元/天×96天)。
根据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祝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
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祝某某的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济阳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赔偿标准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祝某某的护理费总额为9440元(80元/天×14天×2人+80元/天×90天×1人)。
经原告委托,2016年5月26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797号关于对祝某某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祝某某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祝某某今后牙齿种植费约需8000元。
原告祝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称考虑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审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的规定,评定原告祝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历的记载及误工费证据,原告虽然从事大棚种植业,但其居住地系在农村,职业为农民。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总额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祝某某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祝某某身体上造成一定伤害,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祝某某根据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797号鉴定意见书,主张牙齿种植费8000元。
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原告的牙齿种植费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且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马某某驾驶的鲁A某某某Z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刘合华,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马某某已经从刘合华处购买了该车,但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鲁A某某某Z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马某某。
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祝某某4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书、护理证明、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7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邑县四季青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专业合作社章程、社员证明及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
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
被告马某某驾驶鲁A某某某ZJ号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祝某某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按80%的比例赔偿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鲁A某某某ZJ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虽主张辅助器具费16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医疗费9584.1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误工费14138.88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护理费944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15.81元;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残疾赔偿金25860元;
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87.35元;
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牙齿种植费6400元;
十、原告祝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4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9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的伤情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7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祝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原告祝某某的误工时间最长只能从受伤之日(2016年2月1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5月25日),共计96天。
根据原告提供的临邑县四季青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专业合作社章程、社员证明及收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祝某某系该合作社的社员,其常年种植蔬菜大棚。
原告要求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53758元(147.28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祝某某的误工费总额为14138.88元(147.28元/天×96天)。
根据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祝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
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祝某某的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济阳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赔偿标准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祝某某的护理费总额为9440元(80元/天×14天×2人+80元/天×90天×1人)。
经原告委托,2016年5月26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797号关于对祝某某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祝某某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祝某某今后牙齿种植费约需8000元。
原告祝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称考虑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审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的规定,评定原告祝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历的记载及误工费证据,原告虽然从事大棚种植业,但其居住地系在农村,职业为农民。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总额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祝某某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祝某某身体上造成一定伤害,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祝某某根据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797号鉴定意见书,主张牙齿种植费8000元。
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原告的牙齿种植费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且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马某某驾驶的鲁A某某某Z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刘合华,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马某某已经从刘合华处购买了该车,但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鲁A某某某Z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马某某。
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祝某某4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书、护理证明、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7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邑县四季青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专业合作社章程、社员证明及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
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
被告马某某驾驶鲁A某某某ZJ号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祝某某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按80%的比例赔偿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鲁A某某某ZJ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虽主张辅助器具费16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医疗费9584.1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误工费14138.88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护理费944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15.81元;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残疾赔偿金25860元;
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87.35元;
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牙齿种植费6400元;
十、原告祝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4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9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380元。
审判长:孙兆明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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