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合石油集团汇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13020085-2。
法定代表人刘玉辉,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康、常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1.祝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胸部损伤,遵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5.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之规定,为十级伤残;2.祝某某左胸第7、8、9肋骨质结构连续性中断,第10肋骨骨质欠光整。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7.2.2)(多根、多处骨折)之规定,需1人护理30日;3.祝某某左胸第7、8、9肋骨质结构连续性中断,第10肋骨欠光整。误工损失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多根、多处骨折)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司法鉴定费211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三系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能够证明其证明的问题,且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及护理人员刘长霞户口登记卡3页,刘长霞居民身份证一份、天合石油集团汇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评残时年满41周岁,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赔偿;2.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为天合石油集团汇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车工,计件工资,交通事故发生前,2014年9月实发工资3877.23元、2014年10月实发工资1840.57元、2014年11月实发工资1800元,3个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交通事故受伤后未支付工资,应按每月平均工资2506元计算;3.护理人员刘长霞无职业,无收入来源,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计算。
被告公交公司对户口及身份证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此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证明中没有确定祝某某是该公司的固定工种工人,只说明是临时计件工人,不能证实计件工资的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证据四能够证明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9张。意在证明:祝某某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刘长霞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乘坐出租车往返医院支出的交通费用90元。
被告公交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对住院期间每日交通费为人民币3元的数额予以确认。
被告公交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3日18时50分,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陶玉红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黑C××号大型普通客车履行职务,沿牡丹江市兴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望园小区时,因措施不当采取紧急制动时,导致乘客原告祝某某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第20155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玉红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祝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多处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血胸”。祝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78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6891.25元,其中公交公司支付25881.25元,祝某某支付1010元。祝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长霞护理。被告公交公司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祝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祝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胸部损伤,遵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5.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之规定,为十级伤残;2.祝某某左胸第7、8、9肋骨质结构连续性中断,第10肋骨骨质欠光整。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7.2.2)(多根、多处骨折)之规定,需1人护理30日;3.祝某某左胸第7、8、9肋骨质结构连续性中断,第10肋骨欠光整。误工损失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多根、多处骨折)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祝某某支付鉴定费2110元。祝某某的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属城镇居民。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陶玉红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因措施不当采取紧急制动,导致乘客原告祝某某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公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陶玉红为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祝某某受伤,陶玉红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公交公司应当对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祝某某本次事故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
1.祝某某主张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01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祝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支付医疗费101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定;
2.祝某某主张误工费人民币7517.7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祝某某为制造业工作人员,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祝某某误工期间为伤后90天,原告主张工资每月2506元,此数额低于2014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04.50元,故本院原告主张误工费7517.70元的数额予以确定;
3.祝某某主张护理费人民币4301.4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需一人护理30日,原告住院期间其由其妻子刘长霞护理,刘长霞无职业,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产生护理费为4301.40元(52333÷365×30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祝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0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住院78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78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祝某某主张交通费人民币9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祝某某住院需护理30天、每天交通费为3元,交通费为9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祝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218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祝某某伤残达十级,户籍地为牡丹江市东安区,故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
7.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2110元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祝某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2110元,此费用为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8.祝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被确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祝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0047.10元(医疗费1010元+误工费7517.70元+护理费43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21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47.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艳萍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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