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祥生,男,192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银仙,女,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祝维峰,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楚正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祥生、杨银仙、祝维峰与被告张安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原告祝祥生、杨银仙、祝维峰撤回对被告张安生的起诉,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维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祥生、杨银仙、祝维峰诉称,2018年6月30日,张安生驾驶牌号为豫P7XXXX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西侧22KM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祝德官相撞,发生祝德官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张安生承担全部责任。豫P7XXXX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系祝德官法定继承人。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5,890.2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丧葬费42,792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600元,合计1,747,872.28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三原告赔偿1,121,1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损费无异议;丧葬费按照相关标准赔付;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二人、每人十五天,按每月2,4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衣损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张安生驾驶牌号为豫P7XXXX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西侧22KM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祝德官相撞,发生祝德官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张安生承担全部责任。嗣后,祝德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31.5天,共花去医疗费380,959.2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期间,祝德官支付护理费3,040元。2018年7月31日,祝德官终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
另查明,豫P7XXXX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祝德官系城镇居民,三原告系祝德官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祝德官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定损维修费为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三原告183,391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费发票、平安保险公司保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七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380,959.2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非医保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住院期间,祝德官支付护理费3,04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为办理丧事,祝德官亲属难免产生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4、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祝德官死亡,祝德官为城镇居民,本院按2017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1,251,9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祝德官死亡,无疑造成三原告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酌定上述费用为50,000元;6、交通费,为就医、办理丧事及诉讼,三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1,000元;7、衣损费,本次事故造成祝德官受伤后死亡,难免造成祝德官衣物损,本院酌定为500元;8、车损费,祝德官电动自行车受损,定损价为6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住院伙食补助费,祝德官住院31.5天,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630元;10、丧葬费,现三原告主张42,7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121,100元,扣除已支付的183,39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三原告937,7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祥生、杨银仙、祝维峰937,70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0元,减半收取计7,445元(原告祝祥生、杨银仙、祝维峰已预交),由原告祝祥生、杨银仙、祝维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