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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美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祝美娟,女,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飞,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原告祝美娟与被告周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70.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首先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飞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飞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的赔偿,现原告发生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周飞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周飞驾驶沪C1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万金路、金金路处,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原告评残后为解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的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602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300元(注: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6,920.89元。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8年1月15日至1月22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肋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2019年2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另查明,沪C1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沪C1XXXX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上述两项保险的已赔付情况,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依法赔付。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医疗费,原告主张17,070.90元,在扣减其中的伙食费54元后,本院支持17,0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17,256.9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被告周飞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美娟17,256.90元;
  二、被告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美娟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祝美娟已预交),由被告周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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