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虎,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越,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玉萍,女,1975年0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闵行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佑,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虎与被告苏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被告苏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5,000元及利息(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朱伟而相识。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8年6月20日、6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借给被告75,000元、200,000元。201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苏玉萍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今因家庭生活需要资金周转,特向祝虎借款情况如下:一、1、2018年6月20日借到祝虎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75,000)。2、2018年6月26日借到祝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其中贰拾万元(¥200,000)银行转账,壹拾万现金(¥10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百分之三,逾期还款利息为千分之一/日。二、如借款人苏玉萍2018年7月25日前未归还借款,借款人需支付祝虎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祝虎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正(¥375,000),其中银行转账贰拾柒万伍仟元正(¥275,000),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被告在借条及收条中所写的现金100,000元,是被告当时为了感激原告借钱给她还外债而主动提出给原告的好处费,事实上,该笔费用原告并没有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苏玉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同意归还借款275,000元及利息,但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并同意归还借款275,000元及利息,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有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对于此项费用,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虎借款人民币275,000元及利息(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苏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2,757.50元,由被告苏玉萍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皎
书记员:陈顺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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