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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邓某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波,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古康江,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1号天来大酒店1楼107号、9楼907号、909号、911号、9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超,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华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与被告邓某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邓某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某中赔偿原告医疗费292,999.05元、续医费6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115,787.05元、误工费29,177.85元、残疾赔偿金538,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119,578.95元中扣除被告已垫付及属于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的1,395,305.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0时10分许,被告邓某中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由营山火车站接客人后往蓬安县新园乡方向行驶,行驶至蓬安县河舒工业园区雨润公司外路段,倒车时与原告祝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本次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26日转入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7月31日出院回家休养。2017年7月20日,原告经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颅脑损伤术后,目前右侧肢体偏瘫(右上下肢肌力0-1级),构成二级伤残;2、颅脑损伤术后无意识活动,完全性运动性失语、失认、失写、失读等,构成五级伤残;3、左侧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评定十级伤残,该鉴定中心同时对护理费等其他相关项目进行了评定。川R×××××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鉴于被告邓某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中辩称,1、川R×××××号机动车系非营运车辆,是在接朋友的途中发生事故;2、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比例按照10%扣除;3、垫支了医疗费23,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川R×××××号机动车涉及非法营运,无营运资质,增加了保险负担,其非家庭使用,非法接客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3、医疗费自费药品扣除比例为30%;4、续医费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5、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建议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6、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实际平均工资计算;7、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8、交通费过高,建议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0、住宿费和财产损失不予认可;11、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1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1日,邓某中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从营山火车站接客人后往蓬安县新园乡方向行驶,当日00时10分许,行驶至蓬安县河舒工业园区雨润公司外路段,倒车时与祝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E004061)相撞,造成祝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0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中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祝某承担次要责任。
祝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创伤性脑血肿、脑疝、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消化道出血、上肢静脉血栓形成、肺部感染、脑积水、颅骨缺损、气管切口术后,经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5月26日转至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7年7月31日出院。祝某共计住院19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92,999.05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注意保护左侧脑部,预防再次伤害;2、出院后半年至一年可返院进行颅骨修补术;3、不适及时返院就诊。
2017年7月2日,祝运东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祝某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7年7月20日,该中心作出川北司鉴[2017]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祝某伤残程度评定为:1、颅脑损伤术后,目前右侧肢体偏瘫(右上下肢肌力0-1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颅脑损伤术后无意识活动,完全性运动性失语、失认、失写、失读等,评定为五级伤残;3、左侧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相关赔偿费用认定:1、护理期为住院天数,每天按一人护理及有关标准计算,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依赖;2、营养期酌定180日(建议营养费5,400元);3、误工期酌定193日;4、后续治疗费酌定62,000元。因该次鉴定祝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7年9月30日,保险公司申请对祝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0月31日,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祝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1月21日,该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7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祝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致残程度为二级、五级;2、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43,030元。因重新鉴定,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190元。
川R×××××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邓某中垫付了23,5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10,0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祝某主张其系被征地农村居民,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并向本院提交了蓬安县河舒镇小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养老保险手册、四川跃镁镁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证人郑某、程某的证言予以佐证,邓某中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养老保险手册、银行业务交易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祝某系农转非人员,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证意见为,祝某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其系被征地的农村居民,并在城镇务工,但不能证实其收入已达到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本院据此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项目费用的扣除比例未能协商一致,且均未向本院申请对此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邓某中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祝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对祝某受伤之损害后果,由邓某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祝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川R×××××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提出该车无营运资质非法营运增加保险负担,故三者险不予赔付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川R×××××号机动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存在非法营运的的免责事由,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提示注意的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邓某中承担70%,祝某自行承担30%,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邓某中应承担的70%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邓某中承担。
祝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度的统计数据,本院计算评定如下:
1、医疗费。祝某因受伤治疗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92,999.05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2、后续治疗费。参照其出院医嘱及重新鉴定意见,认定祝某的后续治疗费为43,0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祝某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
4、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及第一次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5,400元。
5、误工费。祝某主张其误工期限应参照第一次司法鉴定的意见确定为193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其经过两次评残,其误工期限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应为180天;祝某主张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54,425元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已达到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综合其工作单位及其收入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46,22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46,228元÷365天×180天=22,797.37元。
6、护理费。祝某主张定残前的护理天数为18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定残后的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同时结合祝某的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认定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36,21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6,218元÷365天×183天+36,218元×20年×100%=18,158.61元+724,360元=742,518.61元。
7、残疾赔偿金。祝某受伤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年,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中认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祝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附加五级。祝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38,3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祝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精神遭受较大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7,500元。
9、交通费。祝某主张交通费10,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10、住宿费。祝某主张住宿费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11、财产损失。祝某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12、鉴定费。祝某支付第一次鉴定费用2,600元,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4,190元,共计6,790元,均提供了相关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1,704,150.03元。双方当事人对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项目费用未能协商一致,且均未向本院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本院酌情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项目费用,即292,999.05元×15%=43,949.86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邓某中与祝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由邓某中承担43,949.86元×70%=30,764.9元,祝某承担43,949.86元×30%=13,184.96元。关于第12项鉴定费,因祝某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期限一项无需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果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新的鉴定意见作出了有利于保险公司的改变,故本院酌定该三项的第一次鉴定费用为1,560元,重新鉴定费用4,190元,共计5,750元,应由祝某自行承担,邓某中承担1,040元。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及鉴定费用后,剩余费用1,704,150.03元-43,949.86元-6,790元=1,653,410.17元,由保险公司在川R×××××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祝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中的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1,653,410.17元-10,000元-110,000元=1,533,410.17元,由祝某自行承担30%,即1,533,410.17元×30%=460,023.05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73,387.12元由邓某中承担。
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110,000元+1,000,000元=1,120,000元,邓某中应承担30,764.9元+1,040元+73,387.12元=105,192.02元,祝某自行承担13,184.96元+5,750元+460,023.05元=478,958.01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垫付110,000元及重新鉴定费用4,190元,共计114,190元,邓某中已垫付23,5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向祝某赔偿1,120,000元-114,190元=1,005,810元,邓某中应向祝某赔偿105,192.02元-23,500元=81,692.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祝某1,005,81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蓬安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执行案款分账户账号:51×××11—800001);
二、邓某中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祝某81,692.02元;
三、驳回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1元缓交8,731元,由祝某承担1,926元,邓某中承担6,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宇

书记员: 张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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