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进贤
龚青松
袁某某
魏世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陈卉
原告:祝进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世红,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祝进贤与被告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祝进贤的伤残程度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
原告祝进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青松、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世红、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进贤诉称:2015年7月3日18时40分许,原告祝进贤驾驶鄂DWX959号二轮摩托车从岔路口出来上黑大线17KM+400M处,由于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力,造成所驾车辆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鄂D46W05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祝进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袁某某对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当事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祝进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祝进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5,61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祝进贤当庭变更残疾赔偿金为75,801.6元,增加被抚养人祝本鑫生活费7,352元);2.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原告祝进贤损失被告袁某某仅应承担20%,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内赔偿,被告袁某某应提交合法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否则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被告袁某某追偿。
此外原告祝进贤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应依法核定,因原告祝进贤属农村户口,其有关损失均应按农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各方均对本案事故成因、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袁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祝进贤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祝进贤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83,082.6元;2.后续治疗费35,000元;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祝进贤伤残程度分别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844元/年×20年×32%=75,801.6元,加上被抚养人祝本鑫生活费9,803元/年×6年×32%÷2=9,410.88元,合计85,212.48元,原告祝进贤主张83,153.6元,应予支持;4.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以鉴定的误工日期计算,即28,305元/年÷365天/年×200天=15,509.59元;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年×45天=3,838.9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5天=2,250元;7.营养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8.交通费,根据其诊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身体受到伤害以及本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9,000元;10.鉴定费4,321元。
原告祝进贤损失合计为238,505.72元。
此外,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为原告祝进贤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花费3,758元。
原告祝进贤前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损失118,505.72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35,551.72元由被告袁某某赔偿。
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为原告祝进贤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花费3,758元,因鉴定结论与原告祝进贤自行鉴定结论一致,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自行承担。
此外,庭审后被告袁某某已经提交了其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行驶证,事发时处于有效期限之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祝进贤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83,082.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83,153.6元、误工费15,509.59元、护理费3,83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4,321元,合计238,505.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进贤损失120,000元;
三、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祝进贤损失35,551.72元;
四、驳回原告祝进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列二、三项给付内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依法减半收取1,706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50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各方均对本案事故成因、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袁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祝进贤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祝进贤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83,082.6元;2.后续治疗费35,000元;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祝进贤伤残程度分别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844元/年×20年×32%=75,801.6元,加上被抚养人祝本鑫生活费9,803元/年×6年×32%÷2=9,410.88元,合计85,212.48元,原告祝进贤主张83,153.6元,应予支持;4.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以鉴定的误工日期计算,即28,305元/年÷365天/年×200天=15,509.59元;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年×45天=3,838.9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5天=2,250元;7.营养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8.交通费,根据其诊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身体受到伤害以及本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9,000元;10.鉴定费4,321元。
原告祝进贤损失合计为238,505.72元。
此外,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为原告祝进贤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花费3,758元。
原告祝进贤前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损失118,505.72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35,551.72元由被告袁某某赔偿。
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为原告祝进贤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花费3,758元,因鉴定结论与原告祝进贤自行鉴定结论一致,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自行承担。
此外,庭审后被告袁某某已经提交了其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行驶证,事发时处于有效期限之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祝进贤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83,082.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83,153.6元、误工费15,509.59元、护理费3,83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4,321元,合计238,505.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进贤损失120,000元;
三、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祝进贤损失35,551.72元;
四、驳回原告祝进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列二、三项给付内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依法减半收取1,706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鹏
书记员:李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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