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金玲,女,193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张振军母亲)原告:梁瑞芳,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死者张振军妻子)原告:张家欣,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死者张振军长女)原告:张家良,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死者张振军长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晋,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城县。被告:席春雨,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席文,女,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席春雨女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魏建文,职务:经理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祝金玲、梁瑞芳、张家欣、张家良与被告沈晋、席春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葛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芳、张家良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沈晋、席春雨的委托代理人席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金玲、梁瑞芳、张家欣、张家良诉称,2017年3月15日13时35分许,被告沈晋驾驶冀G×××××/冀G×××××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129KM+10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饮酒后无证驾驶的被告席春雨载原告亲属张振军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席春雨、张振军摔倒在公路上,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席春雨、张振军受伤,后张振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晋、席春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振军无责任。被告沈晋驾驶的冀G×××××/冀G×××××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现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29625.55元。被告沈晋辩称,我没有意见。我的车在保险公司上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刘海涛,我买了他的车没有过户。被告席春雨辩称,我也是受害者,现在在医院治疗。死者张振军找我帮忙干活,工资按日计算,每天200元,属于雇佣关系,其请我喝的酒,其也喝酒了,在明知我饮酒的情况下,指使我骑摩托车载其去建材市场购买材料,因此应由四原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待伤情稳定后,将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即使法院不认可雇佣关系成立,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我与张振军应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我花费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伤情还未经鉴定机构鉴定,请法庭为我在���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我的份额。营养费、误工费不认可,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请法院按农业标准计算3人3天的交通费、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请法院予以确认。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3时35分许,被告沈晋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129KM+10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席春雨载张振军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席春雨、张振军摔倒在公路上,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席春雨、张振军受伤,后张振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晋、席春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振军无责任。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625.55元。另查明,被告沈晋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振军的母亲祝金玲共生育六个子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土葬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在交��险责任限额内预留一半的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振军乘坐无牌照摩托车,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席春雨应按50%×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尸检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用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0000元。二、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9187.13元⑵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⑶精神抚慰金30000元⑷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年÷12月×6月)⑸���抚养人生活费7519元(祝金玲9023元/年×5年÷6)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⑺施救费5950元,以上计302880.6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1440.32元((302880.63元-60000元)×50%),被告席春雨赔偿四原告85008.22元((302880.63元-60000元)×50%×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金玲、梁瑞芳、张家欣、张家良经济损失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金玲、梁瑞芳、张家欣、张家良经济损失121440.32元;三、被告席春雨赔偿原告祝金玲、梁瑞芳、张家欣、张家良经济损失85008.22元;四、驳回原告祝金玲、梁瑞芳、张家欣、张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原告祝金玲、梁瑞芳、张家欣、张家良承担196元,被告沈晋承担1964元,���告席春雨承担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华
书记员:唐旭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