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长安
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王贤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长安。
委托代理人: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生。
上诉人祝长安因与被上诉人王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正桥、被上诉人王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王贤生是否借给祝长安100000元。王贤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6月2日祝长安向其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及同日其妻子向祝长安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的存款凭证。祝长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王贤生的100000元,但认为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入。祝长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4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与王贤生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祝长安的一份有明显的添加内容。从双方各持有的《协议书》共同的内容看,不能表明该协议书与诉争的借款存在关联。从祝长安持有的《协议书》添加的内容看,其中“借款十万元两人合伙做生意,不算利息”,祝长安对此的解释是向王贤生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祝长安偿还王贤生70000元,也表明其认可借款的事实。因此,从现有证据看,祝长安向王贤生借款100000元属实。祝长安称借款实为合伙投资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是否还存在合伙关系,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435元,由上诉人祝长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王贤生是否借给祝长安100000元。王贤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6月2日祝长安向其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及同日其妻子向祝长安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的存款凭证。祝长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王贤生的100000元,但认为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入。祝长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4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与王贤生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祝长安的一份有明显的添加内容。从双方各持有的《协议书》共同的内容看,不能表明该协议书与诉争的借款存在关联。从祝长安持有的《协议书》添加的内容看,其中“借款十万元两人合伙做生意,不算利息”,祝长安对此的解释是向王贤生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祝长安偿还王贤生70000元,也表明其认可借款的事实。因此,从现有证据看,祝长安向王贤生借款100000元属实。祝长安称借款实为合伙投资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是否还存在合伙关系,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435元,由上诉人祝长安负担。
审判长:周汉生
审判员:李志伸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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