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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农架林区阳日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阳某某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神农架林区阳日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包爱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习熔
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神农架林区阳某某人民政府
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
黄进(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农架林区阳日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帮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包爱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长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习熔,该公司职员。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农架林区阳某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彬,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进,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神农架林区阳日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日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磷业公司)、神农架林区阳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某某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继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阳某某政府向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申报在阳某某武山湖库区修筑公路开采磷矿,经神农架林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后,阳某某政府于2002年1月8日与阳日矿产公司签订了《公路建设项目协议》,约定为建成大坪公路,由阳某某政府负责协调办理公路建设项目申报审批、协助占地征用等,由阳日矿产公司负责公路建设的投资、林地征用及房屋拆迁等费用,公路完成投资后由阳日矿产公司享有公路永久所有权,并承担使用期间的全部维修费用,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至阳日矿产公司自愿放弃公路所有权时废止。
协议签订后,阳日矿产公司即投资修建阳武公路(即大坪公路),该路于2003年5月建成,建成后,用于村民通行及开采磷矿;公路土地证号为神集用(2001)字第011503214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由阳日矿产公司保管。
阳日矿产公司原有武山湖磷矿采矿权,其在经营期间将矿山以租赁、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多家企业生产经营。
2004年3月,神农架大洋矿贸经营部(以下简称大洋矿贸)取得武山湖磷矿采矿权,采矿权有效期至2005年12月,期间,武山湖磷矿共由包含大洋矿贸在内的七家企业租赁、承包经营。
2005年12月,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对大洋矿贸的采矿许可证做出不予续期决定,并在2008年公告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2006年2月24日,大洋矿贸与神农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矿业,系神农磷业公司前身)签订《阳武公路扩建协议》,约定阳武公路所有权归属阳某某政府,大洋矿贸拥有2014年前的道路使用权,扩建项目全长8.41公里,由神农矿业出资约300万元扩建阳武公路;协议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满后,若大洋矿贸继续取得阳武公路的使用权,本协议自动顺延。
协议签订后,神农矿业对公路进行了扩建。
2010年11月14日,神农架武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山矿业)取得武山湖磷矿开采权。
武山矿业进入武山湖矿区开采经营后,大洋矿贸等七家企业群体上访,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成立了协调专班。
2012年5月5日,经阳某某政府委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永资评报字(2012)第118号《武山湖矿区关停磷矿所涉及资产补偿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武山湖矿区的公路、隧道、桥梁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总价值1119.02万元。
后协调专班组织协调由武山矿业和神农磷业公司依据评估价值对阳日矿产公司进行补偿,武山矿业于2015年2月11日与阳日矿产公司、阳某某政府签订《武山湖公路补偿协议》,约定武山矿业将总长15.21公里公路的补偿款700万元分期支付给阳日矿产公司,阳日矿产公司将公路土地使用证等移交阳某某政府。
阳日矿产公司于同日将公路土地使用证交还阳某某政府,武山矿业后已依约履行义务。
因神农磷业公司认为其有权使用公路、在扩建公路时也有投资,不同意补偿阳日矿产公司的公路款,双方未达成协议。
阳日矿产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神农磷业公司和阳某某政府立即向阳日矿产公司支付公路建设工程款313.02万元。
庭审中,阳日矿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阳某某政府支付公路建设工程款313.02万元,神农磷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阳日矿产公司向阳某某政府和神农磷业公司主张按评估价值承担公路投资价款给付责任,应就其对大坪村级公路享有实体权利,或对其与阳某某政府、神农磷业公司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阳日矿产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公路建设项目协议》,阳日矿产公司投资建设公路,阳某某政府仅负责协调征地和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对建设费用负有义务,大坪村级公路《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权利人也并非阳日矿产公司。
虽然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协调工作专班曾经协调武山矿业和神农磷业公司对阳日矿产公司建设公路投资评估价款进行补偿,但神农磷业公司既未予以认可,也未参与签订《武山湖公路补偿协议》,故阳日矿产公司要求神农磷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阳某某政府与阳日矿产公司之间无建设工程结算关系,阳某某政府接收了阳日矿产公司递交的大坪村级公路《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代表阳某某政府拥有了该公路的所有权,或继受了建设公路投资评估价款的给付义务,故阳日矿产公司要求阳某某政府承担建设公路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原审法院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阳日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阳日矿产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2元(神农架林区阳日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神农架林区阳日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阳日矿产公司向阳某某政府和神农磷业公司主张按评估价值承担公路投资价款给付责任,应就其对大坪村级公路享有实体权利,或对其与阳某某政府、神农磷业公司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阳日矿产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公路建设项目协议》,阳日矿产公司投资建设公路,阳某某政府仅负责协调征地和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对建设费用负有义务,大坪村级公路《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权利人也并非阳日矿产公司。
虽然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协调工作专班曾经协调武山矿业和神农磷业公司对阳日矿产公司建设公路投资评估价款进行补偿,但神农磷业公司既未予以认可,也未参与签订《武山湖公路补偿协议》,故阳日矿产公司要求神农磷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阳某某政府与阳日矿产公司之间无建设工程结算关系,阳某某政府接收了阳日矿产公司递交的大坪村级公路《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代表阳某某政府拥有了该公路的所有权,或继受了建设公路投资评估价款的给付义务,故阳日矿产公司要求阳某某政府承担建设公路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原审法院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阳日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阳日矿产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2元(神农架林区阳日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神农架林区阳日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继雄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王明兵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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