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农架林区马某场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新华乡新华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书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宜昌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神农架林区马某场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开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凤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被上诉人高长贵、姚凤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兵,系高长贵、姚凤山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神农架林区马某场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某场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6)鄂902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场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银、刘威,被上诉人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被上诉人高长贵、姚凤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场矿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赔偿马某场矿业公司经济损失3222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马某场矿业公司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主张的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人工工资损失及采矿损失,故对马某场矿业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马某场矿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错误。马某场矿业公司因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自2016年3月7日至3月22日,4月9日至16日停产,由此造成人员的窝工损失及预期收益的减少,均应属于其经济损失。对此,马某场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人员花名册及工资发放表来证实窝工损失,生产任务通知证实预期收益的减少,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在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马某场矿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在查明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存在侵权行为导致马某场矿业公司无法正常生产情况下,判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对马某场矿业公司显失公平。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无正当理由,采取极端方式导致马某场矿业公司长期不能正常生产,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是不争的事实。姑且不论马某场矿业公司因不能正常生产所产生的预期收益的减少,至少其支付的停产期间的人员工资应作为损失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支持马某场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某某辩称,1、李某某没有参与堵矿山的洞口。高长贵是李某某的舅舅,高长贵和姚凤山在堵洞口时,李某某怕马某场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打其舅舅和舅妈是到过现场,但并没有堵洞口的行为。2、马某场矿业公司自2002年开矿以来占了高长贵一家的林地54亩,因高长贵一家堵洞口致马某场矿业公司无法生产,双方于2005年9月31日与高长贵一家签过协议,签协议之后赔偿了高长贵一家2万多元。并且在协议上面写了每年赔高长贵一家每亩若干赔偿金,计算下来一共是50多亩地。3、但是马某场矿业公司不赔偿,我方多次找过新华镇镇政府、林区区政府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才去堵洞口,姚凤山和高长贵都曾经被马某场矿业公司的人员打过。
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辩称,同意李某某的意见。需要补充的是:马某场矿业公司一直占有我方的山林和土地,是找过他们多次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才堵马某场矿业公司的洞口。
高某某辩称,同意李某某和高开兵的意见。
马某场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停止妨碍马某场矿业公司进行采矿作业;二、赔偿自2016年3月7日至3月22日因妨碍马某场矿业公司进行采矿作业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22200元(其中人工工资82200元、采矿损失240000元);三、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8月14日,神农架林区新华镇(原新华乡)政府作为引资方与作为投资方的马某场矿业公司筹建小组签订了《关于组建神农架林区马某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暨开发新华乡马某场磷矿投资协议书》,决定组建马某场矿业公司,开发马某场磷矿。2000年1月17日,马某场矿业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磷矿开采、销售。2000年5月15日,马某场矿业公司与神农架林区新华镇(原新华乡)马某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履行【1998.8.14】号合同的附属合同书》。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均系神农架林区新华镇马某场村二组村民,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系同一家庭成员,并共同生活。马某场矿业公司在该村开采矿石期间,与李某某及高某某一家因占用山林、土地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3月7日、3月11日,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以与马某场矿业公司山林、土地补偿问题未解决为由,分别在马某场矿业公司正在生产的1083#、988#矿洞口采取用铁丝拴门等方式将矿洞口堵住,阻碍其正常采矿生产,马某场矿业公司向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报警,经过协商,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于3月22日撤除。后因双方对补偿问题仍未协商一致,李某某、高某某等人于2016年4月9日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再次将1083#、988#矿洞口堵住,马某场矿业公司遂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4月22日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撤离矿洞口。另查明,马某场矿业公司系神农架恒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马某场矿业公司被阻碍生产的1083#、988#矿洞均不在李某某家与高某某家的土地、山林经营权证的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的行为是否阻碍了马某场矿业公司的采矿生产、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排除妨害?2、如果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的行为对马某场矿业公司造成损失,该损失应该如何认定?一、关于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的行为是否阻碍了马某场矿业公司的采矿生产,对其造成损害,是否应当排除妨害的问题。马某场矿业公司依法取得了马某场磷矿的开采许可权,其合法的生产经营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因山林、土地补偿问题与马某场矿业公司发生纠纷,其应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由使用阻碍生产的方式影响对方的生产经营,因此而构成侵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提议并参与堵矿洞口的事实,李某某在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有详细叙述,尽管当庭辩称未参与阻碍马某场矿业公司生产,但其既未对上述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其提议并参与堵矿洞口,阻碍马某场矿业公司采矿生产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而高某某、高开兵当庭对其一家参与堵1083#、988#矿洞口,阻碍马某场矿业公司生产的事实已自认并有相关证据证实。综上,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但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撤离现场,没有再阻碍马某场矿业公司生产,排除妨害的情形现已经消除。二、关于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的行为对马某场矿业公司造成损失,该损失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马某场矿业公司提供的神农架恒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的河坪子矿2016年生产任务的通知、马某场矿业公司2016年井下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表,并不能证实马某场矿业公司能够完成或已经完成了该生产任务,亦不能证实因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的侵害行为导致该生产任务完全无法达到,同时也不能证实因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的上述侵权行为致马某场矿业公司工人完全怠工而使生产停工,产生了相应的生产损失和工资损失,故对马某场矿业公司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采取用铁丝拴门等方式堵住马某场矿业公司正在生产的矿洞口,阻碍了其正常的采矿生产,其行为已对马某场矿业公司造成侵害,应当承担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但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撤离现场,没有再阻碍马某场矿业公司生产,马某场矿业公司主张要求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排除妨害的诉请,已无现实存在的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而马某场矿业公司因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的侵权行为所主张的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因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的侵害行为导致了马某场矿业公司工人工资损失及采矿损失,故对马某场矿业公司的这一诉请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神农架林区马某场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33元,由神农架林区马某场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马某场矿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016年马某场磷矿生产进度台账。用以证明因为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的侵权行为导致马某场矿业公司2016年3月至4月生产任务未达标的事实。经质证,李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也不真实,这是马某场矿业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经过正规单位的评估;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均同意李某某的质证意见。
李某某围绕其答辩理由提交了《关于马某场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占(李某某)地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堵洞口的原因是马某场矿业公司损害我方的利益在先。经质证,马某场矿业公司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李某某所要证明的目的,且被上诉人已另案起诉马某场矿业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因该案件没有最终判决,马某场矿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占地赔偿损失的责任不能确定。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均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且能达到证明目的。
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围绕其答辩理由提交了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兴山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姚凤山在堵洞口期间被马某场矿业公司的人员殴打致伤。经质证,马某场矿业公司对这份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因上述告知书上面没有涉及到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且诊断报告只能证实姚凤山进行了CT的诊断,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高某某认为该证据真实。
本院认为,对于马某场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使该证据真实,只能证明马某场矿业公司2016年3月至4月生产任务未达标的事实,不能证明生产任务未达标的事实完全由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的侵权行为导致。对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由于其他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证明之事实,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内容不具备关联性。对于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提供的证据,由于其他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高某某曾经向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举报殴打他人一案以及姚凤山进行了CT诊断,不能证明姚凤山的病情系马某场矿业公司工作人员殴打造成。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是否应赔偿马某场矿业公司经济损失322200元。
本案系一般侵权之诉,根据民法原理,马某场矿业公司既然主张侵权赔偿,就应当对“有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四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马某场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中提供的投资协议书、租用协议、补偿协议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均只能证明“有侵权行为”和“行为人有过错”,即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在本案中有侵权行为并在主观上负有过错。一审中提交的神农架恒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河坪子矿2016年生产任务的通知、马某场矿业公司2016年井下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表以及二审中提交的2016年马某场磷矿生产进度台账,在不考虑该组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均只能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即只能证明“马某场矿业公司确有经济损失”。而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即“马某场矿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22200元确系完全由张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的侵权行为导致”这一关键事实,在一审和二审中,马某场矿业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由马某场矿业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此不能认定李某某、高某某、高开兵、高长贵、姚凤山应赔偿马某场矿业公司经济损失322200元。
综上所述,马某场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3元,由神农架林区马某场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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