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神华国能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某县宝某镇中央大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照武,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宝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某县宝某镇民生大厦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376923106XQ。法定代表人:张厚新,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余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宝某县。被告:山东鲁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三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8451X1。法定代表人:王培新,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神华国能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宝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鲁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用益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照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洋、任曙光,被告宝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厚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余欣,被告山东鲁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华国能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朝阳露天煤矿采矿权属于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4年10月,山东鲁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宝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山东鲁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90%,宝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比例10%;二、2004年11月,按照《黑龙江省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规定》的规定,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期共支付8140万元探矿权出让价款,取得了黑龙江省宝某县朝阳勘察区褐煤勘探项目的探矿权,勘察许可证号:2300000410098;2007年12月办理了探矿权延期,勘查许可证号:2300000740344。2009年6月,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以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方式取得了国土部颁发的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朝阳露天煤矿采矿许可证,证号:Cxxxx0751,矿山名称: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朝阳露天煤矿;生产规模:1100万吨/年;矿区面积:122.5073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3日至2039年6月3日;三、2010年10月,国家电网公司下发“国家电网财[2010]1342号”文件,将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煤电资产重组整合给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并签署了《煤电资产股权、整体产权及债务无偿划转协议》。作为转让标的之一,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的90%股权划转给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做好新划转单位名称变更工作的通知》(国网能源办[2010]433号),2011年4月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将企业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国网能源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投资主体为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占比为90%,宝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比10%,营业执照名称变更后,没有对采矿权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名称进行变更;四、2012年9月,经国资委批复同意(国资产权[2012]789号文),国家电网公司将持有的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00%国有股权转让给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国网能源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90%股权也随之转让给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转让后,依据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做好各单位名称变更有关事宜的通知》(神华国能办[2012]93号),国网能源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将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神华国能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投资主体为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占比为90%,宝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比10%。原告认为,虽然原告通过上级投资主体打包重组划转/转让的方式取得了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朝阳露天煤矿采矿权的实际所有权,但是由于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名称变更的过程中,没有及时对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进行变更,目前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导致原告无法按照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采矿权名称变更行政审批的方式履行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宝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为宝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神华国能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10%的股权系神华国能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的股东,神华国能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我公司并不反对将采矿权变更为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用不应由宝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为造成原告无法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原因是原告自身怠于行使权利,并不是宝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因此答辩人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鲁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陈述的事实是属实的。2004年10月,答辩人与宝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答辩人与宝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比例9比1;二、2009年6月,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以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方式取得了国土部颁发的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朝阳露天煤矿采矿许可证,证号:Cxxxx0751,矿山名称: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朝阳露天煤矿;三、2010年10月,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的90%股权划转给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4月,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将企业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国网能源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投资主体为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宝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比仍然为9比1。营业执照名称变更后,没有对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名称进行变更;四、2012年9月,经国资委批复同意(国资产权[2012]789号文),国家电网公司持有的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00%国有股权转让给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国网能源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90%股权也随之转让给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转让后,依据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做好各单位名称变更有关事宜的通知》(神华国能办[2012]93号),国网能源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将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神华国能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投资主体为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与宝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9比1;五、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名称变更的过程中虽然没有及时对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进行变更,但是我单位对原告是实际采矿权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原告神华国能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七组证据:证据一、“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宝某县朝阳勘察区煤炭采矿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探矿权证的复印件”,旨在证明:1、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成立,发起人为山东鲁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宝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山东鲁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90%,宝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比例为10%;2、2004年11月12日、鲁能宝某县煤电化有限公司取得了宝某县朝阳区褐煤详查项目的探矿权,2009年6月3日,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以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方式取得了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宝某县朝阳勘查区煤炭采矿许可证,证号:Cxxxx0751,矿山名称: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朝阳露天煤矿,生产规模:1100万吨/年,矿区面积:122.5073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3日至2039年6月3日;证据二、“山东鲁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企业变更情况表、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复印件”,旨在证明:山东鲁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产权登记情况;证据三、“国家电网财[2010]1342号《关于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煤电资产重组整合事项的通知》、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与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煤电资产股权、整体产权及债务无偿划转协议》、国网能源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旨在证明: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的90%股权划转给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月25日,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于将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国网能源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投资主体为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占比为90%,宝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比10%;证据四、“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产权登记情况;证据五、“国资产权[2012]789号《关于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协议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神华国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产权登记表、神华国能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企业产权登记表的复印件”,旨在证明:国家电网公司将持有的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00%国有股权转让给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国网能源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90%股权也随之转让给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转让后,宝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比10%;证据六、“神华国能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变更备案项目信息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的复印件”,旨在证明:神华国能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变更备案登记情况,2013年3月14日,国网能源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神华国能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证据七、“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五原件在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9年6月3日,国土资源部颁发的证号:Cxxxx0751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矿山名称: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朝阳露天煤矿。朝阳露天煤矿的用益某某人为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月25日,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将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国网能源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此时,朝阳露天煤矿的用益某某人为国网能源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国网能源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采矿权变更登记。2012年9月,经国资委批复同意,国家电网公司持有的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00%国有股权转让给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14日,国网能源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神华国能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朝阳露天煤矿采矿权系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有偿取得。纵观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相应的企业名称变更过程中,均已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其国有企业的性质未改变也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现公司名称为神华国能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资格没有改变,其财产权益来源于国网能源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国网能源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财产权益来源于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朝阳露天煤矿采矿权原系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权益,并未从该公司单独剥离出来,亦应属于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承继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现,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国网能源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已不复存在,此时再要求神华国能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将朝阳露天煤矿采矿权人从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国网能源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已无法律上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朝阳露天煤矿的实际用益某某人有权就朝阳露天煤矿采矿权的归属提起确认之诉。故原告请求确认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朝阳露天煤矿采矿权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作为采矿权许可证登记时的股东,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宝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论观点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鲁能宝某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朝阳露天煤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xxxx0751)属于原告神华国能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神华国能宝某煤电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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