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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州长城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袁善弟、徐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神州长城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凡,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善弟,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徐涛,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神州长城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善弟、徐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凡,被告袁善弟、被告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善弟停止对原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XXX层江桥大酒店及酒店东侧、北侧、南侧场地(以下简称系争场地)的占用,恢复酒店原状;2.判令被告袁善弟偿付原告自2017年6月30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暂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5,000元(暂计至2018年5月29日),两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并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袁善弟偿付原告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的场地占用费325,000元,两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位于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地下1层、1-15层的所有人。系争场地所处的物业管理区域为曹安商办楼区域,自2017年3月起,案外人上海勤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勤物业)成为该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该区域的物业管理工作。2017年6月,原告对江桥大酒店巡查时发现,系争场地被袁善弟占用堆放货物。原告要求被告袁善弟搬离并恢复酒店原貌,但其称与被告徐涛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交付了租金,故拒不搬离。经沟通,被告袁善弟于2017年12月初清空了酒店第3层,但仍侵占1-2层,并毁损、更换了酒店设施。原告认为,被告徐涛擅自将系争场地出租,并收取租金,应与被告袁善弟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袁善弟辩称,2017年5月,其和勤勤物业签订租赁合同,勤勤物业把系争场地出租给我,租金从2017年7月起算。2017年7月,勤勤物业告知我方系争场地不能用,要求让我方配合,我方就将和下家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不让下家入住。系争场地的三楼,我方在入住十天左右即清理搬离了,二楼使用的场地已于2018年2月左右清场,一楼使用的场地也已于开庭前一周清场了。我方按照35,000元/月的标准已支付2017年7月-10月的租金,并按照一个月租金的标准支付了押金。
  被告徐涛辩称,同意配合被告袁善弟尽快搬离。我方不同意勤勤物业和原告达成的合同,影响到承包人徐涛的利益。江桥大酒店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电费等,原告应该按照50,000元/月支付物业管理费给勤勤物业,我方应当享有相应的分成。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同意和原告协商适当赔一点。我方共计收了192,000元,之后退还被告袁善弟100,000元,具体以被告袁善弟的意见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位于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地下1层、1-15层所有人,系争场地位于上述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案外人上海江桥大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江桥大酒店)与上海勤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江桥曹安商办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曹安商办楼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即从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并就双方权利义务、委托管理事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费用收取、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系争场地属于由勤勤物业管理的曹安商办楼区域。2017年,勤勤物业(甲方)与徐涛、张守志、张春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三人自愿承包经营上述物业的管理服务工作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承包经营上述物业的具体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供甲乙双方执行: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的基础为甲方已签订的合同《江桥曹安商办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乙方承包后的工作范围、管理要求、具体报酬以及管理年限等事项,均以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该协议中乙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转由本协议的乙方享有并承担。2、甲方专门成立“上海勤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安商办楼物业管理处”,并刻制相关印章,由乙方承包经营,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甲方保证乙方承包的“上海勤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安商办楼物业管理处”具有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资质,能够自主招聘员工,以及独立的经济核算。包括独立开具税务发票,设立独立的银行结算账号等。上述工作均以甲方的名义,由乙方负责具体实施。4、物业管理期限届满,如甲方能续约的,则本协议自动延期有效。5、上海勤勤物业管理公司承接的上述“曹安商办楼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由乙方三人负责共同经营管理,三人在经营项目中所占股份比例为每人为33.33%。享受各自占股比例的权利和义务。2017年5月26日,徐涛(甲方)与袁善弟(乙方)签订《临时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将江桥大酒店一至三层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租金为一层每月15,000元、二层为10,000元/月、三层为10,000元/月,押金为35,000元,合计金额140,000元。电费另外结算,付款周期为付三押一。租赁期间交取一个月的押金,合同期满后,乙方无违约责任,甲方一次性将押金返还乙方。当日,上述甲乙双方又签订《临时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将江桥大酒店周边东侧60平方米、北侧60平方米、南侧1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止。租金为13,000元/月,押金为13,000元,合计为52,000元,电费另外结算。付款周期为付三押一。租赁期间交取一个月的押金,合同期满后,乙方无违约责任,甲方一次性将押金返还乙方。
  2017年7月7日,勤勤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1、对目前江桥大酒店在使用的对外租赁堆放物品区域进行全部清理并恢复原样,勤勤物业须于2017年7月底将其在使用的仓库全部进行清退且恢复大楼原样,并承诺今后在未经原告的允许下,不得私自开启并使用。2、关于江桥大酒店的物业管理费交纳事宜现约定以大楼外地面停车费作为抵充。3、关于江桥大酒店每月须缴纳基本电费为34,944元(含税),原告须于每月收到勤勤物业发票正常工作日一周内付清。原告的代表杨丽华、曹康梅,勤勤物业代表张守志、张春华、徐国领(即徐涛)、王永久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2017年11月28日,袁善弟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袁善弟借用江桥大酒店和物业存在纠纷,因部分商户堆放物品占用大楼2间仓库,未能及时清理,现承诺于2017年12月28日前将所有物品清空。
  2018年1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袁善弟、徐涛寄送律师函,内容大致为:要求袁善弟于2018年1月31日前搬离系争场地,清空堆放的物品,恢复酒店及周边原状,徐涛应给予协助。如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两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收到上述律师函。
  2018年4月8日,原告代表杨丽华与袁善弟通电话,通话内容大致为:截至通话当日,袁善弟尚未将系争场地清空完毕。
  审理中,各方确认:袁善弟共支付徐涛租金及保证金192,000元,之后徐涛退还袁善弟10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登记权利人对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系争场地系原告所有,原告当然享有对系争场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授权勤勤物业对包含系争场地在内的曹安商办楼进行物业服务管理,但并未授权勤勤物业以及包括徐涛在内的其他人对外出租系争场地的权利。徐涛虽然辩称其对系争场地的使用、收益是由于原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但徐涛的此项抗辩意见不能成为其出租系争场地具备合法性的理由。因徐涛未经原告同意将该系争场地出租给袁善弟并收取租金,徐涛对系争场地进行出租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原告事后也不予追认,徐涛和袁善弟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袁善弟应当将系争场地返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明确袁善弟已自系争场地撤出,并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袁善弟搬离系争场地以及恢复原状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的场地使用费损失,本院认为,徐涛已经收取袁善弟租金92,000元(除其已退还袁善弟的100,000元),由于徐涛无权与袁善弟签订租赁合同,也无权收取该租金,且徐涛将系争场地出租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该款徐涛应当返还给原告。由于袁善弟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然占用系争场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袁善弟应另行赔偿原告场地使用费5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涛与袁善弟之间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可通过另案起诉进行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神州长城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人民币92,000元;
  二、被告袁善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神州长城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50,000元;
  三、原告神州长城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0元(已预交),由原告神州长城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被告徐涛负担874元,被告袁善弟负担475.50元(该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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