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俞发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慧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方璐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铭东、周恋,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与被告方某、华某某、方璐莹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方某、华某某、方璐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方某对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XXX室(东长治路XXX弄XXX-XXX号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11)(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祥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上海公司)、方某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东上海公司向祥源公司借款3,000万,贷款期限一年,方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东上海公司、方某未按时偿还上述款项,祥源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东上海公司偿还祥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违约金,方某对东上海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祥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系争房屋属于三被告共同共有,无法直接强制执行,故祥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方某、华某某、方璐莹共同辩称,不同意祥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三被告共同共有,但根据当时购房时出资情况,系争房屋实际全部由华某某出资,当时家庭内部口头约定,系争房屋产权今后归方璐莹所有,因此方某其实是没有产权份额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某与华某某系夫妻,方璐莹系二人之女。系争房屋由三被告共同购买,2009年2月27日,三被告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2016年5月,祥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以东上海公司、方某为被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东上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方某对东上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号为:(2016)皖01民初162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依法裁定冻结东上海公司、方某名下银行存款3,913.32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嗣后于6月6日依法查封了系争房屋产权。2016年11月2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东上海公司给付祥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违约金,方某对东上海公司上述给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东上海公司追偿等等。该判决生效后,祥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东上海公司、方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系争房屋,2017年1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三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而方某对祥源公司负有另案生效判决明确的合法到期债务,却未能向债权人即祥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使债务陷入迟延,方某未能偿还对外债务属于需要分割该房屋的重大理由,因此祥源公司作为债权人及申请执行人,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本院应予准许。在明确共同共有财产的产权份额时,一般以各共有人占有相等份额为原则,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各共有人之间存在可以多分或少分法定情节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三被告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综上,祥源公司要求代为析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某对系争房屋占有份额为三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方某对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XXX室(东长治路XXX弄XXX-XXX号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11)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慰江
书记员:戴 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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