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俞发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俊,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育平,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璐莹,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华月妹,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方璐莹、华月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铭东,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璐莹、华月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恋,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与被告方俊、方璐莹、华月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祥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被告华月妹、方璐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铭东(暨其时被告方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祥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被告华月妹、方璐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方俊在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上海公司)、被告方俊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东上海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被告方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东上海公司、被告方俊未按约还款,原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皖0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东上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方俊对东上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查封了三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屋。2018年6月2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执246号民事裁定,因被执行人东上海公司、方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执行申请人,代位提起系争房屋析产诉讼。原告认为,物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公示为准,系争房屋既然登记为三被告共同共有,则三被告的份额原则上应为均等。
被告方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俊并未参与(2016)皖01民初162号民事案件的审理,其只是东上海公司的担保人,该案与被告方俊无关。三被告在购买系争房屋时约定系争房屋最后归被告方璐莹所有。
被告方璐莹、华月妹到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并未参与(2016)皖01民初162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三被告名下,但实际是被告华月妹出资,被告华月妹和方俊在购房时亦约定购房后赠与被告方璐莹,故不认可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方俊所有,系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方璐莹一人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7月7日,系争房屋登记为方俊、华月妹、方璐莹三人共同共有。
2016年6月6日,系争房屋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7年1月24日,系争房屋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法轮候查封。
另查,2016年5月9日,祥源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上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违约金,并要求方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21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东上海公司偿还祥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方俊对东上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祥源公司申请执行。2018年6月2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执246号民事裁定,因被执行人东上海公司、方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理中,被告华月妹、方璐莹陈述系争房屋系华月妹与方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华月妹、方璐莹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明确;对于华月妹、方俊将系争房屋份额赠予给方璐莹的约定,没有书面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具体到本案,系争房屋为方俊、华月妹、方璐莹共同共有,方俊对外向祥源公司负有到期未能履行且通过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的债务,在方俊未主动与其他共有人明析系争房屋中各自份额的情况下,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祥源公司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以明析作为共有人的方俊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系争房屋现登记为共同共有,一般以各共有人占有相同的份额为原则。方俊、华月妹、方璐莹主张系争房屋归方璐莹一人所有,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方俊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华月妹、方璐莹对于系争房屋的份额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俊对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方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倩
书记员:罗海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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