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祯悫(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银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祯悫(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思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兵,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银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方联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祯悫(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祯悫公司)与被告上海银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银构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祯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兵,被告银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联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祯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保款35,000元(人民币,下同)。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揽原告位于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楼2楼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总价款80万元。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工程质保期2年。2017年8月,原告发现二楼出现渗漏,经查系二楼防水工程未做好导致,原告遂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进行维修及履行质保责任,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28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对防水工程维修,被告回函称由于原告未支付工程款,明确表示不承担质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合同进行维修,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被告至现场查看过,没有明显漏水。且维修的前提是全款付清,被告也曾提出过另一种方案被告修多少,原告先付多少。其次,防水维修最多就几千元,不可能要花35,000元。
  银构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祯悫公司支付工程款189,766元。庭审期间,银构公司变更诉请为:判令祯悫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元。
  反诉事实与理由:祯悫公司与银构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银构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80万元。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祯悫公司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包括美食城门头、大厅圆弧卡座、方卡座、阳光房、洗碗间、进户电缆、小卖部等,合计工程款166,916元,部分未施工内容扣减金额27,050元,合计新增项目工程款139,766元。至2016年1月该工程(含新增项目)全部竣工并交付祯悫公司投入使用至今,但祯悫公司接收项目并投入使用后未对新增项目进行结算,且合同内金额也仅支付了75万元,经银构公司多次催讨,祯悫公司至今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反诉。庭审中,因新增项目部分证据不太充分,银构公司撤回该部分139,766元的反诉请求。又因祯悫公司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仍欠6.5万元,加上收条上明确收到的3万元,因此银构公司反诉请求金额调整为3.5万元。
  祯悫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银构公司的反诉请求,其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祯悫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工期自2015年10月8日至12月18日,总价款80万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
  2、2017年8月14日短信记录;
  3、2017年8月28日短信发送的律师函;
  4、《关于装修工程维修事项的回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祯悫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银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要求履行维修事项,并承担质保责任。银构公司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拒不履行;
  5、《珍食汇美食广场防水维修合同》及发票,证明银构公司不履行维修质保责任,祯悫公司委托第三方履行维修责任,发生费用3.5万元;
  6、收条,证明银构公司向祯悫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美食广场工程款3万元。工程结束结清”,明确双方款项结清;
  7、2016年1月22日证人宛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祯悫公司已向银构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共计80万元;
  8、《珍食汇美食广场租赁协议》3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6年档口营业款确认表,证明涉案工程自2016年2月开始使用,不存在银构公司所述工程尚未结束的情形;
  9、2018年11月9日,祯悫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到庭陈述如下:其系张五计生煎店的老板,承租了祯悫公司的房子,但并不认识银构公司的人。其在2016年4月开始承租美食广场的商铺,去的时候装修已经完工,但并不清楚之后银构公司是否再为祯悫公司进行施工,也不清楚阳光玻璃房的位置;
  10、2018年11月12日,祯悫公司申请证人宛某到庭陈述如下:其原系祯悫公司员工,从事监管财务的工作,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当时由其进行支出。工程款总计80万元,转账75万元,另外银构公司的方总(银构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联华)与其一起去闵行紫竹园区农行现取5万元,直接交给方总。最后一笔款项是2017年1月3日支付,工程结束款清,银构公司写了一个收条。有5万元是现金支付的原因是,当时工程款是分开支付的,没有按照合同的金额支付,每次都是5万、10万支付。公司账面投资款没有到位,方总催款比较急。现金支付当天,方总到祯悫公司坐落于闵行区吴泾镇万乐城X号X楼的店里要求支付工程款,证人给祯悫公司另外的股东江某某打电话联系,江某某就打了5万元现金到证人的个人账户,因为公司账户进出的话不好走账(涉及税收)。之前的付款也是个人对个人转账的,股东有时将钱打到公司账户,有时打到祯悫之前法定代表人王某账户,有时直接将现金给王某。现金支付当天,本来是打算由江某某直接打款给方总,后来考虑要走一个流水,江某某有证人的转账记录,为了方便就直接打款到证人的卡上了。收到款项后,证人和方总就一起到最近的农业银行取现了,但由于疏忽,没有让方总写收条。这一天是2016年1月还是3月的22日,具体记不清了。但时间是上午,天气是晴天,方总的车是黑色车,5万元也是从柜台取的现金。2017年1月3日,银构公司方总带了一帮子人来要尾款,之前已经支付了77万元,最后3万元由证人转账支付,用的是王某的U盾转账。领导说要写收条,在付了3万元之后,方总写了工程款结清的收条;
  11、2018年11月12日,祯悫公司申请证人韩某某到庭陈述如下:其系上海继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祯悫公司的漏水问题是证人帮祯悫公司做的。施工费用3.5万元,内容是包不漏水。地址在祯悫公司的美食广场,施工区域在1楼。1楼大厅有十几处滴水,面积大概100平方米左右。施工内容第一步是漏点打针(因为有缝隙导致漏水),200针左右,打的是发泡剂;第二步是把针头卸掉,再用防水专业涂料加固。金额组成为20天的人工,每人每天300元,一共四个人;发泡剂是400元一桶,防水涂料700元一桶,但具体用了多少桶不记得了。本来报价是4万元,因为是朋友介绍的,因此算了3.5万元。该笔工程款祯悫公司均已支付,分三次转账,第一次1.5万元,之后两次都是1万元。
  银构公司对祯悫公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到律师函之前祯悫公司没有提到有漏水需要维修,7月打电话说的是银构公司不再向祯悫公司主张欠款,祯悫公司也不再要求银构公司维修。8月23日的函件也写明已经让他人完成维修,向银构公司要钱,在此之前祯悫公司没有正式提出需要维修,如果需要维修应当对修的部位和费用进行协商和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祯悫公司是否存在维修以及维修内容都存在疑问。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收条原先是写在欠条上的,祯悫公司仍欠银构公司3.5万元。“工程结束结清”指的是还有玻璃房工程,但后面因为玻璃房没有做,因此双方还没有结清。根据合同法先履行抗辩权,银构公司可以拒绝维修。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还有三分之一的阳光房没有做,还有其他门头维修,因此工程尚未结束。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2016年4月阳光房工程尚未结束,现在也没有做完。对证人宛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陈述不是事实,方联华与王某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不太与宛某联系。2017年1月3日收条是交给宛某的,宛某称还有3.5万元后面给,现在公司困难。对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修复工程不会超过2,000元。
  银构公司为证明其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完整版的欠条和收条,证明祯悫公司确实欠银构公司3.5万元工程款。
  祯悫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与之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该欠条也是其提交的收条之前形成的,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收条抹平,因此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祯悫公司提交的证据1-4、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祯悫公司提交的证据5有原件与之核对,能够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对于修复工程的施工范围、计算方式等细节均能够完整进行陈述,故本院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祯悫公司提交的证据7有原件与之核对,能够与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证人宛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宛某的证言对于现金支付的原因、具体支付流程等细节均能够进行完整陈述,故本院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祯悫公司提交的证据8及证人陈某证言,虽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因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部分商铺已经开业,但与祯悫公司待证的涉案工程全部完工之事实间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银构公司提交的完整版欠条和收条,因该证据除照片外并无原件与之核对,且欠条所载内容无法与合同约定以及付款过程相对应、并无任何资金往来予以支撑,加之祯悫公司的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5日,祯悫投资(上海)有限公司(2018年7月12日变更为现名)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银构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楼2楼。工程承包方式:全包。总价款:80万元。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工期:自2015年10月8日开工,至2015年12月18日竣工。工程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4万元;施工过程中,木工材料进场,支付20万元;施工过程中,油漆材料进场,支付24万元;竣工验收当天,支付8万元;质保期,自完工后3个月,支付4万元。工程保修期两年,须工程款全部结清。甲、乙双方方能签订《工程保修单》,保修期从竣工验收签章之日起算。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
  合同签订后,银构公司进场开始施工。
  祯悫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了8万元;10月10日支付了8万元;10月12日支付了8万元。以上三笔工程款由祯悫公司直接支付给银构公司。祯悫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了5万元;11月3日支付了5万元;11月10日支付了5万元;11月11日支付了5万元;12月14日支付了5万元;12月18日支付了5万元;2016年1月12日支付了5万元;1月13日支付了5万元;4月8日支付了3万元;5月19日支付了5万元;2017年1月3日支付了3万元。以上工程款是由祯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银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构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金额予以认可。
  2016年1月22日,祯悫公司股东江某某向员工宛某的银行卡内存入5万元,并由宛某于当日取出。
  2016年1月,涉案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祯悫公司投入使用。
  2017年1月3日,银构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联华书写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珍食汇美食广场工程款3万元整,工程结束结清。并将该收条交付给祯悫公司的员工宛某。
  2017年8月14日,祯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兵向银构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联华发送短信,上载:银构公司:因为你对祯悫公司(珍食汇美食)二楼装修防水没有做好,2017年初发现存在渗水,因质保期二年,公司已多次与你联系,你们置之不理,祯悫公司已委托雷曼律师事务所处理此事。
  2017年8月20日,祯悫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上海继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珍食汇美食广场防水维修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二楼珍食汇美食广场防水维修。工程地点: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3999弄万乐城6号。承包方式和施工内容:包工包料,防水维修。工程总价:总造价为35,000元。工程期限: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30日竣工。
  合同签订后,上海继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防水维修,祯悫公司为此支付工程款35,000元。上海继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祯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7年8月28日,银构公司收到祯悫公司寄送的律师函,载明:银构公司: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接受祯悫公司(下称委托人)的委托,就贵司承包的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贵司拒不履行质保责任一事,郑重致函如下。贵司曾于2015年10月5日与委托人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贵司承包委托于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楼2楼装饰装修工程,工期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工程另约定工程保修期2年,自验收合格后开始计。工程完工后,委托人使用后在2017年初发现二楼渗水严重,经委托人查验后发现系防水失效。委托人多次电话与贵司及法定代表人方联华联系,但贵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维修。委托人无奈只得另行委托第三方公司维修防水工程,发生费用35,000元整,委托人试图与贵司联系要求承担质保责任,贵司置之不理。本律师认为:各方在经济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法律,贵司没有依据约定承担维修责任,而采取回避、拖延的态度处理问题,违背诚信原则,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律师郑重函告贵司如下:一、务必在收到本函后10日内支付委托人防水工程款35,000元;二、如贵司在10日内仍不作应答或借故拖延,委托人将委托本律师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届时要求贵司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违约损失等,并将给贵司造成不良征信记录。望贵司慎重考虑,以免诉累!
  2017年9月12日,银构公司通过短信方式向祯悫公司发送《关于装修工程维修事项的回函》一份,载明:祯悫公司:贵我双方于2015年10月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司承接贵司本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楼2楼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贵司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至2016年1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贵司投入使用至今。但虽我司多次催讨,合同内工程款80万元贵司至今未支付完成,增加工程项目款项133,000元贵司更未支付。近日我司收到贵司委托的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信函,要求我司承担防水维修责任,并要我司赔偿维修费用。我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因贵司未支付工程款,我司有权拒绝履行维修责任,因此贵司自行维修发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我司在此再次敦促贵司尽快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我司。特此致函。
  因防水维修款争议,祯悫公司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祯悫公司与银构公司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3项“工程保修期两年,须工程款全部结清”之约定,祯悫公司有权在付清工程款之后的保修期内要求银构公司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保修,银构公司也有权在祯悫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时对祯悫公司的保修请求予以拒绝。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祯悫公司是否将合同内约定的80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双方一致认可的是祯悫公司分批将75万元款项支付给了银构公司。对于剩余的5万元工程款,祯悫公司认为其通过员工宛某至银行取现并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给了银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银构公司则对上述现金支付情况予以否认。祯悫公司为证明其支付了该5万元工程款,向本院申请证人宛某到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宛某的银行卡记录及收条一份以证明工程款全部结清。银构公司为反驳祯悫公司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完整版收条、欠条照片。
  对于双方就该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祯悫公司的员工宛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对现金支付的原因、支付方式、支付地点等均有详细陈述,且能够明确陈述支付当日天气情况、在场人员、前往银行的方式等细节问题。而根据证人宛某的银行卡记录,可以显示2016年1月22日当天,祯悫公司的股东江某某向证人宛某的银行卡内存入5万元,并由宛某提现支取。因此,本院认可证人证言能够与该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其次,虽收条上“工程结束结清”的表述有些许歧义,但考虑到一般人理解的“工程结束结清”与“(工程款)工程结束后结清”尚有区别,结合收条出具时间在银构公司反诉状自认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后1年左右,以及收条原件在祯悫公司处等事实,本院有理由认为祯悫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已经结清。至于银构公司提交的完整版欠条、收条,本院认为:1、该证据除银构公司提交的照片外,无原件与之核对;2、根据该证据所载,2016年7月2日时,除玻璃阳光房的25,000元工程款外祯悫公司尚欠银构公司工程款65,000元,但该金额与双方合同约定及祯悫公司实际付款过程无法对应;3、虽银构公司陈述双方在合同约定外有增量工程,但并未就增量工程提交任何施工及工程款往来证据;4、虽银构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有15,000元系祯悫公司为其向案外人垫某,并曾经口头申请证人出庭,但银构公司在正式开庭时又撤回证人出庭申请。因此,银构公司提交的完整版欠条、收条达不到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无法作为反驳证据使用。综合以上分析意见,本院认为,祯悫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让法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祯悫公司已将合同内工程款80万元全部付清的事实予以确认。
  涉案工程竣工后,祯悫公司已支付完全部合同内工程款80万元,银构公司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现银构公司对祯悫公司提出的保修请求未予理睬,祯悫公司自行委托案外人进行修缮,银构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银构公司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经充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银构公司提出的防水修复费用只有几千元、不可能要花35,000元的反驳意见,因银构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到现场查看、检修的证据,亦未提出任何关于修复金额组成的证据,故本院对于银构公司的上述反驳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银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祯悫(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防水维修款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银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反诉费人民币337.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银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群.

书记员: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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