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祺景(上海)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飞利浦照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祺景(上海)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新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妃,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彦敏,男。
  被告:飞利浦照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旻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KWOKWAIANDYHO。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祺景(上海)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景公司)与被告飞利浦照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照明)、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妃、程彦敏,被告飞利浦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旻利、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炯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祺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严格履行产品包修、包退、包换义务,赔偿原告已经损坏的BRP系列型号路灯2,797盏,合计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778,045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对部分无法正常使用的产品进行检测、替换所增加的拆卸、安装费用,截至起诉日,原告已经累计实际支付的装卸费13,100元、运输成本费2,805元,合计15,905元;3.要求两被告赔偿因灯具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因替换无法正常使用的灯具合计2,535盏而产生的拆卸费50元/盏、再次安装费50元/盏、运输费20元/盏、人工费500元/人/天,高空车租赁费1,000元/天,合计430,950元;4.要求两被告赔偿由于灯罩无故脱落导致许昌市东城区一市民车辆损坏发生的维修费6,230元;5.要求两被告赔偿由于其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未能如期收到服务单位节能服务款及其资金成本,合计金额3,151,677.58元。事实和理由: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与祺景公司、飞利浦公司签订了《飞利浦-祺景LED照明中原联合生产基地之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许昌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致函明确在城市市政改造项目中使用两被告品牌的产品,又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许昌市人民政府在市政照明工程中推广应用飞利浦新型节能产品的会议纪要》要求落实。2014年末开始,祺景公司与飞利浦公司对整个许昌市下属的市、县、区进行了调研,飞利浦公司还派专人多次赴许昌市及其下属进行实地采样,并向祺景公司提供了市政道路改造方案,推荐被告产品的型号以供使用。祺景公司根据飞利浦公司的方案及推荐产品,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与禹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禹州市市政道路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于2014年5月20日与东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许昌市东城区市政道路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于2014年5月20日与襄城县人民政府签订《襄城县市政道路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于2015年5月26日与魏都区人民政府签订《魏都区市政道路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于2015年3月16日与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道路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于2015年5月30日与鄢陵县人民政府签订《鄢陵县市政道路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于2015年6月16日与许昌市路灯管理所签订《许昌市中心城区市政道路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于2015年7月8日与许昌市人民政府签订《许昌县市政道路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并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7月10日分别向飞利浦公司下达了采购其“飞利浦(PHILPS)BRP37型号”系列路灯产品的订单,合计采购18,641盏。飞利浦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5日、2015年8月27日合计向祺景公司发货18,641盏系列路灯产品,并提供了发票。祺景公司分别委托禹州市华隆路灯维修安装有限公司、许昌市隆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许昌金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许昌旭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许昌市魏都区晨光路灯厂、鄢陵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进行了灯具安装,并经上海能效中心出具上述8个区县路灯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检测评估报告报请许昌市人民政府财政局、质监局、各区县业主单位联合验收,合计已经安装飞利浦公司18,061盏系列路灯产品。2016年2月1日,祺景公司接到两被告单方面邮件通知,飞利浦公司内部进行分拆重组,所有灯具业务转移至飞利浦照明。在被告产品实际使用不到12个月时间内,即自2016年4月6日起,祺景公司陆续接到鄢陵县、禹州市、襄城县、许昌县路灯管理所投诉,反映灯具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夜间道路照明失效,严重威胁城市公共安全。祺景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拆卸失效路灯,集中反映在“灯具爆炸”、“电源损坏”、“浪涌保护器击穿”、灯罩脱落砸损市民车辆等问题。祺景公司开始向飞利浦照明进行质量投诉。根据上述地区市政路灯管理部门反馈,目前尚有2,535盏分别位于禹州市、东城区、中心城区、魏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鄢陵县、许昌县由于质量问题不能正常工作。两被告提供的灯具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两被告采用拖延、懈怠、刁难的方法造成祺景公司购买产品超过质量保质时间,导致蒙受巨大损失,发生不必要装卸费13,100元、成本运输费2,805元,合计15,905元。尚有1,065盏已报修未予提供零部件。此外,由于两被告长期拒绝履行“三包”义务,导致接受祺景公司提供服务的8个单位自2017年12月至今停止支付节能服务费,合计3,126,518.73元,导致资金成本增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金额为25,158.86元。两被告拒不履行国家关于产品质量“三包”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飞利浦照明、飞利浦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17年9月2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已经载明双方对所有争议均无异议,本案原告不得就产品质量问题再向被告主张,而本案原告所有的诉请均是以产品质量问题为基础的。关于诉请1,原告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原告与被告飞利浦公司签订过非独家的经销协议,协议约定飞利浦公司的义务由飞利浦公司选择仅限于更换和修理、减价,没有退货的约定。原告主张的“三包”是针对消费者的权益,而本案原告是被告的经销商,不适用“三包”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797盏路灯是向被告采购的,路灯损坏的事实及损坏的原因亦均无法证明。关于诉请2,亦没有合同依据,无证据证明原告承担了损失,拆卸的事实也不清楚,质量问题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费用也没有依据。关于诉请3,无合同依据,协议没有约定该部分拆卸费要被告承担,具体数量不清楚,且费用还未发生,法律上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诉请4,对灯罩脱落事实本身有怀疑,原告的证据显示有2个月的时间差,且协议明确约定间接损失不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请5,对原告能否收到以及是否收到节能服务费的事实不清楚,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不能约束被告,且协议约定被告不对原告任何利润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起诉前,被告飞利浦公司已将责任全部转让给了被告飞利浦照明,由被告飞利浦照明承担责任。
  原告祺景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战略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被告飞利浦公司与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协议;
  2.《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飞利浦-祺景LED照明中原联合生产基地项目的函》1份,证明许昌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致函,明确在城市市政改造项目中使用两被告品牌的产品;
  3.《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政照明工程中推广应用飞利浦新型节能产品的会议纪要》1份,证明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该纪要要求落实;
  4.来往邮件1组,证明自2014年末开始,原告与被告飞利浦公司对整个许昌市下属的市、县、区进行调研,飞利浦公司还派专人多次赴当地进行实地采样,并向原告提供市政道路改造方案,推荐被告产品的型号以供使用;
  5.许昌EMC项目飞利浦订单4份,证明原告四次向飞利浦公司下达许昌EMC项目订单;
  6.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上述4份订单的发票;
  7.发货单1组,证明上述4份订单的发货;
  8.8个区县的验收报告1组,证明由第三方进行灯具安装,并经上海能效中心出具检测评估报告报请许昌市政府财政局、质监局、各区县业主单位联合验收;
  9.通知1份,证明2016年2月1日,原告接到两被告通知,被告飞利浦公司内部进行分拆、重组,所有灯具业务转移至飞利浦照明;
  10.路灯所证明材料1组,证明2,797盏路灯发生质量问题;
  11.许昌市所属路灯管理部门欠付节能服务款统计表1份,证明因被告拒绝履行“三包”义务,导致接受原告提供服务的8个单位自2017年12月至今停止向原告支付节能服务费;
  12.关于灯罩脱落事故限期处理的通知1组,证明因飞利浦灯具质量原因,已安装灯具灯罩脱落砸到路边停放车辆的相关照片、交警登记表及现场照片等;
  13.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收入及应纳税所得额的专项说明1组,证明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收入及应纳税所得额的专项证明;
  14.固定资产折旧清单1份,证明截至到2018年4月30日,关于飞利浦灯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固定资产折旧情况,原告是最终用户,有权主张“三包”;
  15.安装维修费1组,证明因飞利浦公司不履行“三包”义务导致原告实际垫付的装卸费13,100元;
  16.成本运输费1组,证明因飞利浦公司不履行“三包”义务导致原告实际垫付的成本运输费2,805元;
  17.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本案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履行“三包”义务,而非产品质量本身提起的诉讼;
  18.已邮件报备理赔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报备的灯具损坏数量及型号;
  19.2014年12月至2018年4月28日邮件往来1组,证明自2014年5月双方有合同关系后,2014年7月第一份订单开始发货,2014年12月以后产生质量纠纷,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有11份邮件反映了质量问题,被告就该11份邮件提出的质量问题全部进行了更换。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陆续反映了1,065盏灯具的质量问题,但被告都未予处理。2016年9月20日之前,被告还在为原告进行更换,说明被告知道产品是向其采购并用于许昌项目的。被告最后一次供货发生在2015年8月27日。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3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案系质量纠纷,原、被告间的纠纷应以经销协议约定为准;证据4因员工离职,邮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6、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证据8形式的真实性认可,能证明被告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且安装是原告负责的,如果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提出;证据9无异议,飞利浦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了飞利浦照明;证据10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举例说明,襄城县路灯管理所出具的维修情况说明仅能反映路灯已经维修好了;证据11系原告自行计算的,不予认可;证据12不认可,无法核实脱落是否真实发生,且脱落有各种原因;证据13、14真实性无法判断,是否消费者以使用产品为准;证据15、16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7无异议,如果原告提出质保申请,被告可以按照质保流程走;证据18、1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些邮件不能证明灯具是用于许昌项目,被告将灯具发给原告后,原告将灯具安装在哪里是被告无法控制的,订单仅是标注而非约定许昌。邮件中有些反映出不是许昌项目,比如,第22页中整流器不用于路灯而是室内灯,第10项草坪灯、地理灯、反光灯等都不是路灯,第11项整流器是福州地铁项目,第13项是厦门项目,第17项是地灯,所列的BVP序号均非涉案BRP37系列型号。实际第12项至17项都进行了理赔,如果不属于质保责任的,被告拒绝理赔会予以说明。被告的理赔仅限于更换等,并无金钱赔偿义务。第18项是诉讼开始后,原告将坏的零部件寄给被告,被告在走内部理赔程序进行检测中。如果是整灯,被告能判断出生产时间,质保时间是在交付一年内。如果是零部件,被告无法判断生产时间,出于更好的服务客户,只要能确认是被告的产品,也会给予更换。第19项是无法判断玻璃损坏的原因,要求原告提供更多的信息未果才不予理赔。原告的证据显示其是知晓被告的理赔流程,需要原告先将坏品寄给被告,由被告检测后才出意见。第12、14项没有寄给被告。第15、16项更换已经完成。第13、17项不是本案灯具。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非独家经销协议》及2014年工程渠道的专用商业条款1份,证明原告诉称的3份2014年订单系基于该经销协议和商业条款所下订单,协议约定的条款适用于该3份订单,飞利浦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质保服务;
  2.《2015年非独家经销协议》及2015年工程渠道的专用商业条款1份,证明原告诉称的2015年订单系基于该经销协议和商业条款所下订单,协议约定的条款适用于该份订单,飞利浦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质保服务;
  3.《2016年非独家经销协议》1份,证明飞利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5年非独家经销协议》项下所有未决权利义务均转至飞利浦照明,且飞利浦公司不再就该协议项下的未决事项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
  4.出库单2份、原告给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邮件附件)1份、特殊发货申请表(邮件附件)1份、顺丰客服邮件(含快递单)1份、内部产品规格截图1份,证明原告证据18中序号15、16已经完成理赔;
  5.顺丰客服邮件(含快递单)2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证据18中序号17所列产品发送给原告;
  6.CQC证书、证书更新情况截屏、CQC证书与路灯型号对照表1组,证明被告的路灯已通过质量认证,原告的邮件中也提到损坏是发生在使用过程中,而非质量问题,被告进行更换是出于对客户的维护,所以对于现场使用问题,被告也予以了更换;
  7.调解笔录1份,证明本案是一事二审,原告在调解时承诺不再诉讼;
  8.出库单及飞利浦内部系统截屏1组,证明本案4份订单的发货时间;
  9.静安法院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飞利浦公司在静安法院起诉的是祺景公司欠飞利浦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包含许昌项目货款;
  10.祺景公司在他案中提供的“最佳贡献经销商”奖杯照片2份,证明祺景公司是飞利浦公司的经销商;
  11.祺景公司申请经销商信用申请表1份,证明祺景公司是飞利浦公司的经销商;
  12.祺景公司2017年年报节选第15页、第96页,证明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许昌市路灯管理所、襄城县城区路灯管理所为祺景公司2017年度前5大客户,且这些商业关系的存在也说明祺景公司并非涉案灯具的最终用户,而是经销商;
  13.祺景公司2016年年报节选第13-14页、2017年年报节选第12页,证明祺景公司合同收入稳定,不存在其主张的无法从客户处收回款项只说,且这些合同的存在也说明祺景公司并非灯具的最终用户,而是经销商;
  14.祺景公司2018年半年报节选第46页、第66-67页,证明祺景公司主张的节能款损失并不存在;
  15.飞利浦公司与供应商间的订单簿1份,证明飞利浦公司与供应商之间存在供货关系;
  16.涉案灯具产品12NC与钢化玻璃料号对应说明(函飞利浦内部物料清单)1份,证明涉案10种灯具所用的钢化玻璃料号;
  17.飞利浦供应提供的有关钢化玻璃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供应商对涉案料号的钢化玻璃均进行严格内部及外部检测,飞利浦灯具产品的灯罩质量合格,不会无故脱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告不是经销商,原告没有任何转售行为,双方间应属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经销商协议;证据4中出库单中“李龙”签字真实性存疑,授权委托书、特殊发货申请表与本案无关联性,顺丰客服邮件及内部产品规格截图的证据三性均无法确认;证据5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履行质保义务,可以另案解决;证据8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原告采购被告产品有2种构成方式,一种以转售为目的构成经销关系,还有一种通过购买被告产品拥有全部所有权是最终用户;证据12、13、14与本案无关;证据15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6、17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之祺景公司是否经销商,双方签订的非独家经销协议约定:除非另有明确约定,飞利浦商业销售条款和条件应适用于所有由飞利浦发出/订立的报价和要约以及飞利浦对买方任何订单的所有接受、认可和确认以及涉及飞利浦出售、买方购买产品和服务的任何协议,并且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飞利浦保证:产品在交付给买方时以及交付之日起12个月内均无材质或工艺方面的缺陷,就保证之下的权利主张而言,飞利浦的唯一和专属义务以及买方的唯一和专属权利仅限于(按飞利浦的选择)或者更换或修理有缺陷或不合格的产品,或者在其购买价款上给予适当的扣减优惠;买方可将质量保证期内返还的产品发运给飞利浦的指定工厂,但须遵守飞利浦届时有效的物料返还批准制度为前提,当某个质保索赔被证明为合理时,飞利浦会支付运费;飞利浦不对因协议或者飞利浦进行的任何产品或服务的销售或对其的使用或与之有关而导致的利润损失、储蓄损失、名誉损失、商誉损失以及任何间接、偶然、惩戒性、特殊性或后果性损害赔偿承担责任,而不论该等损害赔偿是以侵权、保证、合同还是任何其他法律理论为依据-即使飞利浦已被告知或已意识到该等损害赔偿发生的可能性。
  关于本案是否一事二审,2017年9月2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23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飞利浦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与祺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对下列事宜达成一致:1.本调解协议所指向的纠纷包含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本诉部分以及被告就飞利浦交付的产品的质量异议的反诉,原告关于本诉的调整诉请和被告关于反诉的撤回诉讼,均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所指向的纠纷范围;2.在调解协议所指向的纠纷范围内,所有争议均无异议,被告不得就飞利浦产品本身质量存在问题向原告提出诉讼主张;……4.原告同意继续依据国家规定、双方约定和质保政策提供质保服务,如原告不履行质保义务,被告可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应否适用“三包”;三、原告主张的质保及赔偿义务能否成立。
  一、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两被告抗辩本案已由静安法院处理,因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静安法院12399号民事调解书所指向的调解标的包含该案货款及质量异议部分。同时该调解书明确若飞利浦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本案原告可另案解决。庭审中,原告明确提起本案也系基于质保纠纷,即原告所称被告拒不履行国家的“包修、包退、包换”规定。因此,仅就质保纠纷而言,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需指出的是,双方的质量纠纷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
  二、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应否适用消费者保护法
  原告主张其并未转售涉案灯具,应是最终用户,因此应当适用国家关于产品“三包”的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向飞利浦公司采购灯具系用于许昌市当地的市政道路能源管理项目并收取节能服务费,其性质仍属于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灯具是否转售并不影响原告作为生产经营者的地位。其次,实施“三包”的产品由国家以目录的形式予以确定,“灯具”产品并不在该目录范畴内。原告要求适用国家关于“包修、包退、包换”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项下产生的质保纠纷,本案原告向飞利浦公司采购灯具的时间发生在2014、2015年期间,本案纠纷应适用原告与飞利浦公司之间订立的2014年及2015年《非独家经销协议》及附件,原告行使质保权利应受该协议之约束。
  三、原告主张的质保及赔偿义务能否成立
  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2014年及2015年《非独家经销协议》及其附件中约定,飞利浦公司保证交付买方时以及交付之日起12个月内无材质及工艺上的缺陷、并符合其技术规范;买方可将质量保证期内返还的产品发运给飞利浦指定工厂,但须以遵守飞利浦公司关于物料返还批准制度为前提。该12个月的约定可视为双方对产品质保期间的约定。同时原告负有将产品送至飞利浦公司指定地点的义务,并由飞利浦公司检测是否存在缺陷或不合格问题,飞利浦公司的义务也仅限于更换、修理,或者在价款上予以扣减优惠。
  本案中,原告基于质保义务提起诉讼,应首先依照合同约定的流程向飞利浦公司主张相应的质保权利,而非直接提出赔偿要求。原告主张飞利浦公司存在拖延、懈怠、刁难等方法导致产品过了质保期间,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在质保期内发生过该些质量问题、向飞利浦公司提出过质保要求以及飞利浦公司存在拖延、懈怠、刁难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仅就原告的证据而言,原告并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灯具质量问题全部发生在对应的质保期内。原告陈述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所提出的质保要求,飞利浦公司均予以了解决,但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期间所提出的问题均未予解决。即便原告所述全部属实,原告自2016年12月提出质保异议,距离双方最后一次供货2015年8月27日也已经超过了12个月的质保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飞利浦公司存在拖延、懈怠、刁难等行为导致其超过质保期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包修、包退、包换义务之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基于质保义务产生的装卸费、运输成本费、人工费、租赁费、未收回节能服务费之赔偿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维修费损失,因涉案灯具非两被告所安装,且原告亦未能证明灯具坠落系由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所致,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实难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祺景(上海)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53.44元,由原告祺景(上海)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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