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某某
颜某周
颜英俊(蠡县法律援助中心)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郝刚
原告:禄某某。
原告:颜某周。
委托代理人:颜英俊,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小营房村。
法定代表人:李继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刚。
原告禄某某、颜某周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英俊,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禄某某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依照上述规定该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系不计免赔,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项下承担原告颜某周医疗费3901.27元(已扣除三者车辆应在交强险赔偿项下应承担的无责赔付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项下承担原告禄某某车辆损失83047元,施救费7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此事故车辆损失已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审理中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对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支付的施救费7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承担。鉴证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按其承担数额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禄某某、颜某周各项损失共计9394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禄某某、颜某周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3948.27元;
二、驳回原告禄某某、颜某周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禄某某承担5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禄某某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依照上述规定该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系不计免赔,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项下承担原告颜某周医疗费3901.27元(已扣除三者车辆应在交强险赔偿项下应承担的无责赔付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项下承担原告禄某某车辆损失83047元,施救费7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此事故车辆损失已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审理中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对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支付的施救费7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承担。鉴证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按其承担数额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禄某某、颜某周各项损失共计9394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禄某某、颜某周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3948.27元;
二、驳回原告禄某某、颜某周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禄某某承担5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1074元。
审判长:张旭
书记员: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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