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州华骏互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廖美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五全,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逸云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华骏互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与被告上海逸云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五全,被告逸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托管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3,083.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4月17日止的违约金2,535.2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违约金计算表);3、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其托管在原告机房内的服务器及附属设备,并从2019年4月13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50元/台的服务器及附属设备保管费,直至所有服务器及附属设备搬离为止。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向Internet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之需,与原告订立《服务器托管合同》和《资源采购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网络服务器置于原告开办的服务器托管专用机房内,并利用原告提供的网络线路将服务器接入互联网,从而实现被告向Internet用户提供信息服务,被告按月向原告结付相应服务费用,否则将承担逾期付款而造成的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8年11月起却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服务费。2019年3月28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其正在进行业务调整,于2019年3月31日23:59止终止和原告的一切合作。经对账被告拖欠服务费合计323,083.50元,包括2018年11月46,965元、2018年12月67,852元、2019年1月75,998元、2019年2月69,676.50元、2019年3月62,592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也未将服务器及附属设备(共计23台,包括《服务器托管合同》项下9台,《资源采购服务合同》项下14台)搬离并支付设备保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华骏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服务器托管合同》和《资源采购服务合同》及其附件、续补协议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对双方联系人有约定,以附件载明的为准,并未记载邮箱;
2、业务终止函一份,证明被告因业务调整,提前终止履行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电子邮件及附件一组,证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4、发票及邮寄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服务费的全额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是否收到发票,且发票系原告单方开具;
5、邮件及其附件、付款凭证、发票一组,证明原、被告之前的交易习惯是,原告负责人彭剑华将产生费用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被告联系人谢莹潇,由被告确认金额后原告再开发票,然后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6、彭剑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员工证明一组,证明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对账单的彭剑华系原告实际负责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母子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逸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结欠几笔服务费的期间无异议,但对金额不认可,未经双方对账。因为被告大量业务人员已经离职,无法确认具体金额。关于服务器及附属设备,被告自合同终止后即要求搬离,但原告以被告拖欠服务费为由进行了扣押。《资源采购服务合同》并未就保管费进行约定,《服务器托管合同》虽有约定,但设备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客户,原告不让被告搬走又要求收取保管费,不符合逻辑。保管费的产生系原告扩大损失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据被告了解,截止2019年1月,《服务器托管合同》项下设备为3台,《资源采购服务合同》项下设备为12台,之后的情况就不清楚了,具体情况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关于违约金,《服务器托管合同》项下并未约定,《资源采购服务合同》项下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过高,如需承担,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逸云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甲方逸云公司与乙方华骏公司签订《服务器托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服务器置于乙方专用机房(位于贵州省贵阳省级移动机房内)和乙方网络环境下,通过乙方的网络线路接入互联网,从而为Internet上的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合同相应条款约定如下:3.1乙方为甲方的服务器提供网络环境为1个独享万兆上联端口,半个标准机柜以及16个IP地址用以接入Internet。3.2甲方需要支付的月租费包括:3.2.1移动机房服务器托管租金:半个标准机柜,租金2,000元/月;3.2.2IP费用:每个节点赠送16个IP,新增每个IP单价80元/个/月;3.2.3网络流量费用:乙方提供1个独享万兆口给甲方,确认开通后开始按1G保底带宽,1G=1,024M,不限速,双方按甲方所有带宽的95峰值作为当月结算流量,最小结算带宽为1M,带宽单价按照10,000元/G/月收取。流量采集方式:按每5分钟间隔进行采集,即每5分钟取一个点,将每月的采集点汇总绘制出月流量截图,每月按甲方带宽值结算;3.2.4甲方需支付的月保底费用为12,000元/月。3.3本合同付款方式:次月月底前支付上上个月该支付但未支付的费用,乙方应当在收款前向甲方提供等额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逾期未支付费用乙方有权对甲方服务器做断网处理。4、合同期限:4.1合同有效期为1年,即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的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即终止,双方如需要继续合作应另行签订合同。5、合同的解除、终止:5.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提前三十天通知乙方后可解除本合同。5.3对于服务器托管,甲方应在合同到期终止或合同解除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其服务器及附属设备搬离机房。如逾期甲方未搬走服务器及附属设备,乙方仍有保管责任,对该服务器及附属设备的丢失或者损坏承担责任,乙方收取甲方50元/台/天的设备保管费。6、违约责任:6.1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不必要时,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11、通知与送达:11.1双方关于本合同履行及相关事宜的通知,应当通过附件一载明的联系方式进行。涉及合同解除、提前终止等重大事项的书面文件应当寄送至通信地址;其他日常沟通和确认的问题,如计费、技术、投诉、支持等,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11.3双方按如下规定确定送达事宜:(1)以专人当面递送的,接收人签收之时视为送达;(2)以特快专递形式发出的,发出后第3个工作日视为送达;(3)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在该电子邮件进入收件人邮箱系统时视为送达。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附件为:附件一为代维服务清单;附件二、网络信息安全承诺书。
2018年6月1日,甲、乙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合同续约补充协议》(编号YYCB145-03-211)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于2018年6月1日起续至2019年5月31日。同时,原带宽价格10,000元/G/月调整为9,000元/G/月,乙方为甲方提供一个独享万兆端口,3G保底结算带宽。价格调整部分自2018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
2018年10月9日,甲方逸云公司与乙方华骏公司签订《资源采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服务器置于乙方专用机房(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龙山街XXX号的武汉移动未来城IDC机房内)和乙方网络环境下,通过乙方的网络线路接入互联网,从而为Internet上的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合同相应条款约定如下:3.1乙方为甲方的服务器提供网络环境为1个独享万兆上联端口,42个U标准、13A电流的机架空间以及32个IP地址用以接入Internet。3.2甲方需要支付的月租费包括:3.2.1移动机房服务器托管租金:1个标准机柜,租金5,000元/月;3.2.2IP费用:每个节点赠送32个IP,新增每个IP单价50元/个/月;3.2.3网络流量费用:乙方提供1个独享万兆口给甲方,3G保底,1G=1,000M,不限速,双方按甲方所有带宽的95峰值作为当月结算流量,最小结算带宽为10M,带宽单价按照4,583.33元/G/月收取。流量采集方式:按每5分钟间隔进行采集,即每5分钟取一个点,将每月的采集点汇总绘制出月流量截图,每月按甲方带宽值结算;3.2.4甲方需支付的月保底费用为18,750元/月。3.3本合同付款方式:次月月底前支付上个月该支付但未支付的费用,乙方应当在收款前向甲方提供等额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逾期未支付费用乙方有权对甲方服务器做断网处理。4、合同期限:4.1合同有效期为1年,即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的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即终止,双方如需要继续合作应另行签订合同。5、合同的解除、终止:5.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提前三十天通知乙方后可解除本合同。5.3对于服务器托管,甲方应在合同到期终止或合同解除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其服务器及附属设备搬离机房。如逾期甲方未搬走服务器及附属设备,乙方仍有保管责任,对该服务器及附属设备的丢失或者损坏承担责任,乙方收取甲方50元/台/天的设备保管费。6、违约责任:6.1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不必要时,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6.9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给乙方,如逾期超过六十日,则乙方有权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终止提供托管服务。11、通知与送达:11.1双方关于本合同履行及相关事宜的通知,应当通过附件一载明的联系方式进行。涉及合同解除、提前终止等重大事项的书面文件应当寄送至通信地址;其他日常沟通和确认的问题,如计费、技术、投诉、支持等,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11.2双方指定之联系人有权代表双方签约、提出或答复要求、提供资料、验收确认等。11.3双方按如下规定确定送达事宜:(1)以专人当面递送的,接收人签收之时视为送达;(2)以特快专递形式发出的,发出后第3个工作日视为送达;(3)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在该电子邮件进入收件人邮箱系统时视为送达。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合同载明甲方联系人为谢莹潇。合同附件一为《资源采购服务订单》,附件二为代维服务清单。
上述合同签订后,逸云公司向华骏公司结清了截止2018年10月的服务费,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华骏公司负责人彭剑华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逸云公司员工谢莹潇发送各月服务费对账单,对方确认后,华骏公司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逸云公司付款。
2019年3月28日,逸云公司向华骏公司发出《义务终止函》一份,载明:目前我司正进行业务体纵横,将于2019年3月31日23:59关闭在贵司的所有端口、机柜、IP,并停止所有业务计费。对于之前产生的业务欠款我司将安排还款计划,希望贵司继续给予理解和支持。
2019年4月10日,彭剑华向谢莹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载明:我司接贵司通知,我司为贵司提供的贵阳移动、武汉移动两个IDC节点于2019年3月31日停用。之前产生的相关费用情况如下,请贵司确认:2018年11月,费用为46,965元;2018年12月,费用为67,852元;2019年1月,费用为75,998元;2019年2月,费用为69,677元;2019年3月,费用为62,592元。具体对账单详见附件。邮件附件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对账单一组,其中载明各月费用构成为:2018年11月,贵阳移动省级机房17,192元,武汉移动未来城机房29,773元;2018年12月,贵阳移动省级机房40,780元,武汉移动未来城机房27,072元;2019年1月,贵阳移动省级机房48,250元,武汉移动未来城机房27,748元;2019年2月,贵阳移动省级机房42,452.50元,武汉移动未来城机房27,224元;2019年3月,贵阳移动省级机房34,000元,武汉移动未来城机房28,592元。同日,谢莹潇回复邮件确认金额。
就上述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服务费,华骏公司陆续向逸云公司开具并寄送了金额合计323,08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其中:2018年12月12日开具2018年11月服务费发票,2018年12月17日签收;2019年1月13日开具2018年12月服务费发票,2019年1月17日签收;2019年2月18日及23日开具2019年1月服务费发票,2019年2月21日及25日签收;2019年3月19日开具2019年2月服务费发票,2019年3月22日签收;2019年4月4日开具2019年3月服务费发票,2019年4月16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器托管合同》和《资源采购服务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在案事实表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涉案合同项下的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服务费。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将每月对账单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经被告确认后开具并寄送了发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服务费金额未经双方对账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服务器托管合同》项下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就该合同项下服务费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资源采购服务合同》项下约定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日万分之五,原告现就该合同项下服务费主张按照该比例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存在约定过高的情况,亦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两份涉案合同均约定被告需在收到发票后付款,故结合涉案发票的寄送情况,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作相应调整,经核算,截算至2019年4月17日,实际产生的违约金数额略高于原告现主张的金额,原告主张该部分违约金以2,535.20元计,系其行使其民事权利之行为,且不存在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况,应予以支持。
至于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留存在被告处的服务器及附属设备情况,诉讼中双方虽各持己见,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已经撤回相应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逸云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华骏互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323,083.50元;
二、被告上海逸云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华骏互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535.20元及以182,67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140,40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92.15元、保全费2,148.10元,合计5,240.25元,由被告上海逸云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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