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州市延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青岛道格拉斯洋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破产管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焦培峰,清算组负责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先涛,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里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邵先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云,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第三人:深圳名城金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鲍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名城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红宝石路。
法定代表人:梁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延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道格拉斯洋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格拉斯公司)、邵先涛、青岛里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里昂中心)、程云、第三人深圳名城金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名城公司)、上海名城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名城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初1150号案件移送函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鲁021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被告里昂中心对被告道格拉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沪01民辖字第59号《关于原告福州市延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道格拉斯洋酒有限公司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批复》,决定由本院继续审理。被告道格拉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被告道格拉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因被告程云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于2018年10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第三人深圳名城公司、上海名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玲、被告道格拉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焦培峰,被告邵先涛、里昂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市延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先涛向原告偿还出资款人民币1,7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到2016年8月3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以1,7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道格拉斯公司、里昂中心对被告邵先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邵先涛、程云配合原告办理编号为(青城阳)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5]第500031号和(青城阳)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5]第500032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所列出质股权的变更登记,将质权人变更为原告;3、判令原告就编号为(青城阳)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5]第500031号和(青城阳)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5]第500032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所列质押物行使质权,有权就该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里昂中心配合原告办理编号为(青城阳)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5]第500041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所列出质股权的变更登记,将质权人变更为原告;5、判令原告就编号为(青城阳)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5]第500041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所列质押物行使质权,有权就该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第三人深圳名城公司与被告道格拉斯公司、邵先涛、程云签署《关于青岛道格拉斯洋酒有限公司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同年10月12日,第三人深圳名城公司、上海名城公司与被告道格拉斯公司、邵先涛、里昂中心签署《关于青岛道格拉斯洋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由第三人上海名城公司受让第三人深圳名城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016年2月2日,第三人上海名城公司与被告道格拉斯公司、邵先涛、里昂中心签署《关于青岛道格拉斯洋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上海名城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项下的第三人上海名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9月30日,第三人上海名城公司向被告道格拉斯公司、邵先涛、里昂中心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现被告道格拉斯公司、邵先涛、里昂中心未按约偿还出资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道格拉斯公司辩称,第三人上海名城公司与被告道格拉斯公司的关系是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主张的受让债权并未确定形成,原告要求被告道格拉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道格拉斯公司偿还出资款等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已裁定对被告道格拉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涉及被告道格拉斯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并无实际意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调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先涛、里昂中心共同辩称,被告邵先涛、里昂中心同意被告道格拉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受让债权仅涉及《补充协议二》约定的3,668万元债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邵先涛、里昂中心偿还系争出资款。《补充协议二》关于返还出资款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不具有可执行性,被告邵先涛、里昂中心依法不得向第三人上海名城公司返还系争出资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深圳名城公司、上海名城公司共同述称,第三人深圳名城公司、上海名城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质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意由原告行使质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第三人深圳名城公司(甲方)与被告道格拉斯公司(乙方)、邵先涛(丙方)、程云(丁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如下:丙方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拥有乙方55%股权,丁方系丙方的配偶,拥有乙方45%股权,各方一致同意引入甲方作为乙方的合作股东,共同合作运营乙方;基于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前提条件,且丙方、丁方、乙方及乙方管理团队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1点的约定履行,使得乙方在每一阶段均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情况下,甲方同意向乙方合计投资4,825万元,其中2,285万元为注册资本,2,540万元为资本公积,分三阶段投入乙方;三个阶段的增资全部完成后,乙方的注册资本变更为76,171,430元,其中甲方认缴注册资本22,851,430元,持有乙方30%股权,丙方认缴注册资本34,276,500元,持有乙方45%股权,乙方管理团队认缴注册资本19,042,500元,持有乙方25%股权;为确保乙方的顺利运营,实现经营目标,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资金支持;如丙方、丁方、乙方及乙方管理团队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第1点的约定履行,甲方选择终止本协议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之日向甲方返还保证金及甲方已向乙方提供的全部借款,丙方应于同日回购甲方已向乙方投入的全部注册资本金,同时,丙方及乙方应以甲方已向乙方提供的借款及投入的全部注册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化率30%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5年8月,第三人深圳名城公司与被告邵先涛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被告邵先涛以其合法持有的案外人青岛玫瑰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庄园公司)1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20万元)作为其及被告道格拉斯公司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相关义务的质押担保。
2015年8月,第三人深圳名城公司与被告程云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被告程云以其合法持有的案外人玫瑰庄园公司9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180万元)作为被告邵先涛及被告道格拉斯公司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相关义务的质押担保。
2015年8月12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青城阳)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5]第500031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该局于2015年8月12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案外人玫瑰庄园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20万元,出质人为被告邵先涛,质权人为第三人深圳名城公司。
同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青城阳)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5]第500032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该局于2015年8月12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案外人玫瑰庄园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80万元,出质人为被告程云,质权人为第三人深圳名城公司。
2015年10月12日,第三人深圳名城公司(甲方)、上海名城公司(丁方)与被告道格拉斯公司(乙方)、邵先涛(丙方)、被告里昂中心(戊方)签署《补充协议一》,约定如下:甲乙丙三方和被告程云于2015年8月签署了《合作协议》,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各方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丁方与甲方为同一控制下的关联企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除甲方已履行的义务和已行使的权利以外,原《合作协议》项下甲方的全部权利转由乙方行使,原《合作协议》项下甲方的全部义务转由丁方承继,后续与本次投资有关的任何协议、约定的履约主体均由甲方变更为丁方;戊方系由乙方管理团队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原《合作协议》项下乙方管理团队的全部权利转由戊方行使,全部义务转由戊方承继;根据原《合作协议》的安排,按约完成对乙方的全部增资后,乙方的注册资本额为76,171,433元,现各方一致同意将乙方的注册资本调整为8,910万元,其中丙方认缴对乙方的出资总额为4,010万元,持有乙方45%股权,丁方认缴对乙方的出资总额为2,673万元,持有乙方30%股权,戊方认缴对乙方的出资总额为2,227万元,持有乙方25%股权;丙方声明已将本协议内容告知程云,并已获得其认可,若因被告程云不同意本协议内容导致本协议各方发生损失,由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15年10月27日,被告道格拉斯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被告邵先涛、里昂中心及第三人上海名城公司。
2015年10月29日,第三人上海名城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道格拉斯公司支付1,725万元,附言为投资款。
第三人上海名城公司与被告里昂中心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具体签订日期不详),约定被告里昂中心以其合法持有的被告道格拉斯公司25%股权作为被告里昂中心、邵先涛及道格拉斯公司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项下相关义务的质押担保。
2015年11月17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青城阳)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5]第500041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该局于2015年11月17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被告道格拉斯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437万元,出质人为被告里昂中心,质权人为第三人上海名城公司。
2016年2月2日,第三人上海名城公司(甲方)与被告道格拉斯公司(乙方)、邵先涛(丙方)、里昂中心(丁方)签署《补充协议二》,约定如下:甲乙丙丁四方和第三人深圳名城公司、被告程云分别于2015年8月、2015年10月签署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投资,并对投资合作的具体事项及各方在不同阶段需履行的义务进行了约定,截止本补充协议签署日,各方已按约履行了部分义务;由于行业发展状况与各方预期不一致,各方同意终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各方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的约定而尚未履行的义务均不再继续履行,但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各方同意不就《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的有关约定而相互追究违约责任;各方确认,截止本补充协议签署日,甲方已实际投入乙方的注册资本为1,725万元,占乙方30%的股权,甲方已向乙方提供借款3,668万元,甲方投入乙方的资金总计5,393万元;乙方、丙方、丁方共同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将甲方投入的1,725万元出资款全部返还给甲方,并按照以下方式或甲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执行:丙方和/或丁方直接受让甲方所持有的乙方全部股权,安排第三方受让甲方所持有的乙方全部股权,通过减少乙方注册资本的方式返还甲方的全部投资,前述几种方式的组合;2.2乙方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3,668万元,丙方、丁方为乙方履行该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3甲方承诺在保障甲方投资资金安全且不违反上市公司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将积极配合其他各方设定的投资款返还方案,以实现甲方所投资金的安全足额退出,甲方在收回全部投资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将甲方所持有的乙方全部股权转让给丙方(或实际承接方)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签署相关协议;2.5若乙方、丙方、丁方未全部履行前述2.2条和2.3条约定义务的,或在2016年6月30日前,乙方、丙方、丁方与甲方未能就股权投资款的返还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则甲方有权自行确定投资退出方案并有权要求丙方按照1,725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持有的乙方股权,乙方、丙方、丁方必须无条件同意并积极予以配合,以确保甲方所投资金于2016年7月31日前安全足额退出;乙方、丙方、丁方按本补充协议2.2条和2.3条约定需要履行的义务并不因2.5条约定而解除;乙方、丙方、丁方未按期履行本补充协议2.2条、2.3条或2.5条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归(返)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结清全部款项,如乙方、丙方、丁方逾期超过一个月仍未履行的,自第二月起,应每日按逾期未归(返)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各方声明均已经内部有权机构批准签署本补充协议;乙方、丙方、丁方同意为各自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及因违反本协议约定需支付的违约金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出现违约事项之日起二年。
2016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上海名城公司(甲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如下:甲方与被告道格拉斯公司、邵先涛、里昂中心及第三人深圳名城公司、被告程云分别于2015年8月、2015年10月签署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签订后,甲方投入被告道格拉斯公司注册资本1,725万元,持有被告道格拉斯公司30%股权;2016年2月,甲方与被告道格拉斯公司、邵先涛、里昂中心签署了《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签订后,被告道格拉斯公司、邵先涛、里昂中心均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对被告道格拉斯公司享有债权3,668万元,被告邵先涛、里昂中心为该笔债权的担保方,甲方对被告道格拉斯公司、邵先涛、里昂中心享有债权1,725万元并可依约收取违约金;目前,前述债务5,393万元清偿日期均已届满,被告道格拉斯公司、邵先涛、里昂中心同意为清偿前述到期债务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将其拥有的对被告道格拉斯公司、邵先涛、里昂中心的到期债权5,393万元及根据《补充协议二》有权向债务人收取的违约金,以及《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项下对应的全部权利整体转让予乙方。嗣后,第三人上海名城公司分别向被告道格拉斯公司、邵先涛、里昂中心通知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2017年5月9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1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本案被告道格拉斯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裁定受理本案被告里昂中心对本案被告道格拉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合作协议》;《股权质押协议》;《补充协议一》;付款凭证;《补充协议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凭证、快递详情;《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第三人深圳名城公司、上海名城公司与被告道格拉斯公司、邵先涛、里昂中心、程云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根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的相关约定,第三人上海名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邵先涛回购其认缴的被告道格拉斯公司的注册资本。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相关约定,第三人上海名城公司与被告道格拉斯公司、邵先涛、里昂中心并未在2016年6月30日前就股权投资款返还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第三人上海名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邵先涛按照1,725万元的价格购买其持有的被告道格拉斯公司的股权,确保其所投入的1,725万元出资款于2016年7月31日前足额退出。第三人上海名城公司已将其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道格拉斯公司、邵先涛、里昂中心,原告要求被告邵先涛返还出资款1,725万元,系行使《补充协议二》项下第三人上海名城公司要求被告邵先涛回购股权的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先涛未按《补充协议二》约定期限支付上述1,725万元,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道格拉斯公司等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被告邵先涛、里昂中心均系被告道格拉斯公司的股东,涉案《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被告里昂中心对被告邵先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里昂中心对被告邵先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道格拉斯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邵先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行使《补充协议二》项下第三人上海名城公司要求被告邵先涛回购被告道格拉斯公司股权的权利,《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道格拉斯公司对其股东邵先涛回购股权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有悖于股权投资风险的属性,也与公司资本维持的法律规则不相符,系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一条款应属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道格拉斯公司对被告邵先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权的变更登记与行使,被告邵先涛、程云、里昂中心分别签署《股权质押协议》确认将各自持有的案外人玫瑰庄园公司、被告道格拉斯公司的股权对被告邵先涛的债务进行质押担保,并已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第三人深圳名城公司、上海名城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已将各自债权最终转让给了原告,现亦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由原告行使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告已合法受让第三人深圳名城公司、上海名城公司的债权,依法应取得属于从权利的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先涛、程云、里昂中心配合办理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对相关出质股权行使质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向被告邵先涛、里昂中心主张债权,向被告邵先涛、里昂中心、程云主张质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延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725万元;
二、被告邵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延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青岛里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被告邵先涛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青岛里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邵先涛追偿;
五、被告邵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福州市延盛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编号为(青城阳)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5]第500031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所列出质股权的变更登记,将质权人变更为原告福州市延盛实业有限公司;
六、如被告邵先涛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原告福州市延盛实业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邵先涛协议以编号为(青城阳)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5]第500031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设立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所得价款超出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邵先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先涛继续清偿;
七、被告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福州市延盛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编号为(青城阳)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5]第500032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所列出质股权的变更登记,将质权人变更为原告福州市延盛实业有限公司;
八、如被告邵先涛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原告福州市延盛实业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程云协议以编号为(青城阳)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5]第500032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设立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所得价款超出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程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先涛继续清偿;
九、被告青岛里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福州市延盛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编号为(青城阳)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5]第500041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所列出质股权的变更登记,将质权人变更为原告福州市延盛实业有限公司;
十、如被告邵先涛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原告福州市延盛实业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青岛里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协议以编号为(青城阳)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5]第500041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设立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所得价款超出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青岛里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先涛继续清偿;
十一、驳回原告福州市延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93元,由原告福州市延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3,356元,被告邵先涛、青岛里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程云共同负担44,537元。
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福州市延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2元,被告邵先涛、青岛里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程云共同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洪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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