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福州闽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闽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燕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钼灯,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闽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速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被上诉人众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闽速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沪0101民初1643号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闽速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众安财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签订的《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是众安财保公司欺骗闽速达公司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众安财保公司利用专业优势与缺乏经验的闽速达公司签订赔付协议,造成双方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众安财保公司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根据双方签订的物流责任险的条款约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众安财保公司应当赔付的金额为人民币561,0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而赔付协议中众安财保公司仅赔付了195,000元,双方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2.《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中有关“本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立书人不再就本次事故向签署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中限制闽速达公司权利,免除众安财保公司责任的条款,订立合同时闽速达公司并不了解该条款的法律后果,众安财保公司也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众安财保公司辩称,1.众安财保公司同闽速达公司就本案保险事故的赔偿进行了充分协商并达成了赔付协议,众安财保公司已据此履行。2018年5月4日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定损金额为484,402.08元,而不是闽速达公司主张的623,406元。根据该份公估报告记载,闽速达公司因考虑部分理赔资料存在瑕疵的情况自愿承担10%,由于事故中闽速达公司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扣除50%同等责任比例,另扣除保单约定免赔10%,计算赔款金额为195,000元。在协商过程中,闽速达公司充分理解了赔付金额与索赔金额不同,并且《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条文浅显易懂,闽速达公司对该协议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本案《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不存在显失公平。2.本案赔付协议系双方自由充分协商达成,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赔付金额同索赔金额的差异不是认定赔付协议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的理由,金额差异是闽速达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3.《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并非格式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众安财保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闽速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安财保公司支付闽速达公司保险金364,882.27元;2、判令众安财保公司支付闽速达公司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申请理赔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众安财保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一审诉讼过程中,闽速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于2018年5月20日签署的赔付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闽速达公司向众安财保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内容包括了双方签署的投保单、明细表、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1月3日,闽速达公司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B道1928KM+700KM(福建霞浦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货物全部被烧毁。2018年5月24日,闽速达公司(甲方)与众安财保公司(乙方)签订《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闽速达公司向众安财保公司投保的物流责任保险,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因于2017年11月3日在浙江省福鼎市盐田高速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火灾,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共识:乙方就本案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保险赔款195,000元……本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被保险人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前述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上述协议有闽速达公司、众安财保公司盖章。该协议签订后,众安财保公司已向闽速达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95,000元。闽速达公司、众安财保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在保险期间并无其他理赔事项,众安财保公司表示《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中事故地点系打印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流责任保险单》、明细表、《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均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闽速达公司、众安财保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签署的《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系双方对保险赔偿协商一致的最终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闽速达公司称《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与原审并无关联,但从协议书内容来看,不可否认其是对原审交通事故理赔的协议,双方在保险合同期间并无其他保险事故发生,浙江省福鼎市并不客观存在,众安财保公司称事故地点是工作人员打印错误系合理解释。闽速达公司否认上述协议为闽速达公司、众安财保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协商一致所达成的事实,但同时又陈述该协议系闽速达公司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并诉请要求撤销该协议,闽速达公司的主张与陈述自相矛盾。其次,众安财保公司实际上已按该协议向闽速达公司支付了195,000元,闽速达公司已收到赔付的款项。闽速达公司现称双方签订的《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系闽速达公司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闽速达公司要求撤销《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闽速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该协议。故原审法院对闽速达公司要求众安财保公司赔偿保险金364,882.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闽速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6.50元,由闽速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众安财险公司曾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损失进行公估理算。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出具《公估终期报告》,《公估终期报告》损失理算部分载明:“因被保险人委托的实际承运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实际承运人已经死亡,被保险人提交的资料仍无法齐全,考虑部分资料可能存在瑕疵的情况,经与保险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被保险人自愿承担10%的责任比例,故而本次事故的理算金额计算公式为: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1-同等责任比例)*(1-被保险人自愿承担的比例)*(1-免赔率)=RMB484,402.80元*(1-50%)*(1-10%)*(1-10%)=RMB196,183.13元。后期经与被保险人再次沟通,被保险人同意按照RMB195,000.00(取整)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能否因内容显失公平而被撤销。上诉人闽速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众安财保公司利用专业优势,致使其签订《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因此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是上诉人闽速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众安财保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盖章订立,双方对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从协议签订的背景来看,该协议签订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半年,也是公估报告出具之后,双方对于事故理赔、损失认定已经有了较长时间的接洽,也经过了专业公估机构的理算。协议最终约定的保险理赔价款与公估报告中经多步骤计算的结果一致,说明闽速达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理解保险赔款195,000元的构成。闽速达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对于物流企业在事故责任中需要承担的损失金额本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也是由闽速达公司先签章,保险公司后签章,不存在一方利用对方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签署协议的情况。至于协议内容,保险理赔金额195,000元是扣除免赔额和扣除10%自愿承担金额后的结果,而另50%事故责任部分,闽速达公司仍有向保险事故相对责任方主张索赔的权利。因此,上诉人闽速达公司签署《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其上诉要求将《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不同于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该协议是专门针对本案保险事故签订的,而理赔金额是该理赔协议最重要的条款,若非双方协商一致,不可能签署上述协议,因此,《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并非格式合同。上诉人闽速达公司自主签订《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又受领了保险公司依此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事后反悔主张撤销,有违诚实信用,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闽速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3元,由上诉人福州闽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聪

书记员:朱颖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