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磊,男,199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33429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进行宣传,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丁磊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号商标注册于1997年1月,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于2004年8月,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的服装,原告系两涉案商标注册人,两商标经过续展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2002年3月,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18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明日精品服饰”店铺中以78元的价格购得品名为“【七匹狼折扣】【高档95%棉】七匹狼男装男长袖t恤……”的商品1件,网页显示已拼数量1,587件,一键拼单价69.8元。前述被控侵权商品在网页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近似的标识。寻梦公司当庭陈述,根据其平台后台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销量为9,683件(包含退款246件),销售金额为690,986.6元(包含退款金额17,761元)。
另查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寻梦公司经营,“明日精品服饰”店铺开设于2017年6月6日,被控侵权商品于2018年7月30日被平台禁封。
原告当庭表示,其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费、差旅费、律师费共计5,000元,但无法提供发票原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资料、(2016)厦证内字第XXXXX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2005)泉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7)冀石太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公证物品,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明日精品服饰”店铺基本信息及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商品状况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33429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与涉案两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发票,但这些费用实属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对此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丁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刘光妹
书记员:王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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