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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宗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宗昌,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宗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宗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宗昌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含经济损失95,000元,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合计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0年,致力于成为现代时尚生活的引领者,不仅为人们提供丰富的国际品质产品,更赋予一种当代文化精神与生活方式。2004年于深交所上市,在行业内率先系统提出服装品牌文化经营理论,形成了以品牌为核心、以生活形态产业为主导的现代企业经营体系。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2005年连续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经原告多年来的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产品多次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称号,原告的系列产品具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广大消费者所信赖和喜爱。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周宗昌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服装产品;被告在其侵权产品链接标注“七匹狼”字样,在其宝贝详情中标注的品牌及产品包装袋、产品上均为与原告的第933429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2017年11月23日,原告就被告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被告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的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其交易平台中发布的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否则构成帮助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周宗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号商标(狼的图案+SEPTWOLVES+七匹狼),注册人为案外人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止。1998年2月28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商标局又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3年1月28日,商标局再次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6年11月22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商标局再次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2004年,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狼的图案+SEPTWOLVES+七个黑点),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之后,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发文通知上述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了(2018)冀石太证经字第XX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内容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于2017年11月23日至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互联网络,浏览“拼多多”相关网页并截屏。范国雷经搜索后,点击进入“金顺服装”店,店内有多款服装,其中一款显示“[加绒加厚]2017秋冬季新款青年男装格子棉麻休闲裤男士冬天大码直简修身小……”等字样,价格49.9元,已拼2397件,2人拼单,单独购买69元。范国雷选择加绒加厚,显示单独购买88元,一键拼单75元,裤子的图片边上标注有“[七匹狼男装正品]男款男士牛仔裤男秋冬款商务直简宽松加肥加大……”等字样。范国雷花88元下单购买了其中的一条加绒XXXXXX款的裤子,并确定了收货地址。同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范国雷至确定的收货地址收取了由快递公司运送的前述购买之服装,并交由公证处保管。之后,在公证处且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国雷对前述收到的货物进行拍照,并拆封检查后重新包装,贴上封贴,由范国雷及公证人员共同在封签上签字确认。在范国雷对重新包装的贴了封贴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处将物品交由范国雷保管。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发现封存物内有一塑料包装袋,塑料包装袋内有一快递包装袋及一条男式加绒牛仔裤,吊牌上未注明生产商。在塑料包装袋及该牛仔裤的吊牌、裤腰牌、裤腰内里、纽扣、后裤兜、水洗唛上均使用了“狼的图案+SEPTWOLVES”。经原告比较确认,原告公司未生产过该款牛仔裤,该牛仔裤吊牌中的合格证与原告方的正品不同,该合格证上的内容标注不规范,且与牛仔裤内侧的水洗唛上的内容不一致,系非正品。该牛仔裤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上述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比对,“狼的图案+SEPTWOLVES”一致,少了“七匹狼”三个字;与原告的上述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比对,“狼的图案+SEPTWOLVES”一致,少了下面七个黑点。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的经营者,其披露在其平台上注册的上述“金顺服装”店的经营者为周宗昌。庭审中,寻梦公司确认涉案牛仔裤已由寻梦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下架。
  另查明:因原告有数起诉讼在本院审理,其未提供针对本案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发票,要求法院据情酌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厦证内字第XXXXXX号、(2015)厦证经字第XXXX号、(2005)泉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8)冀石太证经字第XX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公证物品,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平台合作协议V3.0、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已下架记录,以及原告和寻梦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牛仔裤,吊牌标注内容不规范,来源不明,非原告授权生产,故可以认定为非正品。该牛仔裤的塑料包装袋及吊牌、裤腰牌、裤腰内里、纽扣、后裤兜、水洗唛上均使用了商标标识“狼的图案+SEPTWOLVES”,与原告的上述第933429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比对,“狼的图案+SEPTWOLVES”几乎完全一致,仅分别少了“七匹狼”三个字和七个黑点。鉴于原告的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而其中的“狼的图案+SEPTWOLVES”为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及主要识别部分,故在涉案侵权牛仔裤上作为商标性使用的“狼的图案+SEPTWOLVES”,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该牛仔裤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中的服装属同一种商品,故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侵权商品。
  我国商标法又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涉案侵权服装的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涉案牛仔裤已在拼多多平台上下架,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销售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未提供涉及本案的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的支出凭证,但原告为了本案维权,的确聘请了律师,发生了调查取证及律师出庭的差旅费,亦为了固定证据之需申请了公证,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该些产生的费用应为维权之合理开支。鉴于原告批量维权,未能就个案发生的合理费用单独提供支出凭证,故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公证所涉内容、批量维权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周宗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宗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合理开支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周宗昌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王兰芳

书记员:吕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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