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金玲,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姜金玲、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姜金玲: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专用权;2.于拼多多平台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审理中,七匹狼公司确认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公司成立于1990年,从事服装生产销售,经多年经营、推广,使用权利商标的商品已经得到相关公众认可,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第XXXXXX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调查发现,姜金玲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战狼之狼行天下网络店铺中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近似商标的同种商品,侵害了七匹狼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姜金玲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七匹狼公司经核准受让第XXXXXX号“”注册商标(详见附件),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0日。
七匹狼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详见附件),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0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2月22日的商标监(2002)139号通知中,认定使用在休闲服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姜金玲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编号为XXXXXX、名称为战狼之狼行天下的网络店铺。
2017年11月24日,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平台的战狼之狼行天下网络店铺中,支付75元拼单购买了名称为“【七匹狼男装】2017新款秋冬季长袖t恤拉链开衫毛衣……”的1件商品,该商品链接显示已拼791件,单独购买76元,拼单购买75元,同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陪同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收取被诉商品,并于翌日查验被诉商品并拍照,可见被诉商品外包装标注“七匹狼服饰有限公司”,被诉商品外包装、吊牌、领标等处标注“”标识,被诉商品左胸处标注狼形标识,之后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信息出具(2018)冀石太证经字第1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保全了3件商品的购买信息。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商品操作记录,显示被诉商品链接于2018年3月7日被店铺经营者下架,于2018年12月2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被诉商品链接中成功交易的商品名称包含“七匹狼”的金额合计103,888.48元。
审理中,查验可见被诉商品标识粗糙,合格证上货号未填写,无色号、二维码、条形码等信息,被诉商品各处标注的标识信息与上述公证书一致。登录天猫网站的七匹狼官方旗舰店,显示同类商品售价为279元至359元,商品详情中显示合格证上标注货号、色号、二维码、条形码等信息。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权利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七匹狼公司否认被诉商品系其商品,本院注意到,被诉商品标识粗糙,合格证未标注货号、无色号、二维码、条形码等信息,且销售价格与七匹狼公司同类商品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采信被诉商品非七匹狼公司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商品在商品左上角,以及外包装、吊牌、领标标注的标识均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于相同商品,经隔离比对,被诉商品在外包装、吊牌、领标等处均标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仅存在底部装饰物的区别,两者从整体上判断基无差别,应认定构成相同商标,与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缺少底部的中文字母,但两者图形与英文字母相同,且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商品左胸标注的狼形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分别存在缺少英文字母、中文字母的差异,但由于权利商标知名度较高,被诉商品即使仅使用狼形标识,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综上,本院认定被诉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姜金玲销售行为亦侵害了七匹狼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审理中,七匹狼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姜金玲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七匹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姜金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知名度、姜金玲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七匹狼公司商品及被诉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属维权所需,虽未能提供明确对应的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但提供了保全证据公证书,委托律师亦参加了诉讼,已证实确会产生相应支出,本院将综合政府指导价、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以及公证书涉及的商品数量等因素酌情判定。
姜金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5万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姜金玲负担9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单春梅
书记员:孙 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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