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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创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创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99号时代名城10号楼10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雄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贤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岸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珩,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原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水桥沟镇大窝铺村。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创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以下简称承赤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冀08民初4号民事判决。判后鸿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冀民终665号民事判决。判后创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6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贤云、林岸涛,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波、宋建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珩、耿婷,承赤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泰公司提出创辉公司未在补充协议规定的施工工期内按时完工,其有权扣减原告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因延误交工的违约金,应扣除相应的工程款共计610万元,且创辉公司因违反补充协议中关于450万元奖励款的约束性规定,鸿泰公司不应再给付创辉公司450万元的奖励款。《前营子隧道最后结算协议书》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确定了最后应给付创辉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如果鸿泰公司认为创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欲追究创辉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属反诉的内容,因鸿泰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反诉期内向法院提交反诉状,法院已告知鸿泰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鸿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创辉公司的工程劳务款1068470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路桥公司对鸿泰公司欠付创辉公司的工程劳务款1068470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承赤管理处在欠付路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创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创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88.44元,由鸿泰公司承担81000元,创辉公司承担38188.44元。

审判长 宋威
审判员 李俊杰
审判员 张新峰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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