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东大新村20-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灿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丁丁、白光华,均系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华,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晨雪,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长征,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元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河间市冠捷观邸小区工程由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韩长征属自然人聘用的职工。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经查明韩长征是在上诉人承包的河间市冠捷观邸小区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证人王某1、王某2亦证实韩长征是2016年10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在冠捷观邸小区工作时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可以认定韩长征是在工作时间(上午9时左右)、工作场所(冠捷观邸小区)、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上项规定,因此应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此种工伤责任,是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承担韩长征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的个人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树国
审判员 李艳华
审判员 苗萍萍

书记员: 代欣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