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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东大新村20-102室。法定代表人陈灿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长征,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972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韩长征2016年10月25日上午9点左右,在冠捷观邸小区工地工作中不慎摔伤,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河北冠捷观邸四组团别墅小区工程的承包单位,承包该工程后,被告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施增焕,施增焕又将劳务清包给了郭刚文,之后听说郭刚文又将砌墙工程转包给了他人,第三人是受谁的雇佣,在哪个工地受伤,怎样受的伤被告一概不知,被告与第三人不认识,第三人不是被告职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伤对原告而言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972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伤不构成工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韩长征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举证。被告经核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6年10月25日上午9点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承揽施工冠捷观邸小区工地中不慎摔伤,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2017年8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当日被告一次性书面告知第三人需补正材料。经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举证。经核实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韩长征身份证复印件。3、韩长征诊断证明。4、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登记信息。5、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书。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证明。证5、6证实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7、第三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复印件。8、证王某1青王某2词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9、福州市社保局未参保证明,证实第三人并没有在原告的住所地参保工伤保险。10、河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生产经营地证明,证实原告在河间市承建了冠捷观邸小区。证9、10证实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案具有管辖权。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补正材料通知、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证1-10是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原告在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后,没有举证。第三人韩长征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结果并无不当,该认定书主要根据河间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无论是在事实认定还是相关程序上均是合法的,且现已生效,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11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第三人韩长征的用工主体责任。2016年10月25日上午9点左右,第三人在冠捷观邸小区工地工作中不慎摔伤。2017年8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经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韩长征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9727号认定工伤决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韩长征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9727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王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时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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