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朱秀珍、汪慧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秀珍,女,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汪慧俊,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秀珍、汪慧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被告汪慧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商品;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妇女卫生用品制造商,在全国拥有40余家独立法人公司,生产和销售网络覆盖全国。“七度空间”系原告旗下高端品牌的卫生巾系列产品,在女性消费品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市场占有率连年居全国同行前茅。2010年8月14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号“七度空间+彩虹+英文+数字7”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2012年9月1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原告在产品上使用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同时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维权诉讼,授权期限均至2022年9月14日。2017年5月11日,原告派员来到招牌显示为“世纪华联上海市宝山区塘南杂货店”的商铺,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为“七Q空间”的卫生巾一包,该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及证据进行了公证。经原告调查,上海市宝山区塘南杂货商店登记的经营者系被告朱秀珍,被告汪慧俊系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由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200元以及经济损失5,800元组成。
  被告汪慧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确实系上海市宝山区塘南杂货商店的实际经营者,该商店自2011年8月29日注册以来,一直由其经营,朱秀珍仅为名义上登记的经营者。店铺也是其从朱秀珍处租赁的,由于其一直在正常支付租金,故双方近三年来未签订租赁合同。但该店铺并未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一方面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另一方面公证员未进行现场记录、未索要购物发票,存在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31条、《保全证据公证指导意见》第14条的情况,故该公证书应当被撤销,且公证书中未附有店内照片,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是从该店铺购买的。
  被告朱秀珍书面答辩称:同意被告汪慧俊庭审时的陈述,其未实际经营过店铺,故即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其也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5年3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511,407,6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妇幼卫生用品、不干胶、无纺布、塑料包装袋、流延波薄膜、彩印胶袋、个人卫生用品、日化产品、仓储;代购代销成员企业原辅材料和产品,并协调管理成员企业的经营活动。
  2010年8月14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卫生垫等。
  2012年9月1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包括第XXXXXXX号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许可使用的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2015年1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涉案商标出具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012年9月1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与原告(受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作为第XXXXXXX号等商标的所有权人,受托人作为上述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双方已签订了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协议,现就商标的维护特别授权给受托人,受托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所列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一、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二、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三、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四、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五、授权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止。
  2007年8月15日,七度空间超长夜用超薄绢爽网面卫生巾被39健康网评为“年度卫生巾吸收渗透奖”;2009年、2010年,七度空间品牌分别荣获大中华区艾菲奖银奖、铜奖;2010年、2014年,七度空间品牌分别荣获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颁布的“2010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2014年度知名品牌奖”。此外,七度空间品牌还荣获《新锐》杂志2011年度第四届中国最受大学生欢迎TOP新锐榜“卫生护理类TOP品牌”、2013年腾讯闽商论坛“最佳互动营销”奖、第十二届(2013-2014)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组委会“大学生最喜爱的品牌”以及2015亚洲品牌力量消费者触及数增长最快的中国品牌。
  2016年8月8日,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是国内最早生产妇女卫生巾的企业之一,旗下拥有“七度空间”等三个卫生巾品牌,据该会统计数据,按企业规模、产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综合排序,2011年-2015年原告的妇女卫生巾产品在同行业中一直处于第一位。
  2017年5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翩翩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李运洪、公证处工作人员谢津的现场监督下,三人来到上海市宝山区沈巷村塘南宅三十号附近招牌显示为“世纪华联上海市宝山区塘南杂货店”的店铺,何翩翩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诗丽洁七Q空间”的少女系列卫生巾一包。购买结束后,何翩翩对所购少女系列卫生巾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该卫生巾产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箱外观进行拍照。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据此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6732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为店铺外观、地址、少女系列卫生巾、封存箱外观的照片。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为卫生巾一包。卫生巾的外包装为长方体形状,正面与背面内容相同,左上角均有较小的“诗丽洁SHILIJIE?”标识,上方中间位置为“中国·青岛”字样,中间偏左上为一组合标识,由彩虹图案、“七Q空间”字样以及“QIQKONGJIAN”拼音自上而下组成,该标识显著大于“诗丽洁SHILIJIE?”标识;外包装左右两个侧面亦有上述组合标识;外包装的另一侧面标注有“青岛诗丽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卫生标准、卫生许可、产品等级、保质期等信息。经比对,原告认为上述组合标识所使用的线条图形、中英文字体与第XXXXXXX号商标完全相同,总体上构成高度近似。被告汪慧俊表示不对此发表意见。
  上海市宝山区塘南杂货商店注册成立于2011年8月2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朱秀珍,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沈巷村塘南宅XXX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卷烟、酒类商品等的零售。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出公证费1,200元,并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4,800元的发票,发票备注栏写有含涉案公证书在内的四份公证书号。原告同时主张支出律师费3,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沪长证字第3081号公证书(内为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017)闽晋证经字第105号公证书(内为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2017)闽晋证经字第106号公证书(内为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类奖项的奖状证书及奖杯、(2017)沪徐证经字第673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若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各自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取得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七度空间”品牌自2007年起获得了多项荣誉,在卫生巾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为卫生巾,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该商品外包装上的组合标识由彩虹图案、“七Q空间”字样以及“QIQKONGJIAN”拼音自上而下组成,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两者上方的彩虹图案相同,中部的中文均含有“七”、“空间”字样且字体基本无差别,下行均以字母为主,前者为拼音字母、后者为英文字母加“7”。故从整体上看,该组合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元素一一对应,且架构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再次,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即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虽然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有“诗丽洁SHILIJIE?”字样,但该字样较小,而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以更大、更显眼的方式标注了上述组合标识,该组合标识起到标明商品品牌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涉案商品与原告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最后,被告认为(2017)沪徐证经字第6732号公证书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公证员也未进行现场记录、未索要购物发票,且公证书中未附有店内照片,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从该店铺购买的。对此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汪慧俊确认公证书中招牌为“世纪华联上海市宝山区塘南杂货店”的店铺由其经营,公证书对公证的时间、人员、地点、内容及过程均有说明,公证书中还附有店铺外观、地址、侵权产品的照片,上述内容系以文字、照相的方式对公证情况、被控侵权商品予以记载。无购物发票、无店内照片不影响公证事实的真实性。综上,公证处在保全证据过程中的公证程序并无不当,在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足以推翻公证书效力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该公证书中所记载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其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汪慧俊作为上海市宝山区塘南杂货商店的实际经营者,其销售行为亦侵害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朱秀珍作为上海市宝山区塘南杂货商店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汪慧俊的实际经营行为提供经营资格和经营场地,却未对店铺的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控,故对于被告汪慧俊销售侵害他人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律师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客观上确有聘请律师出庭诉讼,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公证费,其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根据公证书数量对公证费予以分摊,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慧俊、被告朱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汪慧俊、被告朱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秀珍和被告汪慧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徐婷姿

书记员:白婷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