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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新龙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福阳某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龙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开发区工业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8165008T。法定代表人:KaiJohanJia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明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廊坊福阳某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112国道北侧维民坊村,组织机构代码:39884436-8.法定代表人:郭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龙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阳某辉公司给付新龙马公司货款346416.7元;2、诉讼费用由福阳某辉公司承担,并承担律师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福阳某辉公司系新龙马公司销售商,2016年3月30日新龙马公司收到福阳某辉公司申请,提出以其形象返利457500元和其他返利27288.6元共计484788.6元及下次形象返利91500元作为担保,先行于3月提车10台,并承诺在2016年5月27日前还款。新龙马公司同意后,福阳某辉公司于2016年4月1日收到该10台车辆。后福阳某辉公司申请延期付款,折抵其广宣核销费用20000元、其他返利53500元、自由资金83.3元,共计73583.3元,现福阳某辉公司尚欠新龙马公司346416.7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反诉原告)福阳某辉公司辩称,1、新龙马公司违反双方约定,应当以九折的价格回购未销售的汽车零部件,至今未回购;2、截止开庭前,新龙马公司仍拖欠售前返利10788.6元和售后返利8243.65元未支付;3、新龙马公司尚有50000元保证金未返回;4、新龙马公司所出售车辆中有2台有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5、其主张律师费8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福阳某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为:1、判令新龙马公司支付因车辆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2、判令新龙马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售前返利10788.6元;3、判令新龙马公司以九折的价格回购未销售的汽车零部件;4、本案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新龙马公司负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新龙马公司返还售后返利8243.65元。事实和理由: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新龙马公司存在严重违约,给福阳某辉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新龙马公司出售的福汽启腾M70汽车(机型:LJ469Q-AE2;发动机号:E1135627)发动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新龙马公司自行委托柳州五菱柳机动力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粉尘过多,非质量问题,不予三包处理。该回复致使购买者不满,多次到福阳某辉公司经营场所捣乱,导致被迫停业一个月,造成了店面房租及员工工资损失。后福阳某辉公司自行出钱解决此事,该损失与新龙马公司协商,至今未予赔偿;2、按新龙马公司销售政策,福阳某辉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应予返还,且还应返还售前返利10788.6元和售后返利8243.65元;3、按新龙马公司商务政策记载,其应按九折价格回购未销售的汽车零部件,但其至今未回购,应属违约。原告(反诉被告)新龙马公司辩称:1、反诉与本诉不属同意法律关系,无法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反诉应在举证期满前提出;3、反诉请求是基于《销售服务合同》提出的权利主张,该合同约定应由新龙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对其反诉不应予以受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福阳某辉公司对新龙马公司提供的《销售服务合同》、《商品车交接清单》、《关于廊坊福阳某辉延迟授信还款的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金额8000元)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龙马公司提供的《销售服务合同》能够证实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如发生争议应由甲方(新龙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新龙马公司提供的《商品车交接清单》、《关于廊坊福阳某辉延迟授信还款的申请》,能够证实福阳某辉公司于2016年4月1日收到了新龙马公司提供10台车辆,并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延迟授信还款申请,认可授信未还金额为420000元,故本院对新龙马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福阳某辉公司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新龙马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其实际发生律师费8000元。福阳某辉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定,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福阳某辉公司提供了电子邮件截图5页,证实其主张的应抵扣保证金50000元,售前返利10788.6元和售后返利8243.65元,共计69032.25元。新龙马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福阳某辉公司提供了《五菱柳机售后服务部函电处理反馈单》、平面图、租房协议、申请书、照片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0000元的事实。因《五菱柳机售后服务部函电处理反馈单》系复印件,新龙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租房协议、平面图、申请书、照片,不能足以证实福阳某辉公司主张的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福阳某辉公司提供了由新龙马公司盖章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销售政策,证实新龙马公司应当以九折价格回购的汽车零部件。新龙马公司对回购政策予以认可,但认为回购应当符合一定条件,福阳某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应当回购的汽车零部件。本院认为,福阳某辉公司仅提供《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不能足以证实应当回购的汽车零部件规格、数量和价款,故其主张的该事实,证据尚不充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龙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廊坊福阳某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阳某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明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荣双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销售服务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新龙马公司主张的事实系合同终止后双方实际发生的买卖关系,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新龙马公司提供的《商品车交接清单》、《关于廊坊福阳某辉延迟授信还款的申请》,能够证实福阳某辉公司认可授信未还金额为4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抵扣79583.3元(广宣核销费用20000元,其它返利53500元)后,尚欠货款3464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新龙马公司主张由福阳某辉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福阳某辉公司反诉新龙马公司支付因车辆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因有质量问题的车辆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涉及的车辆,不构成抵消本诉诉请的理由,故本院对其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福阳某辉公司反诉新龙马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售前返利10788.6元和售后返利8243.65元的反诉请求,以及应九折回购汽车零部件的反诉请求,证据尚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廊坊福阳某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龙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641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龙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廊坊福阳某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6元减半收取为33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共计4446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廊坊福阳某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86元,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龙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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