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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赫中锅炉有限公司、蔡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明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晖,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煌彬,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赫中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蔡俊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灵,男。
  被告:蔡俊杰,男,199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赫中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中公司)、蔡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煌彬及被告赫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灵、被告蔡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赫中公司、蔡俊杰共同支付货款440,000元;2.被告赫中公司、蔡俊杰共同偿付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赫中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赫中公司向原告采购两台柴油发电机组和一台并机柜,合同总价款740,000元;赫中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148,000元,于货物验收后2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444,000元,机组安装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部款项1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交货义务,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赫中公司仅支付预付款148,000元和部分货款152,000元,合计300,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赫中公司签订关于款项支付之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30,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210,000元。随后,被告赫中公司分文未付。被告赫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俊杰是该公司股东,要求被告蔡俊杰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明辉柴油发电机组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赫中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供销合同所涉及设备交付给被告赫中公司;
  3、安装及调试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供货合同所涉设备的安装调试,且验收合格;
  4、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赫中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
  5、关于款项支付之协议书,证明被告赫中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承诺分期支付尚欠货款440,000元。
  被告赫中公司辩称,结欠货款440,000元属实,原告逾期交货,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赫中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蔡俊杰辩称,被告赫中公司结欠的货款,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俊杰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赫中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赫中公司向原告采购两台柴油发电机组和一台并机柜,合同总价款740,000元;赫中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验收合格后2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机组安装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还约定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合同签订后,被告赫中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支付148,000元、2011年8月30日支付152,000元,合计300,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完成交货义务,同年8月19日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赫中公司签订关于款项支付之协议书,约定被告赫中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10,000元。随后,被告赫中公司分文未付。
  另查明,被告赫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被告赫中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蔡俊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赫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赫中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支付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赫中公司关于原告逾期交货,造成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赫中公司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蔡俊杰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初步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赫中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40,000元;
  二、被告上海赫中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偿付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0元,减半收取计4,335元,由被告上海赫中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建安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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