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明添,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狮,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明添、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被告苏明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狮,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权的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3.被告苏明添在“拼多多”应用自营网店首页以及《新民晚报》《文汇报》《法制日报》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15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三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苏明添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寻梦公司对此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苏明添辩称:1.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的库存,原告所诉的商标权利已经用尽。被告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使用“柒牌”也是对销售商品的指示性描述,不构成侵权;2.被告的转售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被告实际销售数额少于购物平台的显示,且利润微薄,实际获利较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仅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并非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者;2.被告寻梦公司对被告苏明添的店铺尽到了事前审核义务。“拼多多”购物平台上销售海量商品,故其不具有审核具体商品是否侵权的责任及能力;3.其设有知识产权维权投诉通道,但在本案诉讼前并未收到原告投诉。其在收到诉状后,立即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商品;4.其并未因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直接获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X号“柒牌”文字商标、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注册权利人。涉案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服装等。第XXXXXXX号商标于2010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XXXX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30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苏明添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乔客叔叔”店铺中购得拼单价49元,品名为“亏本清仓柒牌男装柒牌休闲裤子2018专柜正品上班男裤春秋长裤合身”的裤子(以下简称被控侵权裤子)1条,网页显示已拼290件;购得拼单价158元,品名为“柒牌夹克男装外套春季新款正品中青年男士修身立领茄克衫纯色上装”的外套(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外套)1件,网页显示已拼387件。两件被控侵权商品在网页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截至2018年6月20日,根据“乔客叔叔”店铺网页显示,与被控侵权裤子品名、价格相同的商品已出售413件,与被控侵权外套品名、价格相同的商品已出售397件。另有品名包含“柒牌”的单价58元的3款裤子已分别出售175件、1件、2件;品名包含“柒牌”的单价98元的裤子已出售1件。被告苏明添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表示实际销量少于网页显示。
另查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被告寻梦公司经营,“乔客叔叔”店铺开设于2017年10月25日。被告寻梦公司在被告苏明添开设店铺前对其身份进行了审核,并与其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了被告寻梦公司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不参与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商家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相关处罚措施等内容。被告寻梦公司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官网(网址:www.pinduoduo.com)中提供了维权投诉指引,对包括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等事项进行了说明。原告并未提供在起诉前曾就被控侵权行为向被告寻梦公司投诉的相关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于2018年9月3日禁售了能够确定商品ID的被控侵权外套及裤子。目前“乔客叔叔”店铺处于关闭状态。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其合理费用还包括律师费、保险担保费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资料、(2018)沪徐证经字第XXXX号、第XXXX号公证书、时间戳验证文件录像光盘、(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XXXX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网页打印件、被控侵权商品下架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裤子、被控侵权外套在网页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主张“乔客叔叔”店铺中其他品名包含“柒牌”的商品,也使用了与涉案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告苏明添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节事实可以确认。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苏明添虽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的库存,但未能举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行为降低了对原告正品的评价但未能举证,根据被控侵权行为的方式和规模,亦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商誉受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明添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以及各大报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其本身并不参与交易过程,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存在海量商品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寻梦公司知道被控侵权行为,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在被告寻梦公司有相应维权投诉渠道的情况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进行过投诉。而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及时禁售了能确定的被控侵权商品,“乔客叔叔”店铺亦已关闭。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关于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苏明添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对于维权开支,原告虽仅就公证费用等举证,但确已聘请律师,故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明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苏明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被告苏明添负担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陈 珊
书记员:王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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