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云顶至尊10号楼109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萍,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谭发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原告福建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福建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鹤
书记员: 杨虎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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