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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衡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张佳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衡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锦,职务不详。
  原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衡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47,768.81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147,768.81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系争项目的轻质隔墙施工任务。合同鉴定后,被告完成工程量共计人民币2,202,231.185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程款共计3,350,000元。原告多付被告工程款共计1,147,768.815元。原告在工程结算时发现多付工程款后,多次通过电话、发送《律所函》等方式与被告沟通结算退款事宜,被告一直不予办理,拒绝退还多收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衡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原告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该院已作出的视为撤诉裁定确认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墙体材料购销合同》即买卖合同,故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依据。鉴于双方签订的《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所称及所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墙体材料购销合同》,其权利义务的法律特征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无效。涉案工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衡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衡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  芬

书记员: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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