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银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风珊,经理。
被告:陆风珊,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福建银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巧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巧公司”)、陆风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银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华巧公司支付原告剩余租金410,762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华巧公司支付原告以410,76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华巧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8,923元;4、被告华巧公司承担本案诉责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5、原告在上述第1至第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就被告华巧公司抵押车辆(车牌号沪BGXXXX,发动机号AXXXXXXXN20B20A)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陆风珊对被告华巧公司上述第1至第4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巧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3万元购买被告华巧公司名下上述牌号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给华巧公司,租赁期限24个月,华巧公司每月按租金支付时间表支付原告租金,共计租金432,730元。被告陆风珊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并与被告华巧公司签订了抵押融资租赁合同,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华巧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以保证主合同项下原告对华巧公司的全部债权。被告华巧公司授权被告陆风珊代收原告售后回租车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3万元购车款以网银形式转账给被告陆风珊。被告华巧公司支付了1期计21,968元的租金后就拒绝支付剩余租金。自2019年2月15日起,被告华巧公司尚余410,762元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查,本案立案受理后,本案被告陆风珊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报案,称:其于2019年1月18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XXX号跟华巧公司平账,之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抵押融资租赁合同,借款33万元,实际到手115,000元,其自觉被骗,来公安局报案。2019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对陆风珊报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陆风珊报诈骗案立案侦查,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银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经珍
书记员:俞亚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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