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
刘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周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金奕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沉湖镇福星街1号。
法定代表人傅文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新城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奕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79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4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6月29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金奕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巨元公司的换热管出现质量问题,是因为被告销售的不锈钢带母材板带上有横断裂纹及针眼等质量问题,在2013年12月6日形成的《关于原材料质疑处理协议的会议纪要》中被告认可其提供给原告的不锈钢带母材板带上有横断裂纹等质量问题,且同意免费更换相应材料,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不锈钢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不锈钢带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给巨元公司生产换热管水压和气密性测试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在与巨元公司的合同履行中,未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在换热管出厂之前进行逐根水压试验,对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生产的换热管不合格导致原告生产的换热管的货款782008.50元全部抵付巨元公司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确定为782008.50元,由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总经济损失70%赔偿责任即547405.95元,因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15日的合同中约定“如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卖方赔偿的范围限于有质量问题的材料成本”,故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以513452.80元为限,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另诉处理。原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货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不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而且原告延期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双方未能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协商一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3452.8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99250.20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21420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本诉受理费893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1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件反诉受理费60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巨元公司的换热管出现质量问题,是因为被告销售的不锈钢带母材板带上有横断裂纹及针眼等质量问题,在2013年12月6日形成的《关于原材料质疑处理协议的会议纪要》中被告认可其提供给原告的不锈钢带母材板带上有横断裂纹等质量问题,且同意免费更换相应材料,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不锈钢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不锈钢带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给巨元公司生产换热管水压和气密性测试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在与巨元公司的合同履行中,未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在换热管出厂之前进行逐根水压试验,对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生产的换热管不合格导致原告生产的换热管的货款782008.50元全部抵付巨元公司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确定为782008.50元,由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总经济损失70%赔偿责任即547405.95元,因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15日的合同中约定“如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卖方赔偿的范围限于有质量问题的材料成本”,故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以513452.80元为限,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另诉处理。原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货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不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而且原告延期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双方未能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协商一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3452.8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99250.20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21420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本诉受理费893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1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件反诉受理费60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国红
审判员:成波
审判员:朱少华
书记员:刘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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