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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亳州福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RonaldRThackra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蕾,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
  被告:亳州福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洋,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刘洋,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徐飞燕,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放,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慧,女。
  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亳州福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铄公司)、刘洋、徐飞燕、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福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蕾、张凯、被告福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洋、被告徐飞燕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被告长安福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铄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186,444.71元;2.判令如被告福铄公司不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可与被告长安福特协议,将质押车辆予以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福铄公司继续清偿;3.判令被告刘洋、徐飞燕对被告福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福铄公司、刘洋和徐飞燕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福铄公司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716,085.39元;2.判令被告福铄公司偿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6月4日的逾期利息375,327.36元;3.判令被告福铄公司偿还原告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3,716,085.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5%的150%计算);4.判令被告福铄公司偿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5.判令被告刘洋、徐飞燕对被告福铄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福铄公司不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长安福特协议将在本案中已进行财产保全的7辆车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福铄公司继续清偿;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福铄公司、刘洋和徐飞燕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福铄公司签订《授信函》,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铄公司、被告长安福特签订《批售融资协议》(届满可自动续展),各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福铄公司提供非承诺性人民币循环融资,为被告长安福特交付给被告福铄公司的每辆车辆的应付价款提供贷款(授信函第2.2条);(2)原告发放的每笔贷款均是授信项下一笔独立贷款,并应按约还款(授信函第4.4条);(3)每笔贷款的贷款利率应为原告不时通知被告福铄公司的利率,经提前通知,原告有权不时按照原告认为适当的方式调整贷款利率,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被告福铄公司不可撤销地同意接受新调整的利率(授信函第5.1条);(4)经书面通知,原告有权决定在被告福铄公司发生违约事件并在违约事件上持续的任何时候收回任何贷款(授信函第14.1-2条);违约事件的情形包括未能还款,或被告福铄公司的业务、经营、财务状况或财产发生的任何重大不利变化,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福铄公司将不能或无力履行或遵守存货融资文件下任一或多项任务,或被告福铄公司履行或遵守存货融资文件下任一或多项义务的能力受到严重限制(授信函第14.2条、批售融资协议第5条);(5)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可以行使停止放款、加速到期、逾期罚息、赔偿等一项或多项救济(授信函第14.3条、批售融资协议第6条);(6)担保的形式包括定金、车辆质押、保证函以及原告不时要求的其他形式的担保(批售融资协议第3条);(7)被告长安福特销售给被告福铄公司的每一车辆是附条件的销售,在被告福铄公司完全履行《授信函》下所有还款义务之前,被告长安福特保留在《批售融资协议》项下交付的所有车辆的财产所有权(批售融资协议第2.2条)。
  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铄公司、被告长安福特签订《车辆质押协议》《质押物管理协议》(在存货融资文件项下的担保债务未获得完全清偿之前始终有效),协议约定:为担保被告福铄公司在存货融资协议项下所负全部债务的履行,被告长安福特将在《批售融资协议》项下不时交付的车辆的所有权上设立质押(车辆质押协议第2.1条),如被告福铄公司出现存货融资文件项下的任何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中国法律许可的任何行动处置质押车辆(车辆质押协议第4条);同时,原告委托被告福铄公司保管占有质押车辆,按原告的指示对质押车辆进行存放、保管、维护、管理和控制(质押物管理协议第4条、第4.4条)。
  被告刘洋、被告徐飞燕分别向原告出具《关于为存货融资文件开立的不可撤销及无条件保函》,保证:(1)如期支付在存货融资文件下被告福铄公司对原告应付或可能应付的全部或任何金额(无论本金、利息、罚息、赔偿、成本、花费还是其他金额),(保函第1条);(2)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且不论是否有其他担保,原告可以随时根据保函行使权利(保函第4条)。
  2015年2月27日,原告重新审核了被告福铄公司的授信额度并作出授信函1,880万元后。在非承诺性人民币循环融资期间被告福铄公司尚有各种型号的67辆新车所对应的融资金额本金10,186,444.71元未清偿。
  2018年7月6日,原告因在盘点中发现被告福铄公司已发生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的严重违约事件,遂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福铄公司发出通知宣布:(1)被告福铄公司在存货融资文件下的全部及任何债务加速到期,对应的贷款本金10,186,444.71元及利息、管理费、逾期利息应立即偿还;于2018年11月14日,原告亦向被告刘洋、被告徐飞燕发出通知,要求两被告按照《不可撤销及无条件保函》的要求立即偿付上述欠款。但被告福铄公司未立即清偿,被告刘洋、被告徐飞燕也未按《不可撤销及无条件保函》的约定对被告福铄公司的债务履行连带清偿责任。鉴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福铄公司、刘洋、徐飞燕共同辩称,双方应当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不认可原告单方的计算金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福特辩称表示愿意配合相关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铄公司、被告长安福特签订《批售融资协议》,各方约定:被告长安福特销售给被告福铄公司的每一车辆是附条件的销售,在被告福铄公司完全履行《授信函》下所有还款义务之前,被告长安福特保留在《批售融资协议》项下交付的所有车辆的财产所有权。担保的形式包括定金、车辆质押以及原告不时要求的其他担保形式。若被告福铄公司有任何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不经被告福铄公司同意,在任何时候终止协议;要求被告福铄公司完全和充分地赔偿和补偿原告因违约事件发生的或遭受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索赔、损失、费用或责任。及原告因此被征收的任何税收;有权依照协议约定,全部或部分没收被告福铄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定金;有权占有该车辆并按照《车辆质押协议》采取任何措施,或者允许卖方自己或通过其代理占有该车辆;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任何其他措施。另约定,协议的有效期应为12个月,届满时可自动续展。
  同日,原告与被告福铄公司、被告长安福特签订《车辆质押协议》,各方约定:为担保全部及任何担保债务得以全额和按时的履行和清偿,出质人将在批售融资协议项下不时交付的车辆的所有权上以质权人为受益人设立质押。如被告福铄公司出现存货融资文件项下的任何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中国法律许可的任何行动处置质押车辆,以实现其在存货融资文件项下的担保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法取回、占有质押车辆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车辆折价,或者依法将质押车辆或其任何部分进行变卖或拍卖;同意出质人按照批售融资协议取回车辆,并从出质人处直接获得价款;在质押车辆全部或部分售出前,对质押车辆进行管理、维护或出租,并且投保与之有关的责任险;以及作出任何质权人认为对实现质权所必须的所有行为。另约定,协议在存货融资文件项下的担保债务未获得完全清偿之前始终有效。
  同日,原告与被告福铄公司、被告长安福特签订《质押物管理协议》,各方约定:为了实现车辆质押协议下的担保,质权人希望任命经销商,按质权人之指示对出质人在车辆质押协议下出质的质押物进行存放、保管、维护、管理和控制,经销商愿意接受该任命。质权人任命经销商根据本协议和车辆质押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为任何和所有由出质人交付给经销商并由经销商保管和占有的质押物提供质押物保管服务,经销商接受该任命。经销商应根据本协议、车辆质押协议和质权人的指示在所有时候代表质权人在仓储场所对质押物进行存放、管理、保管和监管。
  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福铄公司签订《授信函》(编号85126-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福铄公司提供壹仟捌佰捌拾万元(以下简称“授信额度”)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循环融资(以下简称“授信”),为卖方长安福特交付给被告福铄公司的每辆车辆的应付价款提供融资。原告发放的每笔贷款均是授信项下一笔独立贷款,被告福铄公司应按约还款。每笔贷款的贷款利率应为原告不时通知被告福铄公司的利率(以下简称“贷款利率”),经提前通知,原告有权不时按照原告认为适当的方式调整贷款利率,只要该等新调整的贷款利率是在中国法律和/或法规所允许的范围之内,被告福铄公司不可撤销地同意接受该等新调整的贷款利率。每笔贷款的利息应自放款日起计息,并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一年以360日计。对于被告福铄公司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任何贷款及其利息和其他费用,原告将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所允许的范围内完全自行决定计收约定的逾期罚息。原告有权决定在发生违约事件并在违约事件上持续的任何时候收回任何放款,被告福铄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有已发放的贷款以及所发生的利息,并根据约定向原告作出赔偿。违约事件的情形包括:被告福铄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在到期日偿付任何分期偿付债务的所有及任何部分,或被告福铄公司或保证人的业务、经营、财务状况或财产发生的任何重大不利变化,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福铄公司或任何保证人将不能或无力履行或遵守存货融资文件下任一或多项任务,或被告福铄公司或保证人履行或遵守存货融资文件下任一或多项义务的能力受到严重限制。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可以行使停止放款、加速到期、逾期罚息、赔偿等一项或多项救济。另约定,原告有权将任何协议、文件或安排项下原告应向被告福铄公司账户支付的任何款项的全部或部分,用以支付或抵销被告福铄公司在任何存货融资文件或被告福铄公司和原告作为当事方的其他任何协议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
  同日,被告刘洋、被告徐飞燕分别向原告出具《保函》,保证: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保证如期支付,在存货融资文件下被告福铄公司对原告应付或可能应付的全部或任何金额(无论本金、利息、罚息、赔偿、成本、花费还是其他金额)。保证期间自本函所载之日开始,直至以下日期中较晚一日后满两年之日:(1)经销商在存货融资文件下任何及所有应付款项(无论本金、利息、罚息、赔偿、补偿、成本、花费还是其他金额)到期之日;或(2)全部存货融资文件均被终止之日。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原告可以随时根据保函提出要求,并且在此之前原告无须已向经销商或任何其他人采取措施以行使原告的权利。
  截至2018年8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福铄公司发放了114辆车辆的贷款。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福铄公司、被告刘洋和被告徐飞燕出具《库存融资文件项下全部债务立即到期的通知》:被告福铄公司在2018年7月6日发生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的严重违约事件,鉴于此,原告宣布,被告福铄公司在存货融资文件下的全部及任何债务于2018年11月14日立即到期,被告福铄公司和各保证人应立即向原告归还所有未还债务,包括各种型号的67辆新车所对应的融资金额本金10,186,444.71元及所欠利息、管理费和逾期利息。
  2019年6月3日,被告长安福特出具《确认函》,确认在被告福铄公司发生严重违反存货融资文件的行为后,被告长安福特作为出质人与原告就其所占有的质押车辆的处置方式及处置价格进行了积极协商,原告后续也按照该协商结果处置了相关质押车辆。
  同日,原告向被告福铄公司出具关于就质押车辆出质开具相应发票的通知,要求被告福铄公司就质押车辆的变卖开具发票,否则原告将自行向通辽市大鹏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大鹏”)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由此产生的税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福铄公司承担。
  2019年6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通辽大鹏签订《质押车辆变卖协议》,就福特品牌国产汽车融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批售融资协议》、《车辆质押协议》、《质押物管理协议》和《授信函》)项下共42台质押车辆的变卖达成协议,约定:通辽大鹏应向原告支付的变卖总额共计5,258,550元。福特金融因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的税费损失应由被告福铄公司承担。之后,被告福铄公司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仍拒绝开具发票,原告向通辽大鹏开具发票造成的增值税损失604,965.93元。因此,通过变卖已控制的42台质押车辆,实际降低被告债务4,653,584.07元。
  2019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福铄公司出具关于就46台质押车辆处置开具相应发票的通知,再次要求被告福铄公司就上述质押车辆的变卖按开票金额开具所有发票。
  另查明,截至2018年11月19日,被告福铄公司有32台车辆已还本金但未支付利息31,748.16元以及由此导致的逾期罚息856.54元,共计32,604.70元。截至2019年2月1日,被告福铄公司有6台已销售未还款车辆,未付本金665,656.71元,利息16,987.06元,逾期利息32,996.09元。其余未还款车辆未还本金9,520,788元,未还利息354,120.26元,逾期利息266,416.74元。截至2019年5月25日,原告支付其因处理被告福铄公司违约所实际发生的运费211,925元、仓储费38,106元以及驻点管理费435,6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以被告福铄公司在原告处可抵消款项以及变卖所控制的42台质押车辆抵消被告福铄公司相应债务。原告处可用于抵消被告福铄公司债务的款项包括:个贷部分对被告福铄公司应付款合计157,631.10元;被告福铄公司2019年2月2日打入原告账户的款项150,000元;被告福铄公司向原告在涉案授信函下所支付的定金共计1,195,000元;2019年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长安福特应付被告福铄公司的返利款项1,712,900元,以上可用于抵消被告福铄公司的债务款共计3,215,531.10元。为方便计算,以上可抵扣金额统一以被告福铄公司还款日2019年2月2日作为抵扣欠款的日期,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逾期利息、本金的顺序抵扣。被告福铄公司、刘洋、徐飞燕辩称,应按双方实际结算金额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结算金额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授信函》、《批售融资协议》、《车辆质押协议》及《质押物保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福铄公司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福铄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承担的保全费,具有合同依据,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质押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处置质押车辆以实现担保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福铄公司不履行上述清偿义务时,将本案中已进行财产保全的7台质押车辆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福铄公司继续清偿的诉请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洋、徐飞燕出具《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洋、徐飞燕应对被告福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福铄公司、刘洋、徐飞燕辩称应按双方实际结算金额进行结算,因被告福铄公司、刘洋、徐飞燕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采纳被告福铄公司、刘洋、徐飞燕的该辩称意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福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本金3,716,085.39元;
  二、被告亳州福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6月4日的逾期利息375,327.36元;
  三、被告亳州福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716,085.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25%计算);
  四、若被告亳州福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清偿义务,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协议将在本案中已进行财产保全的7台车辆(车辆情况见附件)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亳州福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刘洋、徐飞燕对被告亳州福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洋、徐飞燕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亳州福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1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918.66元,由被告亳州福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洋、徐飞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丁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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