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RonaldRThackra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静,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庭文,总经理。
被告:彭学彬,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江苏良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朱庭花,总经理。
被告:江苏良宇嘉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朱军,总经理。
被告:淮北市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景娟,总经理。
被告:宿迁市良宇瑞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景娟,总经理。
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卢之云,董事长。
上列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尊民,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青,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畅,女。
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良宇公司)、彭学彬、江苏良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宿迁市良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良宇实业公司)、江苏良宇嘉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良宇嘉福公司)、淮北市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北良宇公司)、宿迁市良宇瑞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良宇瑞福公司)、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用世公司)、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福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高睿静、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彭学彬、良宇实业公司、良宇嘉福公司、淮北良宇公司、良宇瑞福公司、用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尊民、被告长安福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畅、黄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200,863.80元;2.判令被告江苏良宇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8月24日的贷款利息86,926.83元;3.判令被告江苏良宇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月27日的逾期利息1,071,266.26元以及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287,790.6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725%计算);4.判令如被告江苏良宇公司不履行前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用世公司协议,将抵押房产(详见《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协议》所附的抵押房产清单)予以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良宇公司继续清偿;5.判令被告彭学彬、良宇实业公司、良宇嘉福公司、淮北良宇公司、良宇瑞福公司对被告江苏良宇公司的前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向原告交还由其保管的123台质押车辆;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彭学彬、良宇实业公司、良宇嘉福公司、淮北良宇公司、良宇瑞福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良宇公司签订《授信函》,向被告江苏良宇公司提供非承诺性人民币循环融资额度3,000万元,用于为被告长安福特公司销售给被告江苏良宇公司的车辆提供贷款。被告长安福特公司以其保留所有权的已销售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彭学彬、良宇实业公司、良宇嘉福公司、淮北良宇公司、良宇瑞福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用世公司以其名下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授信函》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共发放贷款23,081,796元,涉及融资车辆150台。但被告江苏良宇公司自2018年8月起逾期还款,原告遂于2018年8月24日宣布《授信函》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收回质押车辆27辆,现其中的26台经与被告长安福特公司协商一致已经变价处理,另一台未处置车辆,暂不主张质权。因被告江苏良宇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剩余欠款,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彭学彬、良宇实业公司、良宇嘉福公司、淮北良宇公司、良宇瑞福公司、用世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1.原告已同意就本案债务展期至2019年2月22日,其主张债务于2018年8月24日到期缺乏依据。2.原告实际发放贷款的金额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不予确认。3.原告的诉请1和诉请6只能择一行使,否则将双重受偿。4.《批售融资协议》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无效,原告不应享有质权。原告无权自行处置收回的所谓质押车辆,各被告不认可其处置价格。根据《质押协议》的约定,原告取回质押车辆后,应按照车辆原价冲抵贷款,而非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
被告长安福特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对被告长安福特公司的诉请,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金额正确,目前,已收回的27辆质押汽车中的26辆确已经被告长安福特公司同意,出卖给了案外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良宇公司(经销商)、被告长安福特公司(卖方)签订《批售融资协议》,约定:经销商与卖方已订立《国产福特品牌经销商销售和服务协议》,据此,经销商可从卖方处购买车辆;原告同意根据经销商和原告签订的《授信函》项下的条款和条件,为经销商向卖方购买车辆提供融资。《批售融资协议》第2.2条约定:卖方向经销商提供的每一车辆的销售为附条件的销售;在经销商按照《授信函》的约定完全履行车辆的付款义务之前,卖方保留按本协议装运至经销商的车辆的财产所有权。第2.3条约定:如果经销商没有按照本协议2.2条约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在原告同意且由卖方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卖方有权(但无义务)取回该等车辆,在此情况下,卖方需向经销商退还该等被取回车辆的价款,经销商在此不可撤销的指示卖方应直接退还给原告。第2.4条约定:若经销商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存货融资文件项下的义务,原告作为该等车辆的质押权人,有权按照《车辆质押协议》规定的方式取回该等车辆。第8条约定:本协议的有效期为12个月,届满时可自动续展,但卖方和原告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另行一致约定的情形除外。
同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江苏良宇公司(经销商)、被告长安福特公司(出质人)签订《车辆质押协议》、《质押物管理协议》,约定:为担保经销商在存货融资文件项下所负全部债务的履行,出质人将在《批售融资协议》项下不时交付的车辆的所有权上以质权人为受益人设立质押(《车辆质押协议》第2.1条),如经销商出现存货融资文件项下的任何违约事件,质权人有权采取中国法律许可的任何行动处置质押车辆,以实现其在存货融资文件项下的担保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法取回、占有质押车辆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车辆折价,或者依法将质押车辆或其他任何部分进行变卖或拍卖,质权人实现车辆质权所获得的款项清偿全部债务后的余额应返还给出质人(《车辆质押协议》第4条、第5条,以普通字体印制)。质权人还有权同意出质人按照《批售融资协议》第2.3条的约定取回车辆,并从出质人处直接获得价款等(《车辆质押协议》第4条)。同时,质权人任命经销商为任何和所有由出质人交付给经销商并由经销商保管和占有的质押物提供质押物保管服务,经销商应根据本协议、车辆质押协议和质权人的指示在所有时候代表质权人在仓储场所对质押物进行存放、管理、保管和监管(《质押物管理协议》第2条、第4条)。
被告彭学彬、良宇实业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被告良宇嘉福公司、淮北良宇公司、良宇瑞福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关于为存货融资文件开立的不可撤销及无条件保函》(以下简称《保函》),保证如期支付在存货融资文件下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对原告应付或可能应付的全部或任何金额(无论本金、利息、罚息、赔偿、补偿、成本、花费还是其他金额)(《保函》第1条)。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原告可以随时根据保函提出要求(《保函》第4条)。保证期间自本函所载之日开始,直至以下日期中较晚一日后满两年之日:(ⅰ)经销商在存货融资文件下任何及所有应付款项(无论本金、利息、罚息、赔偿、补偿成本、花费还是其他金额)到期之日;或(ⅱ)全部存货融资文件均被终止之日(《保函》第3条)。
2015年9月25日,被告用世公司(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以及被告江苏良宇公司、良宇嘉福公司、淮北良宇公司、良宇瑞福公司(均为债务人)签署《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13套房屋(分别为坐落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2-005号、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2-006号、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19号、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0号、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1号、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2号、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3号、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4号、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5号、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6号、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7号、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8号、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9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对不超过最高债权金额的所有及任何担保债务和履行债务人于授信文件项下(指抵押权人分别与各债务人在2013年3月29日至2025年9月30日期间不时签署的《授信函》等文件,包括对该些文件不时做出的更新、修订、展期和补充)所有其他义务的担保,最高债权金额为160,920,000元。以上抵押房屋均于2015年9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附记中载明“最高额抵押”,“借款人:良宇嘉福公司、良宇瑞福公司、淮北良宇公司、江苏良宇公司”。其中坐落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2-005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563,900元、坐落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2-006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297,500元、坐落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19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621,700元、坐落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0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22,200元、坐落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1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12,000元、坐落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2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38,400元、坐落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3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87,500元、坐落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4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978,100元、坐落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5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43,800元、坐落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6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401,800元、坐落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7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48,100元、坐落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8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48,400元、坐落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9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384,400元。
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良宇公司签订《授信函》(编号:85077-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苏良宇公司提供非承诺性人民币循环融资,为被告长安福特公司交付给被告江苏良宇公司的每辆车辆的应付价款提供贷款,循环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第2.2条)。原告发放的每笔贷款均是授信项下一笔独立贷款,并应按约还款;原告收到卖方发出的《装运通知》即构成被告江苏良宇公司要求原告放款的指示,贷款用于直接向卖方支付该《装运通知》中列明的批售价总金额(第4.4条)。每笔贷款的贷款利率应为原告不时通知被告江苏良宇公司的利率,经提前通知,原告有权不时按照原告认为适当的方式调整贷款利率,只要该等新调整的贷款利率是在中国法律和/或法规所允许的范围之内,被告江苏良宇公司不可撤销地同意接受新调整的利率;每笔贷款的利息应自放款日起计息,并按其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一年以360日计(第5.1条)。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应在放款日后6个月内偿还每笔贷款的50%,并在放款日后12个月内偿还剩余的50%;尽管有上述规定,如车辆被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转移、运输或存放在指定的场所以外或处于被告江苏良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之外,被告江苏良宇公司有义务在发生该情形的2个工作日内,全额偿还有关车辆的全部贷款(第6.1条)。如被告江苏良宇公司未能在到期日偿付任何分期偿付债务的所有及任何部分,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第14.2条)。原告可以行使以下任一或多项救济:……(2)加速到期:宣布任何及所有未偿还的放款立即到期,且无需进一步通知或请求,被告江苏良宇应立即向原告归还所有未还贷款并支付相关利息;(3)逾期罚息:原告将以相当于年利率150%或以其他可适用法律法规允许的利率,根据到期未支付金额和到期天数向被告江苏良宇公司收取逾期罚息(第14.3条)。一经要求,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应向原告立即偿付原告可能发生的与行使及维护原告在存货融资文件下权利、权力或救济相关的所有律师费及其它成本、费用和开支(第15.3条)。
《授信函》签订后,被告长安福特公司先后销售给被告江苏良宇公司车辆150台。2018年11月6日,被告长安福特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上述150台车辆的批售价款共计23,081,796元已全部支付,并列明了各笔款项的放款及到账日期。2018年8月11日,被告江苏良宇公司未能按约支付部分车辆的到期贷款。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寄送《关于库存融资文件项下全部债务立即到期的通知》,并抄送了被告彭学彬、良宇实业公司、良宇嘉福公司、淮北良宇公司、良宇瑞福公司、用世公司:由于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发生未按约定还款的严重违约事件,原告宣布,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在库存融资文件项下的全部及任何债务于本通知出具日立即到期。该通知于2018年8月24日送达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江苏良宇公司一致确认,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已全部结清。截至2018年8月24日,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963,450元、利息86,926.83元。
2018年9月11日,被告江苏良宇公司、良宇嘉福公司、淮北良宇公司、良宇瑞福公司(均为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以及被告彭学彬、良宇实业公司(均为保证人)签订《债务重整协议》一份,明确:被告江苏良宇公司、良宇嘉福公司、淮北良宇公司、良宇瑞福公司的全部授信总计为133,900,000元,贷款本金余额总计为82,599,828.50元;其中,根据被告江苏良宇公司签署的福特品牌国产汽车融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2014年8月18日签署的《批售融资协议》、《车辆质押协议》、《质押物管理协议》以及于2017年3月6日签署的《授信函》),被告江苏良宇公司的贷款本金余额为22,963,450元,涉及融资车辆150台。《债务重整协议》第2条约定:原告同意给予债务人6个月债务重整期,即将2018年8月23日及24日已宣布提前到期的车辆已销售但未按约还款的贷款余额的到期日变更至2019年2月22日;但给予上述重整期需具备九项前提条件,其中包括由被告用世公司、良宇瑞福公司、良宇实业公司为所涉债务增加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债务重整协议》签订后,上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办理房产抵押担保的登记手续。
另查明,被告江苏良宇公司违约后,原告从其处取回福特牌车辆27台。2019年2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中的26台车辆出卖给案外人义乌市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所得价款共计3,204,600元。案外人瑞鑫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车辆价款。另一台取回车辆(车架号为LVSHCFAL0HE517399)仍在原告处保管。
再查明,2017年9月27日,原告发布《经销商公告》,通知自2017年10月1日起,经销商库存融资启用额度在一亿两千万至一亿八千万之间的,利率从原7.35%调整为7.15%。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江苏良宇公司、良宇嘉福公司、淮北良宇公司、良宇瑞福公司在原告处的授信总计为133,900,000元,故按照良宇集团总授信额度,被告江苏良宇公司适用的正常贷款利率应为7.15%。同时,原告给予其一定优惠,最终适用的优惠利率为6.65%。但在被告江苏良宇公司违约导致《授信函》提前到期后,优惠利率取消,恢复为7.15%,罚息利率应以年利率7.15%上浮50%计算。
审理中,1.原告主张,其在处置收回的26台车辆时,产生增值税损失442,013.79元,该损失应当以变卖价款优先偿付,剩余部分于2019年1月28日用于冲抵被告江苏良宇公司所欠的本金。被告江苏良宇公司认为,原告擅自处置车辆,为此缴纳的税收应由其自行承担。2.被告江苏良宇公司表示,为便于案件审理,同意将26台车辆的处置款用于抵扣欠款,但对原告的处置价格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本案所涉150台车辆中,除原告已取回的27台外,其余车辆均已销售或者抵债。3.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向本院提供《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证明其已将对被告长安福特公司的应收账款(销售返利)转让给原告,已收的销售返利应从债务中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至今不曾收到过被告长安福特公司支付的任何返利,故无法抵扣。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对原告所负的贷款主债务。原告与被告江苏良宇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签订的《批售融资协议》、原告与被告江苏良宇公司签订的《授信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江苏良宇公司未按照《授信函》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授信函》第14.2条、第14.3条的约定,通知被告江苏良宇公司所有未偿还贷款提前到期,合法有据,提前到期时间应为通知送达之日即2018年8月24日。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应向原告清偿所有欠付本息。
审理中,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就原告发放贷款的金额提出异议。对此,根据《授信函》的约定,本案贷款系用于为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向被告长安福特公司购买车辆提供融资,贷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长安福特公司。被告长安福特公司已确认,系争150台车辆的批售价款均已支付。被告江苏良宇公司亦表示实际收到上述车辆。此外,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在2018年9月11日的《债务重整协议》中,明确认可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22,963,450元,涉及融资车辆150台。故本院对被告江苏良宇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截至2018年8月24日,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963,450元。
至于被告江苏良宇公司提出的债务展期问题,原告虽于《债务重整协议》中同意展期,但明确约定了展期的前提条件,包括由被告用世公司、良宇瑞福公司、良宇实业公司增加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等。但上述前提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江苏良宇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原告依据《经销商公告》主张,被告江苏良宇公司适用的正常贷款年利率为7.15%,借款提前到期前,适用优惠利率6.65%,该主张与《授信函》关于利率的约定并不相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均确认,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已结清,故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的利息应以年利率6.65%计算,应为86,926.83元。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的利息,则应按照《授信函》的约定,以欠付本息之和23,050,376.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5%上浮50%即10.725%计算,为1,071,266.26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质押权。原告与被告江苏良宇公司、被告长安福特公司签订的《批售融资协议》中约定:在被告江苏良宇公司按照《授信函》的约定完全履行车辆的付款义务之前,被告长安福特公司保留按本协议装运至经销商的车辆的财产所有权。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三方在此基础上签订的《车辆质押协议》、《质押物保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为合法有效。被告江苏良宇公司明知并认可在系争150台车辆上设立质押担保,故其认为原告不享有质权的抗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1.关于原告行使质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作为动产,其上设立的质权应自出质人交付车辆给债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中,质押车辆经由《质押物保管协议》的约定由被告江苏良宇公司辅助占有,其中除原告已取回的27台车辆外,剩余车辆被告江苏良宇公司表示均已用于抵债或销售。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车辆仍在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占有之中,故其要求被告江苏良宇公司返还其余车辆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因该部分车辆的质权无法实现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被告江苏良宇公司辩称,原告收回质押车辆后,应由被告长安福特公司取回,并按照车辆原价冲抵借款,不应拍卖变卖。对此,根据《批售融资协议》第2.3条、《车辆质押协议》第4条的约定,是否取回车辆是被告长安福特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故被告江苏良宇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行使质权的方式。首先,关于《车辆质押协议》第4条、第5条的效力。上述条文约定:如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出现违约事件,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与出质人即被告长安福特公司协议,以质押车辆折价,且折价款在清偿全部债务后的余额应返还给长安福特公司。根据上述条文,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在质权实现过程中既无权参与协商折价,对于折价款高出债务数额的部分也无权主张。然而,被告江苏良宇公司本应享有上述权利,理由有三:(1)原告与被告长安福特公司系属同一企业集团,彼此存在关联,如仅由该双方协议即可对质物进行折价,可能损及债务人即被告江苏良宇公司的利益。(2)被告长安福特公司虽作为所有权人将车辆出质,但其享有的所有权系基于《批售融资协议》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与不受限制的完整所有权有别。其中所含的处分权能,包括质权的设立及实现,均关涉到所有权保留买方即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在《批售融资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的损益,被告江苏良宇公司有权参与。(3)被告长安福特公司的所有权保留在原告全部债权得到清偿后即应终止,由其保有折价款余额缺乏依据。但经由《车辆质押协议》第4条、第5条的约定,被告江苏良宇公司的上述权利被排除。鉴于以上条款由原告提供,且系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与被告江苏良宇公司进行协商,故性质上应属格式条款。原告未以合理方式提请被告江苏良宇公司注意上述条款,亦未进行说明,且条款的内容加重了被告江苏良宇公司的责任,排除了其主要权利,因此并不当然生效。原告根据上述条款,认为其有权自行与被告长安福特公司协议对质押车辆进行折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将折价事宜及相关方案通知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如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对折价金额有异议,各方应通过评估、市场询价等方式确定公允处置价格,或通过司法拍卖、变卖的程序实现质权。
其次,关于原告在案件审理中自行将质押车辆折价变卖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车辆质押协议》的约定,质权的实现以债务人即被告江苏良宇公司违约为前提,在原告与债务人就是否存在违约、违约责任范围为何尚存在争议,法院审理结果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行使质权、变卖质物的行为,显有不妥。基于上述两项理由,可认定原告行使质权不当,如因此给被告江苏良宇公司造成损失,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
原告处置上述车辆得款3,204,600元,被告江苏良宇公司表示同意以之抵扣欠款,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苏良宇公司虽对处置价格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经本院多次释明,仍表示不同意进行评估,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申请以上述变价款于2019年1月28日冲抵所欠本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在抵扣前先行扣除增值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的流转税,其纳税人应为有权销售商品的单位或个人,且纳税人可以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后,确定应纳税额。如前所述,原告并无擅自处置质物的权利,其并非缴纳所涉车辆增值税的适格主体。且涉案车辆购入时,被告长安福特公司已向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26台质押车辆处置时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金额,应视其销项与进项的差额而定。上述事宜涉及税收征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被告江苏良宇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增值税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处理。据此,至2019年1月28日,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9,758,850元。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则应以抵扣后的本息共计19,845,776.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25%计算。原告主张暂不行使车架号为LVSHCFAL0HE517399车辆的质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如被告江苏良宇公司或担保人嗣后足额履行了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则被告江苏良宇公司可另行要求原告将该质押车辆予以返还。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彭学彬、良宇实业公司、良宇嘉福公司、淮北良宇公司、良宇瑞福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保函》;以及原告与被告用世公司、江苏良宇公司、良宇嘉福公司、淮北良宇公司、良宇瑞福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彭学彬、良宇实业公司、良宇嘉福公司、淮北良宇公司、良宇瑞福公司应当依据《保函》,对被告江苏良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用世公司应以其名下的13套抵押房屋为被告江苏良宇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及原告对被告良宇嘉福公司、淮北良宇公司、良宇瑞福公司另案授信所产生的相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虽然各方当事人在《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协议》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债权金额为160,920,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上述13套房屋均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且明确记载了各套房屋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故原告的抵押权应在登记的各项最高债权限额内行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58,850元以及截至借款利息86,926.83元;
二、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1月27日的逾期利息1,071,266.26元以及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19,845,776.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25%计算);
三、被告彭学彬、江苏良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良宇嘉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淮北市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市良宇瑞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学彬、江苏良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良宇嘉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淮北市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市良宇瑞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2-005号的房屋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563,9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如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2-006号的房屋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6,297,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如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19号的房屋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4,621,7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七、如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0号的房屋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022,2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八、如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1号的房屋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212,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九、如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2号的房屋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838,4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十、如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3号的房屋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887,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十一、如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4号的房屋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978,1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十二、如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5号的房屋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543,8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十三、如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6号的房屋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401,8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十四、如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7号的房屋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248,1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十五、如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8号的房屋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248,4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十六、如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宿迁水韵城一期工程C3-029号的房屋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384,4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十七、驳回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595元,由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210元,由被告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彭学彬、江苏良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良宇嘉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淮北市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市良宇瑞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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