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1号上海信息大楼36层。
法定代表人:PETERDAVIDFLEET(傅礼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罗小红。
原告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
原告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立即销毁被上海海关扣押及库存的侵权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事实与理由:福特汽车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汽车生产商之一,在第7、9及1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注册了“FORD”“”“FOMOCO”等商标,且该些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内。原告系福特汽车公司在国内依法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福特汽车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2016年12月29日,上海海关查扣了被告申报出口土耳其的一批带有“”“FOMOCO”商标的汽车零件,货物总价值为9,270.40美元。经原告鉴别,被告的上述被查扣货物均系假冒福特汽车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上海,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具体所涉侵权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类侵权案件,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亦为管辖法院,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上海海关已经查扣了被告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报出口的汽车零件,因此,本院作为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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