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禚XX
吴伟(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禚XX,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伟,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禚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禚XX及其辩护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禚XX在郯城县新村乡埝东村村民邵XX家中,因数月前邵XX的儿子万XX持刀将其丈夫及女儿捅伤一事,与邵XX发生争执后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禚XX将邵XX的左手无名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邵XX的损伤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和解。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禚XX的原供述、被害人邵XX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禚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所在社区的矫正机构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禚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禚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所在社区的矫正机构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禚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侯占争
审判员:张兰娟
审判员:周勤玺
书记员:杨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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