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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惠小军、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禹东元,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惠小军,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姚学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学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于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东元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惠小军、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培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禹东元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惠小军、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宁AT5037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双庆路十字路口时,与沿109国道东侧公交车专用道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闯红灯行驶的惠小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摩托车驾驶人惠小军与乘车人禹东元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禹东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股骨干骨骨折、右腓骨小骨头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前后交叉韧带及半月板侧副韧带损伤、右足跟皮肤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24日,原告转入宁夏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4月27日,原告转入银川国龙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7月8日,原告在银川国龙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5天。原告现共花费医疗费65089.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被告李某某为原告禹东元垫付医疗费955.86元。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0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禹东元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惠小军驾驶的无号牌越野CD1型两轮摩托车无保险,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禹东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宁AT5037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车辆挂靠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承包被告李某所有的宁AT5037号桑塔纳牌小轿车。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宁AT5037号桑塔纳牌小轿车与被告惠小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惠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禹东元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惠小军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宁AT5037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承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惠小军与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惠小军驾驶的无号牌越野CD1型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禹东元,禹东元在明知车辆无号牌、无保险且明知被告惠小军无驾照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被告惠小军驾驶,其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妥善的管理责任,并且原告禹东元在乘坐车辆时未及时制止被告惠小军闯红灯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认定原告禹东元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惠小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禹东元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禹东元与被告惠小军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在被告惠小军承担的70%的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50%的损失。被告李某某承包被告李某的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承包人实际使用车辆并获得收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发包方就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宁AT5037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挂靠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挂靠人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李某某承担的30%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原告主张的金额确定为6508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四次住院共计32天,计算为3200.00元(100元/天×32天);误工费,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20天,原告禹东元系农民,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我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1785.20元(98.21元/天×120天);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护理期间确定为5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合法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我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910.50元(98.21元/天×50天);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6570.00元(2328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00元,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三期”的鉴定结果本院不予采信,“三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鉴定费由被告承担600.00元,原告承担6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未实际产生,不能确定具体金额,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病案复印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主张52.00元的复印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133207.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11785.20元、护理费4910.5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00元,共计73665.70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0000.00元,再支付63665.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9541.93元(医疗费58889.93元、鉴定费600.00元、病案复印费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17666.9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支付原告禹东元医疗费16711.12元,支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5.86元;由被告李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复印费195.6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41679.35元,由被告惠小军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20839.68元,由原告禹东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20839.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11785.20元、护理费4910.5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00元,共计73665.70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0000.00元,再支付6366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711.12元。以上合计80376.82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5.86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惠小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39.68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被告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禹东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00元,减半收取1962.00元,由原告禹东元负担863.00元;被告惠小军负担216.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83.00元,被告宁夏永宁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培培

书记员:刘敩妮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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