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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云安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云安,男,生于1975年12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蓬溪县人,货运司机。2016年11月24日禹云安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时,南郑县看守所以禹云安患双肺继发性肺结核暂不予收押。2016年12月20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决定并被南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现因病在南郑县精神专科医院治疗。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5日,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徐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女,汉族,生于1955年12月4日,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徐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14日,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徐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女,汉族,生于2010年5月17日,系被害人徐某2之长女。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徐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4,女,汉族,生于2012年4月19日,系被害人徐某2之次女。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徐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男,生于1951年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余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生于1950年4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被害人余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生于1971年10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余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3,男,生于1993年8月14日,汉族,无业,系被害人余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4,女,生于2001年3月18日,汉族,系被害人余某2之女。法定代理人黄某,系余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洪顺,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5日,初中文化,系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实际车主,现无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龙刚,男,汉族,生于1993年8月12日,系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彦鹏,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10日,系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乾县城关镇西兰大街北段。法定代表人吴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中原东路25号。负责人杨超农,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乾县城东新街。负责人邓永锋,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文,系该公司员工。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禹云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陕0721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禹云安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禹云安,听取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日2时许,余洪顺驾驶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上行线1258KM+500M(洋县段)碰撞道路中央护栏及右侧护坡,造成护栏钢板变形,并占用超车道及行车道。因前方余洪顺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面驶来的张龙刚驾驶挂号半挂车减速缓慢通过。被告人禹云安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碰撞正减速缓慢行驶的张龙刚驾驶的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轻型仓栅式货车乘员徐某2、余某2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徐某2系钝性外力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余某2系钝性外力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胸主动脉断裂)发生大出血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禹云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洪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2、余某2无责任。事发前,被告人禹云安车速为76公里/小时,载重8.375吨,该车核载0.68吨,被告人禹云安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被告人禹云安驾驶车辆登记在任文蓉名下,但实际车主禹云安。禹云安此次运输系给余某2拉水果,由余某2按趟给禹云安支付运费。事故发生后,挂号半挂车驾驶员张龙刚报警。挂号半挂车车主系夏彦鹏,挂靠在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出事时夏彦鹏雇请张龙刚驾驶该车往云南拉水果。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和驾驶员均系余洪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洪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理赔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龙刚驾驶的半挂车以投保人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理赔期内。死者徐某2系农村居民,其父亲徐某1生于1952年5月5日,母亲费某生于1955年12月4日,均超过60周岁。徐某2之长女徐某3生于2010年5月17日,徐某2之次女徐某4生于2012年4月19日,均未满十八周岁。徐某1、费某、徐某3、徐某4均系农村居民。徐某1、费某有一子二女。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1、费某、陈某、徐某3、徐某4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如下:丧葬费30813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512元(徐某137128元、费某48552元、徐某325704元、徐某43712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50025元。死者余某2系城镇居民,其父亲余某1生于1951年1月22日、母亲姚某生于1950年4月1日,均超过60周岁,余某2之女余某4生于2001年3月18日,未满十八周岁。余某1、姚某、余某4均系城镇居民。余某1、姚某有一子一女。附带民事原告人余某1、姚某、黄某、余某3、余某4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如下:丧葬费30813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743.50元(余某1106529.50元、姚某96845元、余某41936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4000元,合计828256.50元。案发后,被告人禹云安向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来人民币31000元,其中公安机关支付事故检验鉴定费用5000元,其余26000元赔偿款由死者余某2家属领取丧葬费13000元,死者徐某2家属领取丧葬费13000元。夏彦鹏向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来人民币6000元,其中死者余某2家属领取丧葬费3000元,其余3000元赔偿款现存放于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禹云安以患惊恐障碍为由申请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以患肺结核为由申请对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进行鉴定。南郑县人民法院院对被告人禹云安患惊恐障碍是否属于精神病范畴,是否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禹云安所患疾病(肺结核)是否符合监外执行医学条件报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进行鉴定。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禹云安患惊恐障碍是否属于精神病范畴,是否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现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禹云安为惊恐障碍(间歇性发作性焦虑)患者;2、被鉴定人禹云安2016年10月2日交通肇事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技术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为:禹云安所患疾病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医学条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禹云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载和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前车追尾碰撞,致其车内两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禹云安2016年10月2日交通肇事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禹云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云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禹云安及辩护人辩称其他车辆存在违章行为,货物是货主的,被告人禹云安不知道货物实际重量,不清楚是否超载,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虽然其他车辆存在违章行为,但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禹云安驾驶机动车超载和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导致,被告人禹云安作为货车驾驶员,应当对车辆是否超载负责,对其他人在他驾驶的车辆超载,被告人禹云安可以拒绝,故交警部门认定禹云安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认定准确。事故发生后,张龙刚报警,被告人禹云安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肇事的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辩解其他车辆也有责任,但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禹云安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禹云安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人禹云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禹云安应当按主要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本次事故张龙刚、余洪顺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洪顺驾驶的挂号重型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理赔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龙刚驾驶的挂号半挂车以投保人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理赔期内。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人禹云安应当按主要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按次要责任并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当庭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和免责事项说明书,无证驾驶属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投保人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盖公章确认“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次事故张龙刚属无证驾驶,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免除。张龙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车主夏彦鹏作为车辆所有人,雇佣张龙刚开车,且应当知道张龙刚无驾驶资格,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由车主夏彦鹏、司机张龙刚、车辆挂靠单位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次要责任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的挂车虽然登记在他公司名下,但该车是夏彦鹏在2016年4月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他公司只是为其提供担保,所以该车才登记在他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夏彦鹏,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及运营利益的取得均由夏彦鹏享有,他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他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义务。审理中,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仅向本院邮寄了贷款合同部分内容的复印件,但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该营运车辆登记的信息,而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否认挂靠关系,辩称只是担保关系,但未提拱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该车辆挂靠在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故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死者余某2系城镇居民,死者徐某2系农村居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调整。徐某1、费某、陈某、徐某3、徐某4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经核实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费某、陈某、徐某3、徐某4一方占4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姚某、黄某、余某3、余某4一方占5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偏高,可酌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姚某、黄某、余某3、余某4诉请的财物损失22065元,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物品全部毁损失去价值并无法使用其他车辆将该货物运走,但考虑因事故确实造成一定的货物损失,可酌情支持4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禹云安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费某、陈某、徐某3、徐某4的损失7500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8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金额644425元,由被告人禹云安赔偿451097.50元(已支付13000元,由被告人禹云安再赔偿438097.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6663.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彦鹏、张龙刚、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96663.75元(夏彦鹏、张龙刚、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夏彦鹏已支付3000元,夏彦鹏、张龙刚、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再赔偿93663.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姚某、黄某、余某3、余某4的损失828256.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金额709856.50元,由被告人禹云安赔偿496899.55元(已支付13000元,由被告人禹云安再赔偿483899.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6478.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彦鹏、张龙刚、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06478.47元(夏彦鹏、张龙刚、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夏彦鹏已支付3000元,夏彦鹏、张龙刚、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再赔偿103478.4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费某、陈某、徐某3、徐某4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姚某、黄某、余某3、余某4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禹云安及其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正确,车辆超载是由于货主余某2造成的,货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前车驾驶人张龙刚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禹云安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是清楚、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接处警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日2时24分许,洋县公安局110接张龙刚报警称:京昆高速上行线良心隧道外一轻卡发生追尾,有人卡在车内受伤,接警后公安民警到现场调查,禹云安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上行线1258KM+500M(洋县段)时,碰撞因前方事故减速慢行的由张龙刚驾驶的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轻型仓栅式货车上乘员两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禹云安现场承认自己是轻型仓栅式货车肇事时的驾驶员。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现场位于京昆上行线1258KM+500M,现场有肇事车辆三辆,分别为余洪顺驾驶的挂号重型半挂车,张龙刚驾驶挂号半挂车,禹云安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29日丈夫徐某2从家出门,和禹云安开车去陕西买提子,10月2日禹云安的妻子给她说徐某2和禹云安在陕西汉中发生交通事故了,她和亲戚一起来到汉中,后来知道徐某2在事故中死了。4.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29日,丈夫余某2给她说包个车去陕西买提子,一行三人,10月2日她朋友告诉她交警打电话说余某2在陕西汉中发生交通事故了,让她去汉中,她就和兄弟、儿女一起来到汉中,后来知道余某2在事故中死了。5.证人张龙刚证言,证明他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夏彦鹏通过别人雇请他和苏某驾驶夏彦鹏的挂号半挂车往云南拉水果。出发时,由苏某驾驶车辆,他在后排睡觉,过秦岭服务区后,由他驾驶车辆,苏某在后排睡觉,刚出良心隧道,走到一下坡路段时,他发现前面一半挂车碰撞道路中央护栏及右侧护坡,造成护栏钢板变形,并占用超车道及行车道,他赶紧减速缓慢通过。突然听到车后响了一声,车猛地往前窜了一下,他估计后车把他的车追尾了,就立即把车停下,并叫醒苏某,下车后发现他车尾部被一辆货车撞了,两车挤在一起,后车驾驶室严重变形,驾驶位置坐着一个四川口音的中年男子,中间和副驾驶位上坐了两个人,已经叫不答应了。他让苏某把车往前开了一点,把那个司机扶下来,他给“120”、“122”打电话,后施救人员把两车拉开,经医生检查,后面货车上两名男子已经死亡。事发后他给车主夏彦鹏打电话说出事了,因他没有驾驶证,夏彦鹏让他说是苏某开的车,后他就给交警说是苏某开的车,实际是他开的车。6.证人苏某证言证明内容与张龙刚证明内容一致。7.证人夏彦鹏证言,证明他雇请张龙刚、苏某驾驶他的挂号半挂车往云南拉水果。出事后张龙刚给他打电话说车是张龙刚开的,因张龙刚没有驾驶证,他一听慌了,担心保险理赔有问题,就给苏某说让苏某顶替一下。他只知道张龙刚开过半挂车,有没有驾驶证他不知道。8.证人余洪顺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日2时许,他驾驶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洋县段时,由于下坡路滑,碰撞上道路中央护栏及右侧护坡,造成护栏钢板变形,并占用了超车道及行车道。他在给高交大队打电话的时候,发现后面驶来的一辆半挂车减速缓慢通过。不一会,一辆川牌红色轻卡货车车头追尾碰撞陕D牌照的半挂车尾部,轻卡货车驾驶室受损变形严重,车上两乘员已经叫不答应了,半挂车上的人给“120”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交警、“120”都来了。9.证人张某、禹某、邹某、杜某、唐某、王某1、王某2、林某证言,证明禹云安以前在2015年虽患过惊恐障碍,并住院治疗,但在2016年10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前精神正常,没有发作过,平时生活正常,就是情绪不好,容易焦虑,暴躁。10.南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南)鉴(尸)字[2016]048号、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徐某2系钝性外力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余某2系钝性外力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胸主动脉断裂)发生大出血而死亡。11.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轻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右侧与挂半挂汽车列车后部左侧接触;(2)轻型仓栅式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在实际载重情况下,制动不良;(3)半挂汽车列车制动装置安全,其技术状况正常;(4)半挂汽车列车后部反光标识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5)轻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6公里/小时。半挂汽车列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8公里/小时。(6)半挂汽车列车后部反光标识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12.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禹云安为惊恐障碍(间歇发作性焦虑)患者。禹云安2016年10月2日交通肇事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技术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证明:禹云安所患疾病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医学条件。14.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禹云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龙刚、余洪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2、余某2无责任。15.称重单,证明轻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净重8.375吨。16.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徐某2、余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1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了禹云安、余洪顺有驾驶资格,轻型仓栅式货车核定载质量0.68吨。18.徐某1、费某、陈某、徐某3、徐某4身份证、户口登记薄复印件,陈某与徐某2的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徐某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害人徐某2的身份、家庭成员情况。19.余某2、余某1、姚某、黄某、余某3、余某4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余某2的身份、家庭成员情况。20.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咸阳东汇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21.收据及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后,禹云安预交31000元赔偿款的收据。22.户籍证明,证明禹云安的身份情况。24.上诉人禹云安供述,2016年10月1日22时许,他驾驶货车在渭南拉运水果至遂宁,同车的有货主余某2和同村的徐某2。大概2日凌晨2时许,行驶至洋县时,遇一段下坡路,他突然发现前面二三十米远的行车道内有辆半挂车刹车灯亮了,他急忙将刹车踩到底,可是路面打滑车速降不下来,他的车刹不住撞上了前面半挂车尾部,造成他车上的徐某2、余某2死亡。事发时车速60公里/小时,车上装了大约350箱提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禹云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超载车辆,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前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上诉人禹云安及其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正确,车辆超载是由于货主余某2造成的,货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前车驾驶人张龙刚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查,上诉人禹云安既是车辆所有人,又是车辆驾驶员,其在承运过程中,应当审查其所承运货物的重量,对严重超出车辆荷载量的,可以拒绝运输,本案中,肇事车辆超重7余多吨,上诉人禹云安在驾驶前及驾驶中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未确保车况安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龙刚无证驾驶属实,但本案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所驾车辆严重超载及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距,且张龙刚亦因无证驾驶承担了相应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系多种因素造成,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上诉人要求减轻其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原审法院考虑其具有坦白及赔偿情节,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按照各义务主体的责任确定承担方式及赔偿比例,根据赔偿标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减少其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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