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月,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金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西龙贵村。
法定代表人:张彩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利,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国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金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国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禹国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110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27956元收入损失及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损失35825元。事实和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案仲裁一年时效期间的起始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对此无异议。然,仲裁时效属于可变期限,可以发生中断、中止。本案仲裁时效发生了中断。本案仲裁时效已经在2014年4月3日中断,劳动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即本案仲裁时效期间自2014年4月3日中断,自2015年4月29日开始开始重新计算,仲裁时效届满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石家庄市检察院建议针对本案争议部分可以另行起诉解决。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辩称:2009年7月-2013年6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单方面无法为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转移,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按判决书已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保转移手续,本案被上诉人在办理杨江河等转移手续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超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禹国强原是河北田纳西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06年7月河北田纳西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河北元田塑胶有限公司,并同禹国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7月止。2008年11月25日河北元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分立为石家庄市金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和河北元田塑胶有限公司。按照分立方案,职工股权归属于分离后公司,视为其同分立后的公司延续之前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至11月石家庄金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拖欠禹国强工资,2009年1月22日予以支付。被告石家庄市金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6月30日和7月31日给禹国强停缴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禹国强在合同到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81.7元。2009年6月9日石家庄市金某某塑业有限公司通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
后禹国强等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4月11日作出鹿劳仲字【2001】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石家庄市金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239.3元。二、支付待岗生活费31500元。三、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41.4元。四、为周刚、高雪刚、苗凤芝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五、为杨江河、殷少杰、周刚、申艳军、禹国强、高雪刚、苗凤芝办理转失业手续,并自2009年7月起至办理转失业止每月550元支付失业金损失。六、为杨江河、殷少杰、周刚、申艳军、禹国强、高雪刚、苗凤芝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若导致杨江河、殷少杰、周刚、申艳军、禹国强、高雪刚、苗凤芝保险中断,致使杨江河、殷少杰、周刚、申艳军、禹国强、高雪刚、苗凤芝在中断期间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则由石家庄市金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按照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赔偿杨江河、殷少杰、周刚、申艳军、禹国强、高雪刚、苗凤芝损失。
石家庄市金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对此第五项不服诉至鹿泉法院。该院认为,石家庄市金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对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四、六项内容无异议,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时为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鹿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家庄市金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江河、殷少杰、周刚、申艳军、禹国强、高雪刚、苗凤芝待岗生活费各45OO元,总计31500元。二、石家庄金普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239.9元(杨江河l387.1元、殷少杰1218.35元、周刚316.55元、申艳军317.71元)。三、石家庄市金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杨江河为2763元、殷少杰为1552元、周刚为1526元、申艳军为1500元、禹国强为1500元、高雪刚为1500元、苗凤芝为1500元,总计11841.4元。四、石家庄市金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周刚、申艳军、高雪刚、苗凤芝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石家庄市金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五、石家庄市金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杨江河等七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如因原告石家庄市金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原因造成被告未能办理转失业,则有其赔付被告失业金损失,失业金损失以被告七人正常办理失业时社会保险机构应付其失业金为准,如因原告石家庄市金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原因造成被告保险中断,致使被告在中断期间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则由原告按照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赔偿被告损失。
本院认为,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石家庄市检察院在2015年4月9日出具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主张的诉讼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各项保险费是在诉讼期间发生的新损失,不在本案诉讼请求的审理范围内,可见检察院监督的只是针对本院(2012)石民一终字第01125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内容,向检察院提起抗诉并不必然产生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内因新争议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上诉人禹国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针对上述主张,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报案和控告。报案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包括被害人)将发现的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报告的行为。报案既是单位、个人和被害人同犯罪作斗争、维护自身或他人权益的重要方式,也是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主要案源材料之一。控告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司法机关揭露、告发违法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要求依法予以惩处的行为。在我国,控告是公民享有的重要权利和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刑事案件立案材料的主要来源。而本案争议的事实属于民事案件,并不是上述条款所写明的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在审理阶段有刑事裁判文书出现的状况,该条是针对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侵害民事权利的情况来说,故以此作为主张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依据不足。
上诉人禹国强于2013年6月25日收悉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金某某塑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4日出具的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在收到通知后,其并未针对新的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至2015年10月19日才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石家庄市金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赔偿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损失,该委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就此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禹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禹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清振 审判员 秦树军 审判员 许毅鹏
书记员:赵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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