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城市陆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汗槐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春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禹城市陆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某、第三人刘立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李某申请追加刘立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当事人原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泽、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杰、第三人刘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车牌号为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一部及鸡笼370个(车和鸡笼总价值4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刘立国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到安国市××立庄村李某处联系收购毛鸡,到安国××村后,李某要求刘立国出具周恒强欠李某鸡款的证明,因为刘立国对李某和周恒强间的业务往来不淸楚,因此,拒绝出具证明,为此,李某强行将刘立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扣留,刘立国向安国市石佛派出所报案,但被告对刘立国驾驶的原告车辆拒不返还,被扣留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车辆所有权权属应以车辆登记信息为准,故对被告辩称该车车主系刘立国,自己系保管该车辆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李某如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经济纠纷应依法解决。李某未经车辆所有人运输公司同意,擅自将车辆及鸡笼扣押,侵害了原告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应当将车辆及370个塑料鸡笼返还原告。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某对扣留的车辆及车上塑料鸡笼370个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车牌号为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及车上塑料鸡笼370个返还原告禹城市陆某运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禹城市陆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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