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建军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李某
郭某某
赵建成
原告禹建军。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郭某某。
第三人赵建成。
原告禹建军诉被告李某、郭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李某、郭某某及第三人赵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第三人借原告83720元未偿还,已到期,第三人对被告李某享有83720元到期债权,第三人至今尚未通过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过该83720元债权,现原告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偿还8372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应承担给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被告郭某某和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主张没有和第三人拿过钱,是被告郭某某拿的,但承认给第三人打的欠条是本人书写,故对被告李某不承认该笔款项之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83720元;
二、原告禹建军与第三人赵建成之间相应的83720元欠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李某与第三人赵建成之间相应的83720元欠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第三人借原告83720元未偿还,已到期,第三人对被告李某享有83720元到期债权,第三人至今尚未通过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过该83720元债权,现原告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偿还8372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应承担给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被告郭某某和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主张没有和第三人拿过钱,是被告郭某某拿的,但承认给第三人打的欠条是本人书写,故对被告李某不承认该笔款项之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83720元;
二、原告禹建军与第三人赵建成之间相应的83720元欠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李某与第三人赵建成之间相应的83720元欠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闫利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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