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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春云、武秀荣等与李宝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禹春云,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禹某父亲。原告:武秀荣,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禹某母亲。原告:窦德林,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禹某丈夫。委托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艺静,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宝林,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登华,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东环路与丛台路交叉口东北角226号富玛特大厦B区五层。负责人:麻世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科技园2号楼10层1010-1014室。负责人:牛寅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系公司员工。

原告禹春云、武秀荣、窦德林与被告李宝林、被告李登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林、王艺静,被告李登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婧婧、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9月17日,被告李宝林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41省道230KM+100M,头南尾北将车停放在公路西侧,开车门时将其左侧由北向南行驶的梁新月载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推到,梁新月、禹某向左侧倒地过程中,禹某又与其左侧由北向南被告李登华驾驶的冀G×××××号面包车右侧接触后倒地,造成梁新月、禹某受伤,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18日死亡。经张家口市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宝林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登华负次要责任,梁新月、禹某无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至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李宝林、李登华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造成事故的汽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共计1007187.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登华辩称,我是次要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内,此事故是两个机动车,死者合理损失,先从两个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70%的责任,诉讼费不属我公司承担。本案被告已受到惩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交强险应给梁新月留份额。火化证,结婚证,户口、骨灰安放证没有异议,亲属关系证明,应提交派出所证明,不予认可,禹春云、武秀荣身份信息没有异议,李宝林、梁新月的酒检报告不予认可,是复印件,医学死亡证明3份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北京红十字会的抢救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扣除15%的自费药品,对怀来县县医院的病历、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1531.5元的票据不予认可,17年9月18日死亡的,票据是17年9月18到25日的,住院7天,不予认可,同济医院的门诊病历是复印件不予认可,17年9月23日,是死亡后开具的,不予认可,金额1438.4元、7.6元,救护车费用6000元,2张,每张3000元,不予认可,是收具不是正式票据,数额过高,红十字会诊断证明没有异议,生活费的证明禹某父、母亲均没有达到被扶养的年龄限额,且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证据,应出具鉴定部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或其它相应证据,仅有新保安镇卫生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当中村委会描述武秀荣没有劳动能力,怀来县政府没有以上单位证明人签字,仅有公章,无法核实该证据,不能认定禹某父母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禹某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1日到2018年2月28日,不能证明事故前一年的收入,禹某工资收入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其实际收入明细,不是银行流水,对工资真实性不予认可,禹虹、裴天星误工证明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工资标准没有工资表,我公司按三人7天。护理费200元住院一天在ICU没有必要护理,伙补一天30元,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亲210720元,同质证意见,不应超过上年度支出,或农村消费支出,丧葬费45265元,超出28493.5元的不予认可,骨灰、花圈是收据,26168金额公墓费用,已超丧葬费金额,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李宝林已受到刑事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同书死者是怀来县新保安镇东园村,户口是农村户口,聘用是17年3月,事故发生在17年9月,并不能证明死亡收入来源在城镇,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计算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认可农业标准12881元/年。没有提交死检报告,及医学死亡原件。禹某户口2012年迁出不能有收入,禹某死亡没有与交通事故的直接证据。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李登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规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其它在质证后发表。交强险应给梁新月留份额。其他同太平洋意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李登华车在我公司投了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陪险,我公司合情合理赔偿,先由两个交强险赔偿,我公司再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同太平洋意见,死亡赔偿金,没有销户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被告李宝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9时24分许,被告李宝林驾驶冀J×××××号轿车行驶至241省道230KM+100M,头南尾北将车停放在公路西侧,开车门时将其左侧由北向南行驶梁新月载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推倒,梁新月、禹某向左倒地过程中,禹某又与其左侧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登华驾驶的冀G×××××号面包车右侧接触后倒地,造成车辆受损,梁新月、禹某受伤,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3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宝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登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新月、禹某无责任。死者禹某,女,1993年3月23日出生,其父亲原告禹春云(1966年5月9日出生)、母亲原告武秀荣(1964年11月21日出生)。禹某经怀来同济医院、怀来县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1977.68元,禹某生前系怀来县沙城实验中学教师。另查明,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冀G×××××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李宝林驾驶证、冀G×××××号车辆保险单、怀来同济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医嘱单、病危(重)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及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怀来县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复印件、河北省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怀来县燕山公墓管理中心出具的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河北省怀来县沙城实验中学聘用教师合同书、怀来县沙城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怀来县新保安镇东园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宝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登华承担次要责任,梁新月、禹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冀J×××××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冀G×××××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1、医疗费91977.68元,予以支持。2、救护费6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2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考虑系实际支出,按照3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60元,予以支持。7、误工费10930元,证据不足,故按照100元/天×3人×7天=2100元予以支持。8、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年×20年÷2人=105360元;10536元/年×20年÷2人=10536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10、丧葬费45280元,证据不足,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按照32633元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损失为774290.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534290.68元的70%即374003.48元。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534290.68元的30%即160287.2元。五、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8元,被告李宝林承担4758.6元,被告李登华承担2039.4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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