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隆回县**镇**路**号**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4日18时20分许,禹某某驾驶湘******小型面包车沿320国道由隆回县**镇往隆回县城方向行驶,途径隆回县**铺镇**村**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文某某相撞,造成文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文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禹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勘察完现场后,到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月20日,禹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文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文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文某某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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