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寿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自由职业,系原告禹某某女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寿阳县人,无业。
被告:张俊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寿阳县人。
被告:河北亚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秀林镇北横口村。
负责人:李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层110室。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雪芳,男,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俊文、河北亚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胜利、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文、河北亚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某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被告张俊文、被告河北亚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5349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22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阳泉到寿阳火车站,行至307线469KM+900m处,追到前方停在路边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北亚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冀AXXXXX、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俊文的晋A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认定为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被认定为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鼻骨骨折等损伤。出院后经伤情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事故致原告肋骨骨折、鼻骨骨折等损伤,所以本案被告张某某、被告张俊文、被告河北亚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53496.1元。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缴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禹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医药费9008.2元(住院9天);误工费14078.4元(按农林牧渔业45871元/年,到定残前一天112天,125.7元/天×112天=14078.4元);护理费895.5元(按居民服务业36307元/年计算,99.5元/天×9天=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0164元(十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10082元×20年×10%=2016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53496.1元。
原告禹某某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单一份、寿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一本、山西省人民医院诊疗手册2份、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3张、交通费发票5张、摩托车修理费明细一张、机动车行驶证和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残鉴字第12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张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对原告禹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营运证复印件一份、冀AXXXXX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晋AXXXX挂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行驶证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真实性认可,具体数额有法院庭后核实,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有一张票抬头是高瑞生不认可(票据金额14.2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以及前三月平均工资工资表,我公司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数额较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营养费,医院诊断证明没有说明加强营养,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法院酌情判决;修理费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没有任何印章,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
被告张俊文、河北亚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组织质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定案时酌情考虑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22时许,原告禹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阳泉到寿阳火车站,行至307线469KM+900m处,追到前方停在路边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XXXXX(晋A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禹某某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XXXXX(晋AXXXX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禹某某受伤后在寿阳县人民医院和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禹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冀AXXXXX(晋AXXXX挂)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禹某某主张的医药费9008.2元、误工费14078.4元、护理费895.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0164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依法确认为25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35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358.2元按30%由商业三者险承担107.46元;本院依法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39937.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本院依法确定的财产损失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745元。
二、驳回原告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政
书记员: 庞晓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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