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某某
虎显(宁夏固原法律援助中心)
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
郭云安(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惠某某
原告禹某某,男,回族,生于1972年5月30日,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虎显,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得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安,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丁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4日,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禹某某诉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虎显、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禹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及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与禹某甲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车辆装载麦草)头南尾北停于道路西侧相撞,造成手扶拖拉机的驾驶员禹某甲与协助禹某甲维修手扶式拖拉机的原告禹某某受伤。因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会车时与原告停于道路旁维修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宁D20320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罗某某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宁04-20444号手扶式拖拉机的所有人禹某甲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罗某某与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代替罗某某处理该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罗某某驾驶的宁D2032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且该事故中受伤的有两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支付本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禹某甲赔偿款5835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的剩余部分赔偿原告。本案中原告禹某某受伤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及复查费34333.21元,其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332.1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180.3元×20年×10%=123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3元×7年×10%÷2=1971.55元)、护理费为80.3元×17天=1365.1元、误工费为80.3×100天=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7天=850元、鉴定费110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和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禹某某29827.26元;
二、由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禹某某26728.25元(已支付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罗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与禹某甲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车辆装载麦草)头南尾北停于道路西侧相撞,造成手扶拖拉机的驾驶员禹某甲与协助禹某甲维修手扶式拖拉机的原告禹某某受伤。因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会车时与原告停于道路旁维修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宁D20320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罗某某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宁04-20444号手扶式拖拉机的所有人禹某甲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罗某某与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代替罗某某处理该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罗某某驾驶的宁D2032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且该事故中受伤的有两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支付本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禹某甲赔偿款5835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的剩余部分赔偿原告。本案中原告禹某某受伤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及复查费34333.21元,其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332.1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180.3元×20年×10%=123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3元×7年×10%÷2=1971.55元)、护理费为80.3元×17天=1365.1元、误工费为80.3×100天=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7天=850元、鉴定费110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和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禹某某29827.26元;
二、由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禹某某26728.25元(已支付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艳
书记员:计永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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