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秉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成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卅鼎磨砂设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ErikKuhrS?rensen,负责人。
原告秉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卅鼎磨砂设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成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秉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40,681.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40,68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9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滑块、导轨、定向轮、链条等工业设备配件,为此双方签订数份《工矿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品名、数量、单价、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681.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卅鼎磨砂设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滑块、导轨、定向轮、链条等工业设备配件,为此双方签订数份《工矿购销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价值592,360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92,3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已向原告偿付货款451,678.50元,因余款140,681.50元未付,故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购销合同》、销货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可以证明合同项下的货物已按约交至合同指定地点,同时,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140,681.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卅鼎磨砂设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秉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40,681.50元;
二、被告卅鼎磨砂设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秉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40,68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4元,合计诉讼费4,358元,由被告卅鼎磨砂设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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