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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吉某某、秋某等与龙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秋吉某某,男,藏族,成年,住四川省色达县。原告秋某,男,藏族,成年,住四川省色达县。委托代理人嘎强,系原告秋某的舅舅。被告龙某某,女,汉族,成年,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罗伟,系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汉族,成年,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秋吉某某、秋某诉称,2017年10月9日下午,被告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E×××××的小轿车,在原告秋某驾驶的一辆摩托车(车上载着秋吉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秋吉某某、秋某受伤,秋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色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秋某负次要责任。该车牌号为川E×××××的小轿车在人保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某在原告入院时向原告方支付了1万元。现原告秋吉某某、秋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龙某某及陈斌、人保泸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秋吉某某各项费用87204.66元(医药费4643.9元、误工费23914.8元、陪护费11425.96元、营养费900元、住宿费1680元、生活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秋某各项费用120380.89元(医药费5739.21元、误工费47829.6元、陪护费30292.08元、交通费2400元、摩托车损失费74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1560元、生活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秋吉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秋吉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主体适格。2、色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色公交认字【2017】第0021号,欲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次责任。3、原告秋吉某某提供的医疗病历证明及结算票据,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出院情况,治疗费用为4643.90元的事实。4、收条二份,欲证明其包车到马尔康治疗以及出院后包车回色达的事实。5、照片两张,欲证明其受伤情况。原告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秋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主体适格。2、色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色公交认字【2017】第0021号,欲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次责任。3、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欲证明秋某受伤情况,出院后需继续肢具外固定10周;6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以免加重骨折;加强营养,适当补钙的事实,治疗费用为5739.21元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收条,欲证明其包车到马尔康进行治疗以及出院后包车回色达的事实。5、收据三张、收款收据十三张及四川省阿坝州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十五张,欲证明原告秋吉某某、秋某二人在阿坝州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住宿费。6、四川基因格司法所的川基鉴[2018]临鉴字第840号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秋某为十级伤残及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被告龙某某辩称,我作为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秋某在色达县医院抢救费4081.7元,转院至阿坝州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720元(两项合计9801.7元);垫付秋吉某某在阿坝州人民医院医疗费5365元,而非原告方所称置之不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色达县人民医院抢救发票三张,欲证明被告龙某某已支付原告方抢救费4081.7元。2、《收条》二份,欲证明被告龙某某向支付医疗费11085元。3、阿坝州人民医院病人预收款证明单二张,欲证明被告龙某某在阿坝州人民医院已交预收款7000元。被告陈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交警部门确认被告龙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秋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秋某、秋吉某某诉讼请求中各项赔偿金计算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欲证明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限额是和第三者责任险是50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龙某某对原告秋吉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秋某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车费由法庭依法酌情认定,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定额发票不能证明是案件产生的、相关的,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龙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下午,被告龙某某驾驶川E×××××号小轿车沿色达县色色路由洛若镇往翁达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对向行驶的由秋某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秋某、秋吉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色达县人民医院治疗,抢救费共计为4081.7元由被告龙某某支付,后包车转院到阿坝州人民医院,于2017年10月10日入院进行治疗。秋吉某某至2017年10月22日出院,前后住院12天,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其医疗费用为4643.90元。秋某至2017年10月23日出院,前后住院13天,医疗费用为5739.21元,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秋某需继续肢具外固定10周;6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以免加重骨折;加强营养,适当补钙,促进骨折愈合,后经四川基因格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已由原告秋某支付。本起事故经色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认定:龙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秋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秋吉某某无责任。被告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E×××××的小轿车所有权人为陈斌,该车在人保泸州分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零时至2017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某垫付了4081.7元的抢救费及向二原告方支付了11085元的医疗费用。另查明,秋吉某某系农村户口,住色达县;秋某系农村户口,住色达县。又查明,2017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27元(川高法民一【2018】5号)。
原告秋吉某某、秋某与被告龙某某、陈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吉某某、秋某及诉讼代理人嘎强,被告龙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罗伟、陈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泸州分公司)及诉讼代理人王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理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色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秋吉某某无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龙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秋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秋吉某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公司在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1、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秋吉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无证据证明需护理人员2人的必要,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其出院证明,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13天,护理费参照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02.47元(37401元÷365天=102.47元)计算,原告秋吉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229.64元(102.47元/人×12天);原告秋某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医嘱护理期为180天,治疗期间为15天(包括在色达县医院抢救一天),原告秋某的护理天数为195天,原告秋某的护理费应为19981.65元(102.47元×195天/人),对二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方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秋吉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为4643.90元及原告秋某主张的医疗费5739.21元,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守。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10月9日,原告秋吉某某于2017年10月22日出院,原告秋某于2017年10月23日出院,医嘱6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本院确定原告秋吉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4天,原告秋某的误工期限为195天,被告方人保泸州分公司建议以四川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42940元)计算二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确定以此标准为计算依据,原告秋吉某某的误工费用为1646.96元(14天×117.64元/人);原告秋某的误工费用为22939.8元(195天×117.64元/人)。本院对二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秋吉某某住院12天,原告秋某住院1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计算,被告龙某某承担原告秋吉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40元(120元/天×12天);原告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60元(120元/天×13天)。本院对二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住宿费的主张,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住宿发票,与本案无关,二原告是住院治疗,应当无住宿费,且发票无签章和承办人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辩解理由合理合法,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秋吉某某无证据证明需营养费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秋某医疗机构的意见是营养期为出院后180天,根据原告秋某的伤残情况,参照2017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原告诉求的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秋吉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秋吉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秋某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被抚养人的户口信息,故本院对原告秋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本地区特殊的地理位置和被告方当庭质证,认为二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综合原告方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该项费用客观存在,酌情确定原告秋吉某某的交通费为2400元;原告秋某的交通费为2400元。9、关于摩托车损失的主张。本案,原告秋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受损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案,原告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按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原告秋吉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秋某提交了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7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27元,本院确定原告秋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4454元(12227元×20×10%),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为条件,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秋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痛苦,应当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秋某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受伤后对其生活造成的影响,认定原告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秋吉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秋吉某某医疗费3200元,赔偿原告秋某医疗费6800元;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秋某残疾赔偿金244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秋吉某某、秋某未赔偿完的部分,人保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赔偿原告秋吉某某护理费1229.64元、医疗费1443.9元、误工费16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2400元共计8160.5元;人保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秋某护理费19981.65元、医疗费抢救费3020.91元、误工费22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400元共计55302.36元。因被告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被告龙某某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秋吉某某的赔偿费用为5712.35元(8160.5元×70%=5712.35元),原告秋某的赔偿费用为38711.65元(55302.36元×70%=3871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龙某某为原告秋吉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365元、为原告秋某垫付的抢救费4081.7元、医疗费572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秋吉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秋吉某某其他损害赔偿人民币5712.3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912.35元。扣除被告龙某某垫付的费用53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秋吉某某人民币3547.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秋某医疗费人民币6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45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秋某其他损害赔偿人民币38711.65元,四项合计72965.65元。扣除被告龙某某垫付的费用980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秋某人民币63163.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龙某某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5166.7元;四、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秋某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陈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秋吉某某、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秋某承担人民币15元,被告龙某某承担人民币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强
审判员  蒋忠彬
审判员  罗 丁

书记员:柯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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